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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集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宿遷市洋河鎮(zhèn)某某酒業(yè)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21閱讀量:(1841)

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186號

原告某某集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繼澤,江蘇向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冰燁,江蘇向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宿遷市洋河鎮(zhèn)某某酒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該公司職工。

原告某某集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集團)訴宿遷市洋河鎮(zhèn)某某酒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酒業(yè))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24日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集團委托代理人楊繼澤、劉冰燁,被告某某酒業(yè)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集團訴稱:江蘇洋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河酒廠)是知名白酒釀造企業(yè),“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歷史,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經過多年發(fā)展,洋河酒廠現已成為世界五百強企業(yè)。洋河酒廠先后注冊了“洋河”、“藍色經典”、“夢之藍”等文字商標以及“夢之藍夢三”、“夢之藍夢六”等立體商標。洋河酒廠產品品質卓越,得到公眾的高度認可,加之長期大量地推廣、宣傳、銷售和維護,其品牌在市場上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原告系洋河酒廠投資控股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負責洋河酒廠所有產品的銷售管理、品牌維護,經洋河酒廠許可使用其商標,并被授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相關知識產權維權訴訟。

2012年11月,福建省古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對位古田縣城西街道*西路*號的古田縣椰香食品經營部及其倉庫進行檢查時,發(fā)現由于該經營部有大量待銷售的由藍色世界酒業(yè)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生產的“夢之窖酒VIP3”、“夢之窖酒VIP6”。上述酒的產品裝潢分別與洋河酒廠生產的“洋河藍色經典”系列中的“夢之藍M3”、“夢之藍M6”的注冊商標(立體商標)相近似。工商部門認定上述產品侵犯了洋河酒廠注冊商標專用權,依法對該經營部負責人給予了處罰。經查,藍色世界酒業(yè)有限公司是未經工商注冊的主體,為被告虛構的主體。原告認為,被告利用原告商品知名度,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的商標,侵犯了原告商標專用權,給原告造成巨大損失。原告經過多年發(fā)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額廣告贊助及公益活動費用外,還要花費巨大的費用來聘請專業(yè)人員在市場上打假維權,為制止侵權行為投入了大量的時間和金錢。由于被告因侵權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原告請求法院依據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后果,商標的聲譽,結合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支出,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對“夢之藍”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2、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萬元,以及原告為制止被告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2萬元;3、向原告書面賠禮道歉;4、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被告是應藍色世界酒業(yè)有限公司、古田縣椰香食品經營部業(yè)主胡某某要求而生產“夢之窖酒VIP3”、“夢之窖酒VIP6”二種酒,用于招待,被告沒有侵權故意,要求增加藍色世界酒業(yè)有限公司、胡某某為共同被告;被告生產的酒與原告的酒不是同一品牌,被告生產的酒是白色的瓶子,與原告立體商標藍色酒瓶顏色不一樣;被告銷售二種酒獲利僅7992元,原告要求賠償損失30萬和支付合理開支均沒有法律依據;賠禮道歉適用于知識產權人身權受到傷害的行為,被告不應當賠禮道歉。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1、“夢之藍M3”、“夢之藍M6”立體注冊商標證,證明洋河酒廠享有上述商標的立體商標專用權。

2、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關于認定“夢之藍”商標為馳名商標的批復》,證明夢之藍等產品品質卓越,原告長期大量推廣、宣傳,其品牌在市場上有極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

3、《江蘇省宿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證明原江蘇某某實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某某集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4、《商標普通許可使用及授權書》,證明原告經洋河酒廠授權處理一切與知識產權有關的事務。

5、福建省古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古工商處字(2013)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福建省古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侵犯洋河酒廠商標專用權侵權酒照片和現場筆錄、詢問(調查)筆錄、財物清單等材料,證明被告作為生產商侵犯了洋河酒廠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對洋河酒廠造成了極大的損失。

被告某某酒業(yè)質證意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其公司生產的酒使用的瓶子是白色的,比原告的注冊時間早。對證據2、3、4真實性、合法性均沒有異議。對證據5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福建省古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處罰對象是胡某某,被告提供給胡某某的酒是招待用酒,不是用于在市場上銷售的。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真實、合法、有效,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公司生產的白酒的透明酒瓶、藍色酒瓶,以證明其公司生產的酒的酒瓶與原告“夢之藍M3”、“夢之藍M6”立體注冊商并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構成侵權。

