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1-02閱讀量:(1386)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吉民初字第1361號
原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攀貴,湖南首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土家族。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10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攀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被告黃某某在2008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69萬元。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簽訂《還款協(xié)議》,被告承諾在2013年至2015年12月30日前還清欠款,雙方還約定:被告應在2013年內還30萬元,2014年還20萬元,2015年還19萬元。如不按期還款,按照商業(yè)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未償還任何欠款,逾期還款金額達50萬元,占欠款總額的百分之七十二。被告逾期還款的行為足以表明被告不會償還第三期19萬元欠款。被告逾期還款的行為違反了協(xié)議的約定,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原告有權解除還款協(xié)議,并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69萬元,并按銀行貸款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為此,原告訴請判令:1、解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2、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69萬元整;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償清全部欠款之日的逾期還款利息,暫計算至2015年7月30日為109481元,總計799481元;4、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還款協(xié)議》一份,擬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諾分期還款的事實。
被告黃某某未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審查證據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系書證,經庭審調查沒有發(fā)現(xiàn)具有影響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的情形,該證據能證明案件事實,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
根據上述確認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實:
2013年5月6日,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黃某某訂立《還款協(xié)議》,雙方約定:借款人黃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借到出借人陳某某人民幣共計陸拾玖萬元整。借款人黃某某承諾于2013年至2015年12月30日之前還清所有借款人陸拾玖萬元整。備注:2013年之內還叁拾萬,2014年貳拾萬,15年拾玖萬。如不按期還款,按照商業(yè)銀行同期貸款率的三倍向出借人陳某某支付利息。雙方于2013年元月十日簽訂還款協(xié)議作廢。雙方權率(注:原文如此)義務以此還款協(xié)議為準。協(xié)議訂立后,被告沒有按照約定向原告還款。
另查明,原告在2008年度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計12萬元。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直接送達了相關訴訟文書,被告沒有到庭參加訴訟。庭審辯論終結后,本院依職權對被告黃某某進行了詢問,被告黃某某對欠款事實沒有異議,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只是表示目前資金周轉困難,沒有錢還款。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本案是一起民間借貸糾紛。被告黃某某已經連續(xù)兩期違約還款,違約期數(shù)及數(shù)額均超過約定期數(shù)及數(shù)額的絕大部分,被告的行為足以表明被告以后不會按照協(xié)議約定履行義務。原告要求解除還款協(xié)議的訴請應予支持,被告應當向原告陳某某歸還欠款69萬元。原、被告雙方約定,如果被告不按期還款,則借款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三倍計付利息的約定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當承擔可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二)、(三)項、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黃某某在2013年5月6日訂立的還款協(xié)議;
二、被告黃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陳某某償還欠款本金人民幣69萬元及相應利息(利息計算:從2013年5月7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3倍計算利息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上述款項,逾期未履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案件受理費11795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靜
審 判 員 楊保明
人民陪審員 龍 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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