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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雞中法刑初字第17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雞西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3年8月15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雞西市雞冠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罰金人民幣五萬元。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販賣、運輸毒品被雞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經雞西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運輸毒品罪批準逮捕,次日由雞西市公安局執(zhí)行?,F(xiàn)羈押于雞西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楊成偉,黑龍江唯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雞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經雞西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準逮捕,次日由雞西市公安局執(zhí)行?,F(xiàn)羈押于雞西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柳柏琴,黑龍江惠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1997年3月25日因搶劫罪被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2006年2月4日刑滿釋放。2013年5月16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雞西市麻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雞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雞西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2月9日經雞西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準逮捕,次日由雞西市公安局執(zhí)行?,F(xiàn)羈押于雞西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李立國,黑龍江唯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黑龍江省雞西市人民檢察院以雞檢刑訴(2015)第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赫某某、黃某某、王某某犯運輸、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雞西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云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赫某某及其辯護人楊成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柳柏琴、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李立國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雞西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赫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乘機去廣州,聯(lián)系名為“阿健”或“小建”的毒品賣家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從廣東東莞通過圓通快遞公司郵至牡丹江林口縣。2014年6月10日該郵件郵至林口圓通快遞公司后,被告人黃某某與赫某某駕車去林口,黃某某將記載有該郵單信息的字條及拾元錢酬勞交給三輪摩托車司機并安排司機去林口圓通快遞公司跟蹤三輪摩托車。三輪摩托車司機將郵件取回送至在林口朝鮮屯等候的黃某某,黃某某將該郵件交給赫某某,由赫某某駕車將該宗甲基苯丙胺運至雞西市滴道區(qū)赫某某家,赫某某在其家中將其中298.44克甲基苯丙胺交給被告人王某某,將其中2克甲基苯丙胺交給吸毒人員孟戡。當晚及次日偵查機關抓獲赫某某時在其家查獲甲基苯丙胺162.16克,在王某某家查獲甲基苯丙胺358.48克(其中298.44克為從赫某某處取回),在崔某家查獲王某某藏匿的甲基苯丙胺218.69克。經鑒定:王某某家搜繳的2袋60.04克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在王某某家搜繳的4袋298.44克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含量為73.0%;在崔某家搜繳的4袋196.52克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含量為73.4%;在崔某家搜繳的2袋0.74克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在崔某家搜繳的1袋21.43克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在赫某某家搜繳的2袋158.41克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含量為74.4%;在赫某某家搜繳的1袋3.75克粉紅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