原告質證認為,被告提供的酒瓶,不能證明被告沒有生產涉案侵權酒。福建省古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處的被告生產的白酒酒瓶外觀上與原告注冊商標相似,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酒瓶并不能證明其沒有生產涉案白酒,也不能證其沒有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

本院經審理查明:

2007年2月14日,洋河酒廠在第33類商品上注冊了“夢之藍”文字商標,商標注冊證號為4253363,核定使用商品為酒類產品等,有效期至2017年2月13日。該商標于2011年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2011年3月7日,洋河酒廠在第33類商品上分別注冊了“夢之藍夢3”、“夢之藍夢6”立體商標,商標注冊證號分別為7830146、7830163,核定使用商品為酒類產品等,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2011年11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作出《關于認定“夢之藍”商標為馳名商標的批復》,認定“夢之藍”商標為馳名商標。

2010年6月,洋河酒廠向原告出具《商標普通許可使用及授權書》,許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冊商標,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藍色經典、海之藍、天之藍、夢之藍、藍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賓洋河、貴賓洋河、敦煌等注冊商標以及專利,并授權原告以自己名義代表其維護知識產權等合法權利,授權原告對任何侵犯洋河酒廠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及侵犯洋河酒廠企業(yè)名稱、域名、包裝和商譽的侵權行為,依法提起訴訟。授權書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2年11月9日,經洋河酒廠舉報,福建省古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對位古田縣城西街道614西路179號的古田縣椰香食品經營部及其倉庫進行檢查,在其貨柜發(fā)現待銷售的由“宿遷市洋河鎮(zhèn)藍色世界酒業(yè)有限公司”委托“宿遷市洋河鎮(zhèn)某某酒業(yè)有限公司”生產的酒精度52%Vol、凈含量500ml/瓶的“夢之窖酒VIP3”和“夢之窖酒VIP6”等兩種樣品酒的產品裝潢與洋河酒廠生產的“洋河藍色經典”系列中的“夢之藍M3”、“夢之藍M6”的注冊商標(立體商標)相近似。隨后執(zhí)法人員在該店倉庫內發(fā)現上述規(guī)格的待銷售的“夢之窖酒VIP3”67瓶、“夢之窖酒VIP6”81瓶。經福建省古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2012年7月1日古田縣椰香食品經營部經營者胡某某與被告簽訂了《洋可“夢之窖”、美人亭系列產品經銷協議書》。同年7月下旬,胡某某收到被告所發(fā)貨物,其中包括“夢之窖酒VIP3”140瓶(含贈品20瓶),進貨均價275元/瓶,“夢之窖酒VIP6”140瓶(含贈品20瓶),進貨均價390元/瓶。上述兩種商品中,“夢之窖酒VIP3”為透明瓶身,藍色瓶蓋,瓶身上標有“VIP3”、“夢之窖酒”、“綿柔經典”等文字,并輔以點綴的圖案,瓶身配有掛墜標牌,標牌正面為藍色底,文字內容為“VIP3”、“夢之窖酒”、“綿柔經典”“江蘇宿遷洋河鎮(zhèn)某某酒業(yè)有限公司”等內容;“夢之窖酒VIP6”的裝潢為藍色瓶身,藍色瓶蓋,瓶身正面標有“VIP6”、“夢之窖酒”、“綿柔經典”等文字,并輔以點綴的圖案,瓶身配有掛墜標牌,標牌正面為藍色底,文字內容為“VIP6”、“夢之窖酒”、“綿柔經典”“江蘇宿遷洋河鎮(zhèn)某某酒業(yè)有限公司”等內容。福建省古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經審查認為,胡某某銷售的該兩種酒的裝潢與洋河酒廠的“夢之藍M3”、“夢之藍M6”立體注冊商標近似,胡某某的行為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2013年1月7日,福建省古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古工商處字(2013)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沒收銷毀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包括“夢之窖酒VIP3”67瓶、“夢之窖酒VIP6”81瓶;罰款5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商標注冊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的批復、《商標普通許可使用及授權書》、福建省古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及福建省古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拍攝的侵權酒照片和制作的現場筆錄、詢問(調查)筆錄、財物清單、當事人的陳述等證實。

