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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販賣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1-03閱讀量:(1442)

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慶中刑初字第14號

公訴機關甘肅省慶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慶陽市西峰區(qū)人,初中文化程度,農(nóng)民,住慶陽市西峰區(qū)當莊小區(qū)3號樓4單元501室。1992年8月24日因犯盜竊罪,被原西峰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1月1日刑滿釋放。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經(jīng)慶陽市西峰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慶陽市西峰區(qū)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閆琳,甘肅北斗律師事務所律師。

甘肅省慶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以慶檢刑訴(2014)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慶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石廣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辯護人閆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慶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2年9月份的一天,高某某在西峰區(qū)城區(qū)向吸毒人員梁某某販賣毒品海洛因2克,獲毒資300元。

2、2013年5月19日、20日、21日,高某某經(jīng)電話聯(lián)系,在西峰區(qū)城區(qū)內(nèi)以每克150元的價格,向吸毒人員梁某某三次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1克,共3克,獲毒資450元。

3、2013年8月份至2013年9月5日,高某某經(jīng)電話聯(lián)系,在西峰區(qū)城區(qū)以每克100元的價格,向吸毒人員李甲某九次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1克,共9克,獲毒資900元。

4、2013年9月1日、2日,高某某經(jīng)電話聯(lián)系,在西峰區(qū)城區(qū)以每克100元的價格,向吸毒人員田某兩次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5克,共10克,獲毒資1000元。

5、2013年9月5日17時許,高某某在西峰區(qū)溫泉鄉(xiāng)黃官寨村當莊小區(qū)被抓獲。當場從其身上查獲毒品海洛因31.35克;從其住處地下室查獲毒品海洛因166.64克。

綜上,高某某販賣毒品海洛因共計221.99克。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書證受案登記表,手機通話記錄,戶籍證明,毒品收繳單,尿檢報告,刑事判決書,辨認筆錄,現(xiàn)場檢驗檢查筆錄,當場稱重筆錄及照片,鑒定意見,隨案移送51000元的情況說明;物證甘M53***比亞迪牌轎車一輛,手機一部,電子稱一臺;證人梁某某、田某、李甲某、李乙某的證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主要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販賣,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一)項、第七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高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向吸毒人員田某販賣毒品的事實無異議;對公訴機關指控其向吸毒人員梁某某和李甲某販賣毒品的事實,當庭辯稱該二人是租用其車輛去他人處購買毒品,其沒有給梁、李二人出售過毒品。

辯護人閆琳的辯護意見為:1.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認罪、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希望對其從輕處罰;2、偵查機關從被告人家中扣押的51500元并非被告人違法所得,應當返還被告人家屬。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8月初,被告人高某某經(jīng)電話聯(lián)系,在西峰區(qū)世紀大道附近,從一陜西男子(情況不詳)處以每克800元的價格購買28克高純度毒品海洛因,經(jīng)加工后多次向他人進行販賣。

1、2012年9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員梁某某乘坐高某某駕駛的甘M53***號黑色比亞迪轎車,途中,高某某向梁某某販賣毒品海洛因2克,獲毒資300元。

2、2013年5月19日,吸毒人員梁某某經(jīng)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高某某,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后,高某某駕駛甘M53***號黑色比亞迪轎車前往慶陽市人民醫(yī)院住院部對面,向梁某某出售用塑料自封袋包裝的粉塊狀毒品海洛因1克,獲毒資150元。

3、2013年5月20日,吸毒人員梁某某經(jīng)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高某某,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后,高某某駕駛甘M53***號黑色比亞迪轎車前往慶陽市人民醫(yī)院住院部對面,向梁某某出售用塑料自封袋包裝的粉塊狀毒品海洛因1克,獲毒資150元。

4、2013年5月21日,吸毒人員梁某某經(jīng)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高某某,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后,高某某駕駛甘M53***號黑色比亞迪轎車前往西峰區(qū)蘭州西路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門前,向梁某某出售用塑料自封袋包裝的粉塊狀毒品海洛因1克,得贓款150元。

5、2013年8月28日至9月初,吸毒人員李甲某經(jīng)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高某某,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后,高某某在西峰區(qū)育才路南街小學附近,向李甲某五次分別出售用塑料自封袋包裝的毒品海洛因1克,共計5克,獲毒資500元。

6、2013年9月1日中午,吸毒人員田某經(jīng)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高某某,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后,高某某駕駛甘M53***號黑色比亞迪轎車前往西峰區(qū)東環(huán)路汽車南站附近,向田某出售用塑料自封袋包裝的毒品海洛因5克,獲毒資500元。

7、2013年9月2日晚,吸毒人員田某經(jīng)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高某某,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后,高某某在西峰區(qū)溫泉鄉(xiāng)黃官寨實驗小學對面,向田某出售用塑料自封袋包裝的毒品海洛因5克,獲毒資500元。

