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與陳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21閱讀量:(1634)
黑龍江省蘭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蘭榆民初字第14號
原告吳某某,住黑龍江省蘭西縣。
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黑龍江玉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住黑龍江省蘭西縣。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陳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故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禮款150,000.00元。原、被告于20**年*月*日生育一名男孩吳某甲。原、被告婚后經常因生活瑣事吵架,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遺棄正在哺乳的吳某甲回其娘家,經原告方多次請求,被告至今不歸,也不盡哺乳義務。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有存款150,000.00元,價值16,300.00元的黃金鐲子,均在被告處。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女隨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負擔子女撫養(yǎng)費;家庭財產依法分割;被告返還彩禮款100,000.00元;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陳某某未出庭,未提出答辯。
原告吳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
一、原、被告的經婚證。證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
二、吳某甲的出生醫(yī)學證明。證明原、被告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名男孩吳某甲。
三、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回執(zhí)。證明被告在中國建設銀行蘭西縣支行存款25,232.17元。
四、蘭西縣榆林鎮(zhèn)林旺村民委員會的證明。證明榆林鎮(zhèn)林旺村史申屯吳某某與陳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20**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吳某甲。陳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出走,至今不與家里聯系。扔下5個月大的孩子在家,由吳某某伺候,吳某某不能出去務工掙錢,無經濟來源,撫養(yǎng)孩子因難。
五、證人常某某出庭為原告作證的證詞。證明原、被告婚前,原告給被告過彩禮款150,000.00元,還有40克金子,包括項鏈、手鐲。原、被告的結婚用品是原告家買的,陳某某離家出走,不知道在哪。
六、證人張某某出庭為原告作證的證詞。證明原、被告婚后經常吵架,證人勸某某。原、被告婚前原告給被告過彩禮款150,000.000元。原、被告生育孩子四、五個月,陳某某離家出走,沒錢給孩子買奶粉。
七、證人劉某甲出庭為原告作證的證詞。原告是證人劉某乙的兒子。證明證人劉某丙的母親說原、被告經常打仗。原、被告生完孩子5個月零3天就走了。原被告婚前原告給被告過彩禮款150,000.00元,還有價值17,000.00的鐲子。
八、證人劉某丁出庭為原告作證的證詞。證明證人聽某某、被某某。吳某某家庭條件困難,孩子生病在證人劉某丁處借過1,000.00元。
九、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回執(zhí)。證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25,232.17元,由被告存儲于中國建設銀行蘭西縣支行。
被告吳雪蓮未出庭參加訴訟,未提供證據。
本院綜合審查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一證實原、被告為合法夫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證據二證實原、被告生育一名男孩吳某甲,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五、六、七、八,證實原、被告夫妻感情及婚前原告給被告過彩禮款情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九,證實原、被告存款情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以上確認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查明案件事實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生育一名男孩吳某甲,原、被告因家庭鎖事吵架,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離家出走,原、被告婚生男孩吳某甲由吳某某撫養(yǎng)。原、被告有共同存款25,232.17元,被告存儲于中國建設銀行蘭西縣支行。
本院認為,原、被因家庭鎖事吵架,且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離家出走,撇下5個月大的原、被告婚生男孩吳某甲由原告撫養(yǎng),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離家出走后,原、被告婚生男孩由原告撫養(yǎng),因此原告要求撫養(yǎng)該男孩的請求,予以支持,被告應負擔撫養(yǎng)費。原、被告的的共同存款應予分割。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款100,000.00元,但未提供證據證實因給被告過彩禮款導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難,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款的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吳某某與被告陳某某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吳某甲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吳某甲的撫養(yǎng)費300.00元,于每月的20日前付給原告,至吳某甲有獨立生活能力時止;
三、原、被告的共同存款25,232.17元,歸原告所有12,616.08元,此款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給原告,其余存款歸被告所有;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00元,原告與被告各負擔7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奎林
人民陪審員 鄒雪峰
人民陪審員 王鳳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曹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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