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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某某與龍某、林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24閱讀量:(1524)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永民初字第334號

原告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務農,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代理人吳利華,福建建州·聯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龍某,男,19**年*月*日出生,苗族,務工,住貴州省丹寨縣。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務工,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告羅某某與被告龍某、林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利華、被告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龍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某某訴稱,2013年5月31日16時05分許,龍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閩GX7***號兩輪摩托車(后座載陸某某),由永安市曹遠鎮(zhèn)埔頭村往安砂鎮(zhèn)加福村方向(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永安市縣道城安線(曹遠鎮(zhèn)豐海村15號門口)的事故路段時,碰撞到道路右側步行的行人羅某某,造成羅某某受傷的損害后果。2013年7月8日,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龍某承擔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責任,羅某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三明市第二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33天。出院醫(yī)囑:門診隨診,休息1個月,1個月后復查頭顱CT,顱內情況穩(wěn)定可擇期2個月內行顱骨修補術。2013年8月6日,原告遵從醫(yī)囑住院手術,于2013年8月13日行顱骨修補術,并于2013年9月12日出院,住院38天。2013年9月17日,原告的傷殘程度經福建正方圓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本案事故車輛閩GX7***號摩托車的所有人系被告林某某。原告起訴要求:1、被告龍某應賠償原告醫(yī)療費585元、復查伙食費400元、護理費8520元、交通費894元、誤工費107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30元、營養(yǎng)費2130元、殘疾賠償金1694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800元,以上費用合計48113元。2、被告林某某對原告的上述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龍某未作答辯。

被告林某某辯稱,閩GX7***號兩輪摩托車系龍某所有,林某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醫(yī)療費,應提交相應的票據。原告主張的復查伙食費并無相應的法律依據。原告主張的護理費過高,應按每天70元的標準。原告住院期間不存在市內交通費,且交通費只能按一人計算。原告的職業(yè)為農民,并且已達63歲,應按2012年度福建居民純收入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每天20元計算。營養(yǎng)費不應得到支持。殘疾賠償金沒有異議。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得到支持。鑒定費不應得到支持。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6時05分許,龍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閩GX7***號兩輪摩托車(后座載陸某某),由永安市曹遠鎮(zhèn)埔頭村往安砂鎮(zhèn)加福村方向(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永安市縣道城安線(曹遠鎮(zhèn)豐海村15號門口)的事故路段時,碰撞到道路右側步行的行人羅某某,造成羅某某受傷的損害后果。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永公交認字(2013)第000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龍某承擔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責任,羅某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三明市第二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33天。出院醫(yī)囑:門診隨診,休息1個月,1個月后復查頭顱CT,顱內情況穩(wěn)定可擇期2個月內行顱骨修補術。2013年8月6日,原告遵從醫(yī)囑住院手術,于2013年8月13日行顱骨修補術,并于2013年9月12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醫(yī)囑:門診隨診,休息2周,必要時復查頭顱CT。2013年9月17日,原告的傷殘程度經福建正方圓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原告羅某某支付了鑒定費800元。

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前,林某某已將閩GX7***號兩輪摩托車轉讓并交付給龍某,但未辦理過戶手續(xù)。事故發(fā)生時,閩GX7***號兩輪摩托車未投保險。

上列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機動車行駛證、疾病證明單、出院小結、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福建正方圓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傷殘鑒定費發(fā)票、醫(yī)療費發(fā)票、交通費發(fā)票、永安市槐南鎮(zhèn)人民政府和永安市槐南鎮(zhèn)槐南村民委員會的證明、被告林某某提供的賣車轉讓協(xié)議、本院依法作出的詢問筆錄為證及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在案為憑,并經庭審質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龍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閩GX7***號兩輪摩托車,行駛至事故路段時,碰撞到行人羅某某,造成羅某某受傷的損害后果。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龍某承擔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責任,羅某某無責任”的認定結論,雙方當事人均未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閩GX7***號兩輪摩托車雖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xù),因龍某承擔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責任,且林某某已將閩GX7***號兩輪摩托車轉讓并交付給龍某,原告請求由該車的受讓人龍某承擔賠償責任,應予支持。自閩GX7***號兩輪摩托車交付時起,林某某喪失了對該車的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對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無法防范控制,且未辦理交易過戶手續(xù)的行為與致人損害后果間不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原告主張被告林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依據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的損失,本院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292.5元,原告提供的醫(yī)療費發(fā)票僅為29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原告主張的復查伙食費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3、護理費6289.82元,原告住院期間,確實需要人員護理,原告第一次住院33天,第二次住院38天,兩次共住院71天,原告在庭審中陳述其住院期間由妻子羅銀秀護理,羅銀秀職業(yè)為務農,護理費應按農林牧漁業(yè)標準計算為6289.82元(32335元/年÷365天×71天=6289.8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費802元,原告住院期間,其護理人員確實需要花費交通費,由于原告未提供市內交通費票據,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的交通費按10元/天計算,并無不當,原告住院71天,住院期間的交通費應計算為710元(71天×10元/天=710元)。原告從槐南到永安復查一次,原告及其陪護人員確實需要花費交通費,應以二人二次往返計算為宜,永安到槐南的車費為23元/次,復查的交通費酌定為92元(23元/次×2人×2次=92元),原告的交通費應綜合計算為80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誤工費9656.21元,原告的職業(yè)為務農,有原告提供的永安市槐南鎮(zhèn)人民政府和永安市槐南鎮(zhèn)槐南村民委員會的證明為證,誤工時間應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即從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9月16日,共109天,原告的誤工費應按農林牧漁業(yè)標準計算為9656.21元(32335元/年÷365天×109天=9656.2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補助費2130元,原告住院71天,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130元(71天×30元/天=213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7、營養(yǎng)費2130元,原告住院71天,原告住院期間確有加強營養(yǎng)之必要,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為2130元(71天×30元/天=2130元),并無不當,予以支持。8、殘疾賠償金16944元,原告提供的福建正方圓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可以證實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定殘之日,原告羅某某(1950年8月18日出生)已年滿63周歲,因此,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為16944元(9967.2元/年×17年×10%=16944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9、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原告構成十級傷殘且在本起事故中無責任,從本案事故發(fā)生雙方的過錯程度,侵害行為方式及當地生活水平考慮,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并無不當,予以支持。10、鑒定費800元,有原告提供的傷殘鑒定費發(fā)票為證,予以確認。被告龍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和抗辯的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物權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羅某某在本案中的損失為:醫(yī)療費292.5元、護理費6289.82元、交通費802元、誤工費9656.2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30元、營養(yǎng)費2130元、殘疾賠償金1694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800元,以上費用合計44044.53元。

二、被告龍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賠償款44044.53元支付給原告羅某某。

三、駁回原告羅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3元,減半收取501.5元,由原告羅某某承擔51元,由被告龍某承擔450.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 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書記員 鄭琳璐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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