8、2013年9月3日,吸毒人員李甲某經(jīng)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高某某,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后,高某某在西峰區(qū)育才路南街小學門前,向李甲某出售用塑料自封袋包裝的毒品海洛因1克,獲毒資100元。

9、2013年9月4日10時和21時,吸毒人員李甲某經(jīng)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高某某,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后,高某某在西峰區(qū)建材市場東門,向李甲某兩次分別出售用塑料自封袋包裝的毒品海洛因1克,共計2克,獲毒資200元。

10、2013年9月5日,吸毒人員李甲某經(jīng)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高某某,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后,高某某在西峰區(qū)育才路電腦城十字路口,向李甲某出售用塑料自封袋包裝的毒品海洛因1克,獲毒資100元。

11、2013年9月5日17時許,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禁毒大隊在西峰區(qū)溫泉鄉(xiāng)黃官寨村當莊小區(qū)將被告人高某某抓獲。當場從其褲子口袋查獲人民幣2000元,藍色“AOLE”牌直板手機一部,用塑料自封袋包裝的毒品海洛因34小包,凈重31.35克。隨后在其家中搜查,在臥室一鐵皮柜子內(nèi)查獲人民幣51500元,從其客廳查獲大量塑料自封袋。經(jīng)過對高某某家地下室搜查,從一工具箱內(nèi)查獲銀灰色“Aosai”牌電子秤一臺、腦復康藥瓶、小毛刷、小刀等物。從一橘紅色布袋中查獲紫色、紅色、綠色、古銅色鐵盒各一個。從紫色鐵盒內(nèi)查獲用透明塑料紙包裝的白色塊狀毒品海洛因1包,凈重26.21克,從紫色鐵盒內(nèi)“牛黃上清丸”藥袋中查獲用塑料自封袋包裝的白色塊狀毒品海洛因25包,凈重15.16克,從紅色鐵盒內(nèi)查獲用白色塑料袋包裝的白色塊狀物質(zhì)1包,凈重19.48克,從綠色鐵盒內(nèi)查獲用塑料自封袋包裝的白色塊狀毒品海洛因52包,凈重49.72克,從古銅色鐵盒內(nèi)查獲用塑料自封袋包裝的白色塊狀毒品海洛因61包,凈重56.07克??偵?,從被告人住處地下室共計查獲毒品海洛因166.64克。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出示,并經(jīng)當庭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收案登記表,抓獲筆錄,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當場稱量記錄及照片,證明2013年9月5日17時許,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的經(jīng)過及所查獲毒品、錢款的詳細情況。

2、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明被告人高某某尿液嗎啡檢測呈陰性。

3、鑒定意見,證明從被告人高某某身上及其住處查獲的毒品海洛因凈重197.99克,以上物質(zhì)均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品海洛因含量為3.51克/100克、3.45克/100克、3.38克/100克、22.44克/100克。

4、毒品收繳單,證明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對本案的毒品收繳情況。

5、手機通話記錄,證明被告人與三名吸毒人員通過電話聯(lián)系販賣毒品情況。

6、辨認筆錄,證明吸毒人員田某從12張不同男性混雜照片中辨認出編號為11號的嫌疑人即被告人高某某就是向其出售海洛因的人。

7、證人梁某某、田某、李甲某、李乙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向三名吸毒人員販賣毒品的事實。

8、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明隨案移送的51500元系劉某某和馮某某所有。該證言與證人馮某某的證言和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證。

9、甘M53***號比亞迪牌小轎車一輛,手機一部,電子秤一臺,系作案工具。

10、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證明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前科判處情況及釋放時間。

1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高某某身份情況,并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12、被告人高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明其向吸毒人員梁某某、李甲某、田某販賣毒品的事實。

以上證據(jù)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且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販賣,其行為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本人不吸食毒品,其購買毒品的目的就是為了販賣牟利,且其客觀上已向吸毒人員梁某某、李甲某、田某3人共計販賣毒品海洛因24克,故從其住處查獲的197.99克毒品海洛因是為販賣做準備,是販賣毒品行為的組成部分,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被告人高某某庭審中辯解其沒有向吸毒人員梁某某、李甲某販賣毒品,但其在偵查階段的4次供述中均承認曾向該二人出售毒品,且其供述的毒品交易時間和地點與吸毒人員梁某某、李甲某的證言、手機通話記錄等相關證據(jù)相互印證,故認定其向梁某某、李甲某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其辯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對其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偵查機關扣押的51500元系被告人親屬劉某某和馮某某所有,應當予以退還的意見。因被告人高某某販賣毒品海洛因24克,獲贓款2650元,違法所得遠沒有達到被扣押款項的數(shù)額,且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與證人劉某某、馮燕萍的證言及檢察機關的調(diào)查筆錄相互印證,能夠證明該筆款項系被告人親屬劉某某和馮某某二人合法財產(chǎn),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一)項、第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10000元。

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比亞迪牌小轎車一輛,手機一部,電子稱一臺,贓款2650元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  瑛

代理審判員  劉  蘅

代理審判員  王  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賈政科

販賣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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