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剛與閆某華民間借貸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25閱讀量:(1612)
云南省騰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騰民二初字第1328號
原告劉某剛,男。
委托代理人龐新,云南援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董某詠,云南援邊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閆某華,女。(未到庭)
原告劉某剛與被告閆某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剛及委托代理人龐新、董某詠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閆某華經(jīng)本院依法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劉某剛訴稱,2015年5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2000元,約定月利息為2.4分,并保證于2015年5月14日歸還借款并支付相應利息。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還款,為此,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閆某華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22000元,并承擔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庭審中,原告自認被告歸還借款1000元,并放棄借款期間利息,要求被告歸還借款21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農(nóng)村信用社同類借款月利率8.47‰計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閆某華未提交答辯狀,亦未到庭答辯。
在訴訟中,原告劉某剛向本院提交借據(jù)一份,證明被告閆某華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2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被告閆某華未到庭質(zhì)證,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借據(jù)客觀真實,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jù)庭審和舉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5年5月10日,被告閆某華向原告劉某剛出具借據(jù)一份,載明被告閆某華向原告劉某剛借款人民幣22000元,借款期限為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借款后歸還1000元,尚欠21000元被告至今未歸還。
本院認為,被告閆某華向原告劉某剛借款人民幣22000元并逾期未歸還的事實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據(jù)為憑。庭審中,原告自認被告借款后歸還1000元,尚欠21000元被告理應按期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人民幣21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歸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還款利息,逾期利息要求按農(nóng)村信用社同類借款月利率8.47‰計算的訴請符合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自2015年5月15日即逾期之日起至判決確定清償之日止,按農(nóng)村信用社同類借款月利率8.47‰計算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視其為放棄抗辯權(quán),依法缺席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閆某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劉某剛借款人民幣21000元,并支付該借款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判決確定清償之日止,按農(nóng)村信用社同類借款月利率8.47‰計算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50元,減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閆某華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本案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 李建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楊善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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