本案當事人爭議焦點是:1、被告生產的“夢之窖酒VIP3”、“夢之窖酒VIP6”的裝潢是否構成對原告“夢之藍M3”、“夢之藍M6”立體注冊商標的侵犯。2、如果被告侵權行為成立,應當如何確定被告應承擔的責任。

關于第1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注冊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的標志作為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洋河酒廠生產的“洋河藍色經典”系列中的“夢之藍M3”、“夢之藍M6”的包裝瓶已經作為立體商標注冊,其瓶身、瓶蓋、圖案及顏色等,是立體商標的組成部分,洋河酒廠享有該立體注冊商標專用權,未經洋河酒廠許可,其它人不得在白酒產品上使用與洋河酒廠的注冊商標相同或相似的酒瓶及包裝。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經洋河酒廠許可取得了涉案商標的普通許可使用權,并經洋河酒廠授權以自己名義代表洋河酒廠維護其商標權,對任何侵犯洋河酒廠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不正當競爭行為,有權依法提起訴訟。被告生產的“夢之窖酒VIP3”、“夢之窖酒VIP6”酒的瓶身形狀、瓶蓋、掛墜標牌、點綴的圖案及瓶身文字標明的位置等,與洋河酒廠生產的“夢之藍M3”、“夢之藍M6”酒瓶外觀極為相似,盡管有一些差異,但從整體比對上看,仍極可能使消費者誤認為是洋河酒廠生產的“夢之藍M3”、“夢之藍M6”,構成與“夢之藍M3”、“夢之藍M6”立體商標的近似,因此被告行為侵犯了“夢之藍M3”、“夢之藍M6”立體商標專用權。盡管被告辯稱其生產的“夢之窖酒VIP3”、“夢之窖酒VIP6”是受“宿遷市洋河鎮(zhèn)藍色世界酒業(yè)有限公司”委托生產,但這并不能否認被告生產了侵犯“夢之藍M3”、“夢之藍M6”立體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事實,原告有權起訴侵權商品的生產者,至于是否起訴銷售者及被告所稱的委托方,是原告的權利。被告要求追加胡某某、宿遷市洋河鎮(zhèn)藍色世界酒業(yè)有限公司為被告,無法律依據,對此抗辯理由,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停止侵權行為,給權利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夢之藍M3”、“夢之藍M6”商標專用權,應當依法承擔停止侵權及賠償損失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對“夢之藍”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符合法律規(guī)律,應予支持。關于賠償損失,本院認為,在確定被告賠償數額時,除考慮其侵權行為的性質、后果等因素外,還應考慮“夢之藍”商標的聲譽、知名度等情形。“夢之藍”商標是馳名商標,該系列白酒在白酒行業(yè)具有良好的聲譽,在白酒消費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作為白酒生產企業(yè),對此是明知的,其生產涉案侵權酒,其主觀目的就是試圖借用“夢之藍”白酒的良好聲譽和高度吸引力從中獲益,其侵權主觀故意明顯。該批白酒是工商管理部門從案外人的門市查獲,工商部門的詢問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也足以證明該侵權酒是用于銷售,而并不僅僅用于招待,被告關于其生產的侵權白酒用于招待而不是用于銷售的主張,不符合事實,對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30萬元及支出的合理費用2萬元的訴求過高,不能全額支持。經綜合考慮,本院根據涉案商標的知名度、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被告侵權的主觀過錯等因素,酌情確定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合計人民幣18萬元。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因本案系侵害商標權糾紛,而賠禮道歉主要適用于侵犯人身權的情形,故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對此。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某某酒業(yè)實施了侵犯“夢之藍”注冊立體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原告某某集團要求的賠償數額過高,應當依法進行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宿遷市洋河鎮(zhèn)某某酒業(y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夢之藍”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二、被告宿遷市洋河鎮(zhèn)某某酒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某某集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含合理維權費用)人民幣18萬元;

三、駁回原告某某集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00元,由被告宿遷市洋河鎮(zhèn)某某酒業(yè)有限公司負擔3416元,由某某集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68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guī)定,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6100元,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行及賬號:中國農業(yè)銀行南京山西路支行,03329113301040002475。

審 判 長  程黎明

代理審判員  朱 庚

代理審判員  王桂祿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 潔

侵害商標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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