綜上,赫某某運輸甲基苯丙胺約462.6克;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77.17克;黃某某運輸甲基苯丙胺約462.6克。
經偵查,被告人赫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被公安機關在雞西市滴道區(qū)抓獲;王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被公安機關在雞西市杏花礦抓獲;黃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被公安機關在雞西市東海礦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赫某某、黃某某運輸毒品數(shù)量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運輸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數(shù)量大,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本案運輸毒品的犯罪事實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赫某某系主犯,黃某某系從犯,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二十七條對其處罰。被告人赫某某、黃某某系毒品再犯,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對其處罰。被告人赫某某、黃某某在緩刑期限內犯新罪,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九條對其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赫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犯罪情節(jié)均供認,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被告人赫某某犯有運輸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犯罪情節(jié)均供認,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一、被告人王某某雖持有毒品數(shù)量大但主觀目的明確,因第一被告與王某某為合作關系被告經常向王某某借錢,便主動將毒品放到王某某處;二、在量刑方面具有從輕處罰的酌定情節(jié);三、積極交納罰金。
被告人黃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犯罪情節(jié)不供認,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指控被告人黃某某運輸毒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取郵包黃某某不具備應當明知,不應認定為運輸毒品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赫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乘機去廣州,聯(lián)系名為“阿健”或“小建”的毒品賣家購買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從廣東東莞通過圓通快遞公司郵至牡丹江林口縣。2014年6月10日該郵件郵至林口圓通快遞公司后,被告人黃某某與赫某某駕車去林口,黃某某將記載有該郵單信息的字條及拾元錢酬勞交給三輪摩托車司機并安排司機去林口圓通快遞公司跟蹤三輪摩托車。三輪摩托車司機將郵件取回送至在林口朝鮮屯等候的黃某某,黃某某將該郵件交給赫某某,由赫某某駕車將該宗甲基苯丙胺運至雞西市滴道區(qū)赫某某家,赫某某在其家中將其中298.44克甲基苯丙胺交給被告人王某某,將其中2克甲基苯丙胺交給吸毒人員孟戡。當晚及次日偵查機關抓獲赫某某時在其家查獲甲基苯丙胺162.16克,在王某某家查獲甲基苯丙胺358.48克(其中298.44克為從赫某某處取回),在崔某家查獲王某某藏匿的甲基苯丙胺218.69克。經鑒定:王某某家搜繳的2袋60.04克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在王某某家搜繳的4袋298.44克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含量為73.0%;在崔某家搜繳的4袋196.52克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含量為73.4%;在崔某家搜繳的2袋0.74克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在崔某家搜繳的1袋21.43克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在赫某某家搜繳的2袋158.41克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含量為74.4%;在赫某某家搜繳的1袋3.75克粉紅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
綜上,赫某某運輸甲基苯丙胺約462.6克;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77.17克;黃某某運輸甲基苯丙胺約462.6克。
經偵查,被告人赫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被公安機關在雞西市滴道區(qū)抓獲;王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被公安機關在雞西市杏花礦抓獲;黃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被公安機關在雞西市東海礦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崔某的證言證實:我是王某某的姐夫,王某某家就在我家后面的樓,收繳藏有毒品的手提箱是王某某的。
