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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滄市臨翔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臨民初字第637號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臨滄市人,住臨滄市臨翔區(qū)。(未到庭)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臨滄市人,住臨滄市。(未到庭)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廷晨、陳慶淵,云南通恒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臨滄市某某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臨滄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該公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俊林,江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與被告臨滄市某某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成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廷晨、陳慶淵,被告臨滄市某某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羅俊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訴稱,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與被告簽訂了《商品房購銷合同》,合同編號:臨滄某某某甲某甲,由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的臨滄市保障性住房(某花園)第某甲幢x單元某甲層某甲某甲號房。合同簽訂后,原告全額支付了購房款345138元,設施代收款5400元,合計350538元,履行了原告應支付被告購房款的全部義務。合同約定被告應于2014年12月31日交付原告購買的房屋,現已逾期。在此期間,原告曾多次與被告交涉未能達成共識,為此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按合同約定退房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訴:1、要求解除原告與被告的購房合同;2、返還原告購房款345138元及設施費5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71037元;4、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7日至退清房款止的經濟損失(按同期貸款年利率5.6%計算);5、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臨滄市某某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購銷合同》是事實,但房屋編號由于申報中不符合規(guī)定,故由原臨滄市保障性住房(某花園)第某甲幢x單元某甲層某甲某甲號房變更為(某花園)第某甲幢x單元某甲層某甲某甲號房,對原告起訴的基本事實無異議,但認為逾期交房主要是施工班組出現問題等各方面客觀原因造成,同時認為造成逾期交房后果不嚴重,不同意退房,只同意適當承擔違約責任并愿意承擔從應交房到實際交房期間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
綜合各方訴辯主張,本案各方當事人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1、本案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影響導致臨滄市保障性住房(某花園)項目整體工程延期;2、本案原告的訴訟主張是否成立。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證、結婚證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2、《商品房購銷合同》,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及交房時間、違約責任;3、收款收據,用以證明原告已經按合同約定付清了房屋價款,履行完畢合同約定的付款義務;4、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通知書,用以證明原告書面向被告通知解除房屋買賣合同。
經質證,被告臨滄市某某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臨滄市某某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對其答辯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用以證明被告對臨滄市保障性住房(某花園)第某甲幢x單元某甲層某甲某甲號房有預售許可;2、臨滄市某某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關于臨滄市本級、臨翔區(qū)2011年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某花園小區(qū))棟號變更的情況說明,用以證明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購銷合同》的房屋編號有變更;3、臨滄市本級、臨翔區(qū)2011年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竣工(預)驗收會議紀要1份,用以證明原告購買的房屋已初驗,可以交付原告使用。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3組證據無異議。
通過各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提交的證據以及被告臨滄市某某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臨滄市某某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提交的第3組證據不能證明建設單位已驗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約定可交付給原告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庭審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簽訂了《商品房購銷合同》,合同編號為臨某某某甲某甲,原告購買由被告臨滄市某某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關于臨滄市本級、臨翔區(qū)2011年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某花園小區(qū))第某甲幢x單元某甲層某甲號房,房款為345138元,設施費54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履行了支付上述款項的義務。根據《商品房購銷合同》第七條約定,被告應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將經過建設單位組織驗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給原告。但期限屆滿被告后由于施工班組出現問題等自身管理各方面原因,造成被告不能將符合合同約定的房屋交付給原告。根據《商品房購銷合同》第九條的約定,原告可要求退房,被告應該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違約金,違約金的計算方法為:所交房款350538元×20%=71037元并支付直接經濟損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訴:1、要求解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購銷合同》;2、返還原告購房款345138元及設施費540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71037元;4、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7日至退清房款的經濟損失(按同期貸款年利率5.6%計算);5、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即出賣人)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經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并轉移房屋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的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商品房購銷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依法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已經按照合同的約定付清了所購商品房的價款,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被告臨滄市某某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就應當在合同約定的交房時間內將竣工驗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給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交付房屋的行為構成了違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guī)定和《商品房購銷合同》第九條的約定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被告遲延交付房屋原告主張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所交房款350538元×20%=71037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依據,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7日至退清房款之日止的直接經濟損失(按同期貸款年利率5.6%計算)的訴訟請求雖無合同約定,但因被告逾期交房存在給原告造成一定經濟損失,該損失應從應交房時間2014年12月31日起計算(按同期貸款年利率5.6%計算)至退清房款之日止。被告臨滄市某某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認為逾期交房主要是施工班組出現問題等各方面客觀原因造成,同時認為造成逾期交房后果不嚴重,不同意退房,只同意適當承擔違約責任并愿意承擔從應交房到實際交房期間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答辯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與被告臨滄市某某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購銷合同》;
二、被告臨滄市某某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退還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購房款345138元、設施費5400元、違約金71037元,三項共計421575元;
三、被告臨滄市某某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自2014年12月31日至退清房款之日止的經濟損失(按同期貸款年利率5.6%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060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4030元,由被告臨滄市某某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臨滄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guī)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本案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李成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趙 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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