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尚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26閱讀量:(1546)
吉林省永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永民一初字第31號
原告劉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農(nóng)民,住吉林省永吉縣。
委托代理人劉長升,永吉縣岔路河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農(nóng)民,住吉林省永吉縣。
委托代理人李權,吉林眾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尚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于世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長升,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06年7月7日原、被告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原告與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瑣事經(jīng)常發(fā)生口角,實在無法建立夫妻感情。更為嚴重的是2013年5月19日原告與被告發(fā)生口角后,被告當即離家出走,在永吉縣岔路河鎮(zhèn)租房居住,原告與被告開始分居至今,現(xiàn)在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實在無法共同生活,故來法院起訴,敬請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尚某某辯稱:一、雙方感情較好,沒有破裂,不同意離婚。2004年8月,雙方經(jīng)他人介紹相識,后確立戀愛關系,兩年后登記結婚?;ハ喑浞至私?,不存在“缺乏了解”問題。婚后與原告父母居住在其父母給我們的房子里,雙方感情一直較好。只是因為答辯人婚后曾患過宮外孕,導致無法生育,原告及其父母傳宗接代的封建思想嚴重,看無法生育就逐漸對我冷漠。原告后來多次借故罵我“滾犢子”,并與我分居。2013年5月9日,我回父母家看望父母,跟原告說了,原告同意并給我50元錢。幾天后我給原告打電話說要回家,原告說他去吉林了,租房子住,不讓我去吉林,也不讓我回家。我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帶著病弱的身體,到岔路河找了一份工作,每月1000元錢工資。因為身體不好,并且整日憂心忡忡,老板就不想用我了。我就和老板說了原因,老板很同情,就留用了我。從以上事實可以看出,我們沒有感情破裂,希望法院從保護婚姻家庭穩(wěn)定,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原則,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二、關于財產(chǎn),雙方共有5萬元人民幣,借給本社蓋某某2萬元,借給劉某龍2萬元,我走時家里剩1萬元。另外給原告交保險費每年1萬元,共2萬元。2013年原告出賣我們共有的糧食收入10多萬元。財物方面,有一臺電腦3千多元、上棒機2千多元、大小手扶拖拉機兩臺1萬多元、一臺電視機、一臺洗衣機、一臺冰箱、一臺新面包車價值5萬元。以上財產(chǎn)均在原告處。我們共同承包、租賃的耕地有:1、租李某艷9畝,共十年;2、與張某華合伙租吳什哈8社鄭艷秋耕地兩坰,兩年;3、租陳某耕地5畝。三、雙方?jīng)]有債務,原告所述債務不存在。
本院歸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焦點是:1、原、被告雙方的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原告的離婚請求是否準予?2、是否存在共同財產(chǎn)及共同債務?應如何分割?
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1、結婚證1份,證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7日登記結婚,是合法的夫妻關系。
2、原告代理人對被告父母所作的調查筆錄1份,證明原、被告感情確已破裂,并且已于2013年5月開始分居,被告已經(jīng)在岔路河鎮(zhèn)租房居住。
3、證人方某甲出庭作證,證明被告經(jīng)常打麻將、到歌廳唱歌,原、被告在2013年5月吵完架后,被告一直沒有回原告處。
4、證人金某出庭作證,證明被告經(jīng)常去歌廳和打麻將及原、被告經(jīng)常吵架。
5、證人方某乙出庭作證,證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經(jīng)常因被告上歌廳、打麻將吵架。
6、原告當庭陳述:我與被告去長春做過試管嬰兒失敗之后,被告回家經(jīng)常打麻將去歌廳,再不就是在家喝酒。2013年5月被告離家,當時我父親患病被告也不回來看望。在我父親住院期間,被告也曾向我多次提出離婚,因當時我在照顧我父親,所以我沒答應。我與被告沒有共同財產(chǎn),也沒有債權,2013年賣糧8萬元用于償還債務,其中,還李大寶肥、籽錢1.7萬元,種地買籽3千多元,還我岳父借款1萬元,其他我記不清了,清單在律師手里,以清單為準。同張某華合伙種地收入2.1萬元。交保險是事實,但都是老人拿的錢保的,去年父母花了3萬6千多元給我買了一輛面包車,車主名是我。我父親是2012年12月做腳融合術,借了2萬元,給被告治病時就有4萬元債務,現(xiàn)在就有一臺面包車及6萬元債務。結婚時買了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等,2011年花1900.00元買一臺上棒機,結婚后花3000.00元又買了一臺小手扶拖拉機,大手扶拖拉機是婚前我父母買的。張某華今年1月份還我8000.00元,交保險2年,2萬元屬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但當庭口頭陳述:原告所述不屬實。原告父親有病,無法耕種這么多的地,農(nóng)用機械也都不是老人所能用的,都應該算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原告說賣糧的8萬元用于還債,不屬實,原、被告沒有外債,財產(chǎn)情況我沒有書面的證據(jù)。原告的保險是5年的,已經(jīng)交了2年,分紅險1萬元。今年張某華還給原告8千元,原告考駕照1萬多元,共有家庭財產(chǎn)26.2萬元。我主張原告給我10萬元是有依據(jù)的。
本院針對上述證據(jù),分析評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結婚證,被告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調查筆錄,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jù)上沒有調查人關某濤的簽字,被告回娘家時間也不對,其形式及內容不合法。本院評析認為,該調查筆錄記錄人為本案原告代理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故對該調查筆錄不予采信;原告提舉的證人方某甲、金某、方某乙的證言,被告對該證言有異議,認為不真實,且證明不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評析認為,該三位證人的證言雖然基本一致,但證言前后出現(xiàn)矛盾,其真實性無法確認。另外,證言以被告經(jīng)常打麻將、去歌廳認為夫妻感情破裂,缺乏關聯(lián)性,故對該三人的證言不予采信;原告的當庭陳述,結合被告的當庭陳述,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予以確認,有爭議的事實因雙方均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故不予采信。
通過以上分析,對案件的事實確認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7月7日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結婚初期雙方感情很好,后因被告宮外孕,無法生育,致雙方感情略有疏遠。2013年5月被告回娘家后,娘家在岔路河鎮(zhèn)街內給被告租住一房屋,雙方自此分居至今?;橐鲫P系存續(xù)期間,原、被告與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生產(chǎn)生活與原告父母同享。
本院認為,2004年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經(jīng)相互了解于2006年7月7日登記結婚,雙方對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和認同。結婚后,雙方感情一直很好,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近一年來,因家庭瑣事雙方偶有口角,但未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被告一直認為夫妻感情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且被告因宮外孕至被告不能生育,離婚將進一步傷害被告的身心健康,加之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為保護女方的合法權益,維護家庭的和睦團結,減少社會的不安定因素,給雙方一個和好的機會,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
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于世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郭艷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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