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某與汪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25閱讀量:(1175)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民民初字第649號
原告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高中文化,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
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海愛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小學文化,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
原告朱某某訴被告汪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審判員馬小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明德、被告汪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94年經人介紹相識,后由父母包辦于當年2月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4日補辦了結婚證?;楹笊齼勺?,長子汪某乙,生于1995年11月26日,次子汪某丙,生于1997年6月16日。1995年被告因吸毒被民和公安局予以拘留。2013年被告又因吸毒再次被民和公安局拘留。雖原告及家人再三勸其戒毒,但被告卻毫無戒毒之意。故原告無法與其生活,并于2014年2月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F(xiàn)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離婚;二、婚生次子汪某丙由原告撫養(yǎng),由被告每月承擔撫育費500元至成年;三、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財產房屋十一間及青BC8231號出租車一輛;四、被告給付原告經濟幫助及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元;五、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對原告所述的結婚時間、子女出生時間、雙方分居時間及吸毒被公安機關管控均沒有異議。并認為現(xiàn)已經戒了毒,不同意離婚,要求兩個孩子由原、被告共同撫養(yǎng)。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于1994年2月舉行結婚儀式后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4日,補辦了結婚證。共同生活期間,原、被告生有兩子,長子汪某乙,生于1995年11月26日,現(xiàn)就讀于天津某大學;次子汪某丙,生于1997年6月16日,現(xiàn)隨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曾因吸毒于1995年10月18日及2013年12月12日先后兩次被民和公安局禁毒大隊予以管控。2014年2月1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審中,原告對家庭共有財產房屋十一間、青BC8231號出租車一輛及要求被告給付經濟幫助、精神損害賠償金共計20000元的請求表示另案主張,并放棄對子女撫養(yǎng)費的主張。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供的結婚證、民和縣公安局禁毒大隊的吸毒人員動態(tài)管控詳細信息;本院依職權調取的對汪某丙的詢問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間,本應互敬互愛,和睦相處,但由于雙方婚后不正確處理夫妻關系,尤其是被告因吸毒曾先后兩次被民和縣公安局予以管控,導致夫妻感情惡化,至今原、被告已經分居生活。雙方的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現(xiàn)原告要求離婚,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撫養(yǎng)問題,考慮到孩子尚未成年,現(xiàn)雖隨被告共同生活,但從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出發(fā),由原告撫養(yǎng)為宜。庭審中,原告表示暫放棄分割共同財產及要求被告給付經濟幫助、精神損害賠償共計20000元的請求,另案主張,并表示放棄子女撫養(yǎng)費的追索,均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朱某某與被告汪某甲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子汪某丙由原告朱某某撫養(yǎng)。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馬小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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