2、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我與黃某某是男女朋友關系,黃某某長期在我家居住,公安機關收繳出的兩個三星牌音箱是黃某某拿回來的,大約是2014年6月10日當時黑天了也記不清了,黃某某把音箱拿回來之后放在屋里電腦旁邊了,沒看見黃某某拆開拿出什么東西。
3、證人孟某的證言證實:我昨晚在家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是赫某某給的,昨晚給了一小包有二、三克吸食了一些余下的在公安機關來抓時扔了。
4、證人賈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6月10日有個郵單號為74970961**,其打電話通知來人取,有一個人來說要取張某的郵包,我說沒有,那個人就拿出一個紙條,看上面的單號找到了一個叫李某的包上面的單號是紙條上面的單號,就讓那個人簽名,取包的人叫潘某,不認識他但能認出5號照片是2014年6月10日來取的一個叫李某的郵件人,潘某取的郵件是綠色編織袋裝著的。
5、證人潘某的證言證實:我在2014年6月10日到林口縣圓通快遞取過郵件,不認識讓取郵件的人。2014年6月10日下午15時左右,我在林口縣匯鑫賓館等活,過來一個男子能有40多歲,中等身材,自由頭,問他要打車嗎那個人說讓我?guī)腿⊥赅]包給送到林口縣東關村朝鮮屯道口往里走10多處找他,那個男子就給一個紙條,上面寫郵單的單號及姓名,我說到林口縣東關村朝鮮屯怎么找他,那個男子留下手機號13069808273后潘拿紙條去取郵件,我將郵件送到林口縣東關村朝鮮屯的道口,沒看見那個男子,就給男子打電話打二遍無法接通,打第三遍時那個男子從西側走過來說把郵包放在路口就可以了,我將郵包放路口就走了。那個男子說取的是郵箱,是個綠色編織袋裝著的,4號照片上的人(黃某某)是讓我取郵包的男子。
6、雞西市公安局禁毒支隊出具的辯認筆錄
證明:賈某在12張照片中指出5號照片是前來取郵包的人即潘某;潘某在12張照片中指出4號照片是讓其去林口縣圓通快遞取郵包的人即黃某某。
7、黑龍江省公安廳刑事技術總隊(2014)156號鑒定文書證實:(1)、白色晶體(31201401560001號檢材)中檢出甲基苯丙胺;(2)、白色晶體(31201401560002號檢材)中檢出甲基苯丙胺;(3)、白色晶體(31201401560003號檢材)中檢出甲基苯丙胺;(4)、白色晶體(31201401560004號檢材)中檢出甲基苯丙胺;(5)、白色晶體(31201401560005號檢材)中檢出甲基苯丙胺;(6)、白色晶體(31201401560006號檢材)中檢出甲基苯丙胺;(7)、粉紅色晶體(31201401560007號檢材)中檢出甲基苯丙胺。
8、雞西市公安局禁毒支隊出具的尿樣檢驗結論證實:赫某某尿樣檢驗呈陽性、王某某尿樣檢驗呈陽性、崔某尿樣檢驗呈陽性、黃某某尿樣檢驗呈陽性。
9、公安機關調取的《刑事判決書》證實:2013年8月15日,赫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雞冠區(q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執(zhí)行、1997年3月25日黃某某(黃庭利)因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刑滿釋放、2013年5月16日黃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被麻山區(q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兩年,緩刑三年。
10、公安機關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及《辦案說明》證實案件來源及抓獲被告人赫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黃某某經過。
11、公安機關調取的《戶籍證明》證實三被告人自然情況。
12、物證甲基苯丙胺(照片)等;
13、被告人赫某某供述證實:2014年5月7日其在雞西城子河區(qū)福順財多賓館一個房間內玩游戲,黃某某讓其買25000元毒品,被騙后黃某某又拿2千元錢讓其去找上線,沒找到上線,赫某某就給王某某打電話,王某某給其匯了3萬元,赫將其中2萬元給另一上線胖哥后又被騙,其電話和王某某說在東莞被抓了讓王某某給拿點錢,要用5萬元,王某某不信,王某某后來也給其打電話問發(fā)沒發(fā)甲基苯丙胺,赫某某把被上線騙的經過和王某某說了,并將另找的上線阿建的銀行卡或孟戡農行卡(忘記是誰的了)用手機發(fā)給王某某,其稱王某某給他匯了3萬元,其他的4萬元都匯給阿建購買甲基苯丙胺了。這次從阿建手購買甲基苯丙胺7袋,每袋約80克,用圓通快遞郵寄回來的。購買的毒品是黃某某取的,用一個大音箱五個小音箱裝著,每個小音箱里都有一大袋甲基苯丙胺,每袋約80克,黃某某拿走兩個小音箱,給王某某三個小音箱。
2、王某某的供述:
我被抓是因為毒品的事,我的甲基苯丙胺是從赫某某處來的,都和朋友一起吸食了,我不賣毒品。昨天我和孟某在密山,赫某某晚上九時許到密山開車接的我倆,我們三人直接到滴道赫某某的家,他家是一處平房,我們到他家后我先上廁所然后就在車上,過了能有十分鐘他倆出來,赫某某給了我一個白色口袋里面裝的是冰毒,多少克當時也沒說,然后赫某某開車把我送到城子河,我自己打車回的杏花家中,到家就被公安抓了,赫某某給我甲基苯丙胺因他欠我的錢,沒錢還我他也知道我玩這個,就給我了,上個月赫某某在廣東給我打電話因為吸食毒品出事了需要錢,我分三次給他匯了七萬元錢,他回來了也沒錢給我就給了我毒品,我想錢要不回來要回來毒品也頂錢了,要不然我也得花錢買吸食。匯款大約是五月二十幾號我先給他匯了三萬元錢,匯到赫某某使用的孟戡農行卡里了,卡號我手機里記了:6228482686157180567我是用現(xiàn)金匯的,后來我又給他匯了二次四萬元匯到哪個卡我記不準了。昨天拿回的毒品不知道有多少克,被警察抓了之后打開看了知道大約有三百多克,當時在我家搜查還有二袋大約有六十多克,這二袋甲基苯丙胺也是赫某某給我是在五月份給我的,他給了我三百克甲基苯丙胺,我吸食了一部分,其余的我放家里一部分,放我姐夫家一些,放在一個手提箱里,里面有四包,每包大約有四十克,這些我姐夫崔某不知道我沒告訴他,我怕他知道有這么多甲基苯丙胺他拿去玩,在崔某家暖器下面搜查出一包甲基苯丙胺大約有二十幾克是我送給他的沒要錢,我放到暖器下面他就去取,他知道這事。
