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與王某離婚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1-03閱讀量:(1662)
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慶西民初字第76號
原告鄭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慶陽市國土資源勘測設計院職工,住慶陽市西峰區(qū)。
委托代理人閆琳,甘肅北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環(huán)縣電視臺職工,住慶陽市西峰區(qū)。
原告鄭某與被告王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閆琳、被告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訴稱:原告與被告2012年7月相識,同年9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20**年*月*日生兒子王某甲。因原被告草率結婚,婚后未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關系一直不好。結婚以后,被告脾氣暴躁,動輒因瑣事辱罵、毆打原告。2014年年初,被告酒后無理取鬧,被告在毆打原告時將孩子一起推到,繼續(xù)對原告拳腳相加,毫不顧忌孩子的安危,更有甚者,被告酒后到原告父母家中,實施打砸行為,致使原告父母家中一片狼藉。綜上,原告為了年幼的孩子忍氣吞聲,但被告的行為卻變本加厲,致使原告對這段不幸的婚姻徹底喪失信心,婚姻根本無法繼續(xù)存續(xù)?,F(xiàn)請求:1、準予原、被告離婚;2、兒子王某甲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600元至孩子十八周歲;3、被告返還原告陪嫁物:電視機兩臺,電冰箱一臺,洗衣機一臺、電腦一臺;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辯稱:被告喝酒后到原告父母家鬧事是事實,那是因為原告將孩子抱走,被告及母親長時間見不上兒子才去借酒鬧事的,但事后被告都給予了賠償。原、被告感情好著哩,為了孩子的成長,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12年7月相識,同年9月3日在慶陽市西峰區(qū)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20**年*月*日生兒子王某甲。結婚以后,因被告脾氣較暴躁,有時因瑣事與原告發(fā)生爭吵后會對原告動手。2014年期間,原告和孩子回到父母家。由于被告長時間未見孩子,到原告父母家中看望時未見到孩子,便借酒對原告父母家實施了打砸行為。2014年4月份,原告向環(huán)縣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經調解后原告撤訴。同年后季,原告又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結婚證復印件、照片等證據(jù)在卷,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相識后,經過一段時間的相互了解才結婚,婚姻基礎較好。現(xiàn)雙方雖因生活瑣事發(fā)生了矛盾,且被告到原告父母家鬧事,使夫妻關系受到一定影響,但夫妻感情并未徹底破裂,故對原告提出的離婚請求,不予準許。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鄭某與被告王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軍紅
人民陪審員 劉建琪
人民陪審員 沈彥雄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維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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