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江蘇某機械有限公司與萊州市某石材廠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21閱讀量:(1585)
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洪商初字第00691號
原告江蘇某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泗洪縣經濟開發(fā)區(qū)現(xiàn)代路*號。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球,江蘇鐘山明鏡(宿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湯某,該公司辦公室負責人。
被告萊州市某石材廠,住所地山東省萊州市柞村鎮(zhèn)孫家黃花村石材園區(qū)。
投資人孫某。
原告江蘇某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訴被告萊州市某石材廠(以下簡稱某石材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孫球、湯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石材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公司訴稱:2014年3月,被告某石材廠向原告訂購紅外線橋切機一臺,價格為9.8萬元。2014年5月被告又訂購了另一型號紅外線橋切機一臺,價格為9.5萬元,共計貨款19.3萬元。約定2014年5月付5萬元,6月付7萬元,7月付3萬元,8月付4.3萬元。后被告僅支付5萬元貨款,余款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依法判決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4.3萬元及利息損失(自2014年9月1日起以14.3萬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被告實際給付之日止)。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了一下證據(jù):
1、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5月份簽訂的訂購合同一份,證明被告向原告購買橋切紅外線型號為600的機器設備一臺,價款為9.5萬元。該合同加蓋了被告印章,并由孫某甲簽字。
2、還款計劃書一份,證明被告某石材廠時任的投資人孫某甲確認是在2014年3月份也向原告購買了橋切機一臺,價格為9.8萬元,并且列明了還款計劃,注明2014年5月付5萬元,6月付7萬元,7月付3萬元,8月付4.3萬元。但被告至今只在2014年5月份付款5萬元,剩余款項沒有支付。
3、被告公司的注冊信息一份,證明被告成立日期為2000年9月22日,當時的投資人為孫國明,后于2015年4月28日變更投資人姓名為孫某。
被告某石材廠未作答辯。
本院認證意見:證據(jù)1可以證實被告向原告購買型號為600的橋切紅外線機器一臺,價款9.5萬元。證據(jù)2可以證實被告另向原告購買了型號為800的橋切紅外線機器一臺,價款9.8萬元,并由孫某甲簽署還款計劃。證據(jù)2可以與證據(jù)1相互印證,證實孫某甲系被告工作人員,其在訂貨合同及付款方式上簽字均系履行職務的行為。證據(jù)3可以證實被告工商信息變更情況。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購買橋切紅外線型號為800的機器一臺,約定價款9.8萬元。2014年5月,被告另行向原告購買橋切紅外線型號為600的機器一臺,并簽訂《訂貨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價款9.5萬元,加蓋了原、被告印章,并由孫某甲在某石材廠印章旁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處簽字。2014年5月8日,孫某甲書寫付款方式一份,載明“3月份購800橋切一臺,9.8萬;5月份購600橋切一臺,9.5萬。合計拾玖萬叁仟元(19.3萬)。5月份已付5萬人民幣,6月份付7萬人民幣,7月份付3萬人民幣,8月份肆萬叁仟元,全部余款付清。姓名:孫某甲。”后被告支付原告5萬元貨款后,余款經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訴。
本院認為:合法的買賣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貨物的義務,被告在收到貨物后,經原告催要,僅履行給付5萬元貨款的義務,剩余14.3萬元貨款至今未付系違約行為,應承擔繼續(xù)履行的違約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因被告已于2014年5月8日對付款方式作出承諾,約定2014年8月份付清貨款,被告未能履行給付貨款義務,故原告主張自2014年9月1日起以14.3萬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損失至被告實際給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石材廠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萊州市某石材廠給付原告江蘇某機械有限公司貨款14.3萬元及利息損失(自2014年9月1日起以14.3萬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被告江蘇某機械有限公司實際給付之日止),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66元,公告費600元,由被告萊州市某石材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066元(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宿城支行,賬號:46×××80,戶名:宿遷市財政局國庫處)。
審 判 長 李 偉
人民陪審員 馬文獻
人民陪審員 張如民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劉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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