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倪甲雄等訴被告馬某云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25閱讀量:(1412)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民民初字第1291號
原告倪甲雄,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居民,初中文化,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
原告孔某芳,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居民,小學文化,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
原告倪乙,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居民,學生,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海愛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倪丙,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居民,學生,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
法定代理人倪甲雄,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居民,初中文化,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
被告馬某云,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農民,小學文化,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
被告馬某軍,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農民,小學文化,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下稱某保青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東,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林,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倪丙訴被告馬某云、馬某軍、某保青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羅勝利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明德、被告馬某云、馬某軍、某保青海分公司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2月1日,被告馬某云駕駛的青B756**號出租車,沿民和縣東垣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民和縣川垣新區(qū)廣馨花園門口處左轉彎時,與對向行駛的原告倪甲雄駕駛的青B50639號二輪摩托車(承載原告孔某芳、倪乙)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民和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馬某云承擔主要責任,原告倪甲雄承擔次要責任,原告孔某芳、倪乙不承擔責任。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的傷殘經(jīng)鑒定分別為九級、十級、十級傷殘。被告馬某軍系青B756**號出租車的車主,該車在第三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曾于2012年向民和縣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經(jīng)調解后雙方達成協(xié)議,但后續(xù)治療費等費用未進行處理。現(xiàn)四原告要求:四原告的醫(yī)療費等80%的費用212361.91元,由第三被告在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予以賠償;三被告賠償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精神損害賠償金各10000元;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馬某云辯稱,民和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234號民事調解書已對三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的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費等費用進行了賠償,故不再賠償。被告將按照事故責任承擔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在上次調解時未賠償?shù)南嚓P合理費用。原告倪丙的生活費被告不應當賠償。
被告馬某軍答辯意見同被告馬某云意見。
被告某保青海分公司辯稱,本次事故已由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進行了調解,原告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且被告已向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賠付各項損失費用共計254642.85元,對于已賠付部分應予以扣減。事故車輛系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但未投保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同意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馬某云駕駛的青B756**號出租車與原告倪甲雄駕駛的青B50639號二輪摩托車(承載原告孔某芳、倪乙)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民和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馬某云承擔主要責任,原告倪甲雄承擔次要責任,原告孔某芳、倪乙不承擔責任。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的傷殘經(jīng)鑒定分別為九級、十級、十級傷殘。2012年1月5日,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因本次事故訴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234號民事調解書,被告某保青海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醫(yī)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254642.85元,被告馬某云、馬某軍賠償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各項損失費用41000元。上述調解書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畢。后原告倪甲雄又因此次事故看病花去醫(yī)藥費882元,孔某芳在蘭州軍區(qū)蘭州總醫(yī)院住院治療35天,花去醫(yī)藥費35394.74元。另查明,被告馬某軍系青B756**號出租車的車主,該車由被告馬某云承包運營,且在第三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限額200000元)。被告馬某云于2012年12月10日通過本院支付給原告倪甲雄后續(xù)治療費6000元。
上述案件事實由原告的陳述、被告的答辯、原告提交的醫(yī)療費發(fā)票、診斷報告、檢查報告單、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出院記錄、民和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234號民事調解書、被告某保青海分公司提交的保險單(復印件)、本院調取的收條(復印件)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馬某云負主要責任,原告倪甲雄負次要責任,其各自應按事故責任承擔70%、30%的賠償責任。被告馬某軍雖系該車所有人,但該車由被告馬某云承包運營,作為車輛所有人的馬某軍對該車不具有直接、絕對的支配力,也不再直接享有該車運行帶了的利益,且其對此次事故的發(fā)生亦沒有過錯,故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馬某云所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青海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及不計免賠率,但某保青海分公司已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各項損失120000元,在交強險范圍內已賠付完畢,故對四原告主張的合理損失的不足部分,應由某保青海分公司按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馬某云按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對于四原告的損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確認如下:一、原告倪甲雄的相關損失:醫(yī)療費用,以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據(jù)本院核實為882元;鑒定費用,以原告提交的鑒定費票據(jù)所載1050元為準;后續(xù)治療費,參照窯街煤電集團公司總醫(yī)院及青海省科技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意見,以原告需更換三次,每次需費用35000元,認定為105000元。二、原告孔某芳的相關損失:醫(yī)療費,以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據(jù)本院核實為35394.74元;誤工費,以青海省2014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499元為標準計算為1869.77元(19499元÷365天×35天=1869.7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0元(16元/天×35天);營養(yǎng)費,醫(yī)療機構出具的出院證并未建議需加強營養(yǎng),故不予支持;交通費,根據(jù)原告就診情況,本院酌情確定為1000元;住宿費,原告憑正規(guī)票據(jù)主張其住宿費442元,且三被告均予以認可,故予以支持;護理費,參照誤工費計算為1869.77元。三、原告倪乙的相關損失:后續(xù)治療費,參照青海省人民醫(yī)院意見,認定為8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受害人因傷致殘后,賠償義務人賠償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條件是“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本案中受害人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并未喪失勞動能力,故對原告的這一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損害賠償金已在本院(2012)民民初字第234號民事調解書中予以賠償,故不予支持。綜上,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156068.28元。
現(xiàn)四原告基于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主張其各自損失,對于已賠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交通事故認定書對原告倪甲雄與被告馬某云責任劃分標準。原告倪甲雄的損失106932元,其應按30%的次要責任自行承擔32079.6元,被告馬某云應按70%的主要責任承擔74852.4元。原告孔令芳、倪乙的損失共計49136.28元,其應按30%的次要責任向原告倪甲雄主張14740.88元,被告馬某云應按70%的主要責任賠償34395.40元。被告馬某云賠償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的損失共計109247.8元由被告某保青海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加扣不計免賠范圍內賠償65357.15元,剩余43890.65元由被告馬某云賠償(含被告馬某云于2012年12月10日通過本院支付給原告倪甲雄的后續(xù)治療費6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yè)三者險加扣不計免賠范圍內賠償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各項損失共計65357.15元;
被告馬某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各項損失37890.65元;
駁回四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31元,減半收取865.5元,由原告倪甲雄承擔259.65元,由被告馬某云承擔605.8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羅勝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李 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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