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溫某與王露某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24閱讀量:(1791)
三門峽市湖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湖民一初字第2025號
原告溫某,女。
法定代理人池俊某,女。
委托代理人楊雷兵,段京麗,河南共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露某,女。
法定代理人王國某,男。
委托代理人張邦群,男。
原告溫某與被告王露某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溫某及法定代理人池俊某、委托代理人段京麗,被告王露某及法定代理人王國某、委托代理人張邦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溫某訴稱:我與被告是三門峽市第**中學學生。2013年9月8日下午5點40分左右,我放學后,準備騎摩托車順路載同學王湘某、孫新某一起回家。被告也要求我載她一程,由于不同路,我拒絕搭載被告,讓她自己坐公交車回家。這時,王湘某、孫新某已經坐在摩托車后座;我準備發(fā)動車子時,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強擠在摩托車后座。我發(fā)動車子往前走時,被告在后面使勁拽了王湘某一把,把王湘某、孫新某一起從后座拽下,使王湘某、孫新某摔坐在地上,并導致我的摩托車摔倒,砸在我的腿上。我被送往三門峽市中心醫(yī)院救治,診斷為左脛骨踝間骨折,后轉院至三門峽中醫(yī)院住院治療?,F我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5612.33元。
被告王露某辯稱:原告所陳述的事實屬推脫責任。原告既是車主,又是駕駛人,明知該車載人超員,車上已載二人連同司機共三人,遠超載客能力,繼續(xù)超負荷行駛導致車翻人傷,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我為了乘車安全,扶住乘車人王湘某,這完全符合常理,并沒有釀成事故的意識,原告啟動車輛并未提醒乘車人,啟動過程過猛,導致乘車人后仰從車上摔下,導致摩托車減輕負荷向前自然滑動,速度加快操作失控,翻到,與原告的行為沒有直接因果關系。原告應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溫某與被告王露某是三門峽市第**中學學生。2013年9月8日下午6點20分左右,原告溫某和王露某在學校補完作業(yè)后準備回家,在班級門口遇到同學孫新某,三人一起出校園,此時,王湘某正在學校門口等著溫某和王露某。由于溫某騎著摩托車,四個女孩的家不在一條線上,四人商議讓王露某自己坐公交車回家,溫某騎助力摩托車送孫新某和王湘南回家。王露某不同意,讓溫某也載自己一程,溫某不同意。這時,王湘某、孫新某已經坐在摩托車后座,原告溫某準備發(fā)動車子時,被告王露某強擠在摩托車后座。原告溫某發(fā)動車子往前走時,由于摩托車超載,導致被告王露某重心不穩(wěn),就要從摩托車上摔下時,隨手拽住坐在前面的王湘某,把王湘某、孫新某一起從后座拽下,三人摔坐在地上,溫某的摩托車也摔倒在地,砸在溫某的腿上。事發(fā)當晚,溫某被家人送往三門峽市中心醫(yī)院救治,入院診斷為:左脛骨踝間棘骨折,左膝關節(jié)前交叉韌帶損傷、左膝關節(jié)內側半月板后角損傷,左膝關節(jié)積液,左股骨下端、脛骨平臺、腓骨小頭骨損傷。2013年9月10日,溫某從三門峽市中心醫(yī)院出院,轉院至三門峽市中醫(yī)院,繼續(xù)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左脛骨前交叉韌帶止點撕脫骨折、左股骨內側副韌帶止點撕脫骨折,左膝關節(jié)內側半月板損傷,左膝關節(jié)積液。2013年9月24日,溫某從三門峽市中醫(yī)院出院,出院醫(yī)囑:1、繼續(xù)臥床休息,三個月內禁止傷肢下地負重勞動;2、加強傷肢功能鍛煉,防止膝關節(jié)粘連;3、繼續(xù)石膏外固定,每月拍片復查,根據骨折愈合情況去除石膏,待骨折愈合后需住院行二次手術取出內固定,費用約需伍仟元;4、如有不適,及時復診。溫某在三門峽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期間,花費醫(yī)療費1785.75元,在三門峽市中醫(yī)院住院治療期間,花費醫(yī)療費5746.58元。溫某住院期間和出院臥床休息期間,由其母親池俊某陪護。審理中,溫某向本院提交傷殘鑒定申請。本院依法委托三門峽明珠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溫某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2014年4月10日,該司法鑒定所出具明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07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溫某構成六級傷殘。原告花費鑒定費700元。訴訟中,原告申請增加訴訟請求244820元,并補繳案件受理費。
三門峽市湖濱區(qū)會興鎮(zhèn)會興村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證實池俊某與丈夫溫建國、女兒溫某一家三口從2009年11月份至今一直租住該村耿長生位于會興東風小區(qū)28號住房。池俊某無固定工作。
經法庭核實,溫某的損失包括:1、醫(yī)療費:根據原告溫某提交的醫(yī)藥費票據,確定醫(yī)藥費為7532.33元。原告主張后續(xù)治療費5000元,因該筆費用尚未實際發(fā)生,待實際產生后,可另行主張;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溫某住院16天,按照每天30元/天的標準,確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80元;3、營養(yǎng)費:原告溫某住院16天,按照每天20元的標準,確定營養(yǎng)費為320元;4、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由其母親池俊某進行護理,池俊某長期居住在市區(qū),無固定工作,護理費的計算標準應當按照2014年城鎮(zhèn)居民服務業(yè)的29041元/年的標準,經計算確定護理費為1273元;5、殘疾賠償金:溫某的傷情構成六級傷殘,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標準,經計算確定殘疾賠償金為223980元。6、精神撫慰金:原告溫某構成6級傷殘,精神撫慰金酌定為8000元。溫某的各項損失共計241585.33元。
本院認為:原告溫某駕駛摩托車準備載同學回家,在摩托車已經坐上兩人的情況下,被告王露某在溫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強行擠在摩托車后座上,導致摩托車嚴重超載,啟動時由于重心不穩(wěn)連人帶車均摔倒,致溫某受傷。該起事故中,王露某未經溫某同意強擠摩托車的行為,是造成該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時,按照《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的第十一條規(guī)定,18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允許駕駛摩托車。本案事故發(fā)生時,溫某年僅14周歲,不符合駕駛摩托車的年齡條件,同時,其自身缺乏駕控摩托車的能力,還搭載多名同學,溫某自身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減輕被告王露某的責任。同時,乘車人孫新某和王湘南在明知溫某是未成年人,駕駛摩托車存在一定危險性的情況下,仍然乘坐其摩托車,而且王湘某與孫新某的總體重已經超出溫某駕控的能力范圍,也是造成事故發(fā)生的因素之一,因此按照四人的過錯程度,溫某、王湘某、孫新某應分別承擔20%的責任,王露某承擔40%的責任,較為適宜,確定王露某承擔對溫某的賠償數額為96634.13元。由于王露某系未成年人,其所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王國某負擔。原告溫某沒有要求王湘某、孫新某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溫某的其他損失,由其自行負擔或另行解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判決如下:
被告王露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國某賠償原告溫某各項損失共計96634.13元,限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5210元,鑒定費700元,合計5910元,由原告溫某負擔3546元,被告王露某負擔236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衛(wèi)衛(wèi)
審 判 員 何江波
人民陪審員 劉 鴿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楊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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