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于李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0-31閱讀量:(1155)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寧民初字第3633號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乾安縣。
委托代理人:張曉光,吉林車宏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某帥,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乾安鎮(zhèn)。
被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生,現住寧江區(qū)。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李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曉光、吳某帥、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借用我款20000元,于2009年4月9日借用我款20000元,月利息3分。此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推脫拒付,訴請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借款40000元,20000元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付息至給付之日止,20000元自2009年4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付息至給付之日止。
被告辯稱,借錢是真實的,我還過錢,2009年11月26日還了30000元,原告沒有出收條,2010年10月31日付給原告20000元。據我愛人雷某某說可能還有給付的錢。我借40000元,已還100000元,不可能產生這么多利息,我認為已包含本息全部,請求法院公正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親屬關系。2009年1月20日,被告借用原告款20000元,約定月利息3分。2009年4月9日,被告借用原告款20000元。2010年3月26日,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2010年10月31日,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庭審中,原告對被告曾償還30000元一事無異議,但對還款日期有異議,認為被告不是2009年11月26日還的款,是2012年還的款。對于被告提交的2009年5月10日還原告30000元的收據,原告認為該據系其2007年出具的收據,被被告涂改為“2009年5月10日”。
本院認為,暫不確認被告提交的“2009年5月10日還30000元”的收據,僅原被告無爭議的被告還款數額已達70000元,此數額已超出原告應受保護的本息合計數額,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由原告承擔400元;剩余400元由本院返還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楊文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光玉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