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蕭某某與蕭某甲、陳某某買賣合同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27閱讀量:(1488)
福建省南靖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靖民初字第2481號
原告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南靖縣。
委托代理人魏友展,福建悅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蕭某甲(曾用名肖某金、肖某金),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南靖縣。
被告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南靖縣。
原告蕭某某與被告蕭某甲、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賴陸好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友展、被告蕭某甲、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蕭某某訴稱,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因飼養(yǎng)生豬向原告購買飼料,截止2015年6月27日累計結欠貨款154389元(人民幣,下同)。二被告分別于2015年7月18日支付貨款5374元、于2015年7月27日支付貨款5000元、于2015年8月11日歸還欠款30000元給原告。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接洽,商談如何支付貨款事宜,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貨款。為此,原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歸還原告欠款114015元及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至還清款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被告蕭某甲、陳某某辯稱,欠款屬實,欠款金額無異議。其中2015年7月18日,被告支付10000元給原告,在扣除當日所買飼料款后,剩余5374元作為歸還之前所欠的飼料款。原告曾答應每袋飼料回扣給被告2元,但被告六年來向原告購買飼料,原告都沒有回扣給被告款項,如果原告將回扣的款項扣下來,被告就沒有欠原告那么多錢了。而且是原告事先同意讓被告賒欠飼料款的,由于原告后來不讓被告賒購飼料,要求被告用現(xiàn)金購買,被告才轉向他人賒購飼料,因此,才產生糾紛,原告才起訴到法院。
經審理查明,被告蕭某甲、陳某某夫婦因飼養(yǎng)生豬,曾向原告蕭某某購買豬飼料,2015年6月27日,經雙方結算,二被告結欠原告蕭某某飼料款154389元,被告蕭某甲于結算當日在銷貨清單上簽名確認。之后,二被告分別于2015年7月18日歸還欠款5374元、于2015年7月27日歸還欠款5000元、于2015年8月11日歸還欠款30000元,共計40374元,給原告蕭某某。2015年8月15日,原告蕭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查封被告蕭某甲、陳某某所有的位于南靖縣價值約144000元的存欄生豬,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以(2015)靖民初字第2481-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被告蕭某甲、陳某某所有的位于南靖縣金山鎮(zhèn)霞涌村林腳組的生豬(數(shù)量詳見查封清單)。2015年8月14日,原告蕭某某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蕭某甲、陳某某歸還原告欠款114015元及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至還清款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上述事實,有原告蕭某某提供的銷貨清單1張、戶籍登記證明1張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蕭某甲、陳某某因養(yǎng)豬向原告蕭某某購買豬飼料,截止2015年6月27日,結欠原告蕭某某飼料款154389元,之后分三次共歸還欠款40374元,至今尚欠飼料款114015元,該事實有原告蕭某某提供的銷貨清單及雙方認可的還款事實為證,本院予以確認。雙方對付款期限沒有約定,原告可以隨時向二被告提出主張。因此,原告蕭某某請求被告蕭某甲、陳某某歸還尚欠飼料款114015元并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蕭某甲、陳某某認為原告蕭某某答應每袋飼料回扣2元而沒有回扣,如果扣下來就沒有錢原告那么多錢了,但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故對其主張的該事實本院不予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蕭某甲、陳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蕭某某飼料款人民幣114015元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的還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258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為人民幣1290元,財產保全申請費人民幣1245元,由被告蕭某甲、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賴陸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陳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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