3、黃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9日我沒事從雞東到雞西,在高速上沒意思就把以前剩下的甲基苯丙胺拿了出來,自己拿出來用來吸食的工具,在車上就吸食了毒品。我認識赫某某他欠我六七萬元錢,賭博輸了就管我借,我每個月能掙五六千元。我在赫某某家拿走了兩個小音箱,赫某某給我的,兩個小音箱里裝什么東西我不知道,我沒和赫某某在福順財多賓館商量購買毒品一事,他在東莞購買毒品我不知道,我給他匯過六七萬元錢,時間不記得了,(解釋不了為什么不記得了)。2014年6月10日我沒有到林口取過一個從東莞到林口的郵包,但我去過林口,是去找赫某某要錢。2014年6月10日從赫某某家取走兩個小音箱,沒打開,小音箱是他送給我留著用的,在赫某某家我看見好幾個音箱,2014年5月20日至6月4日之間給赫某某匯過錢,具體多少記不住了,在東海礦郵政,匯到哪個卡我記不住了,我吸食毒品。
五、視聽資料
證明:公安機關訊問被告人經過。
本院認為,被告人赫某某、黃某某運輸毒品數(shù)量大,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數(shù)量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對于被告人赫某某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赫某某對從廣東郵寄毒品的事實,有其本人的供述證實去廣東聯(lián)絡購買毒品的相關事宜,有在其家中音箱內和王某某家中搜查到的大量毒品證實郵寄物為毒品,有客觀證據(jù)快遞單證實毒品的郵寄地是廣東,以上證據(jù)之間相互印證,能夠形成完整證據(jù)鏈條,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因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某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證實該毒品是其本人的,在其家中存放大量毒品及崔某家中的毒品是王某某放在其家的,被告人王某某對毒品來源稱系用毒品頂債不影響非法持有性質的認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無前跡并積極交納罰金,其辯護人第一項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第二、三項辯護意見符合案件事實,予以采納。被告人黃某某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黃某某對所取郵包內有毒品的事實不供述,但三輪車司機及黃某某均證實黃某某取郵件時不親自去接件又相隔幾十米讓三輪車司機放在地下,運件時又用赫某某車攜帶,黃某某在三輪車取件半個多小時內與赫某某保持八次通話的理由無法解釋清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意見》第二條:對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毒品的;采用高度隱蔽方式交接毒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的。被告人黃某某應當明知郵件內系毒品,故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本案運輸毒品的犯罪事實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赫某某在整個聯(lián)絡購買毒品和郵寄毒品中起較大作用,系主犯,黃某某明知郵件內有毒品仍間接取該郵件,起到較小作用,系從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赫某某、黃某某系毒品再犯,應當從重處罰,對被告人赫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判處的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予以撤銷;對被告人黃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判處的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予以撤銷。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數(shù)量大,其具有初犯、無前科、積極交納罰金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赫某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決定撤銷緩刑,執(zhí)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被告人黃某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二萬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決定撤銷緩刑,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五萬元。(已上繳財政)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榮杰
審 判 員 李紹軍
代理審判員 劉 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于振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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