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秦某甲、秦某乙聚眾斗毆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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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浦刑初字第423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19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河南省。
辯護人梁雪林,上海錦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陳光,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秦某乙,男,198*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河南省。
辯護人邴園慶,上海偉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15)33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丁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及辯護人梁雪林、邴園慶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經(jīng)徐某某糾集又糾集他人至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高行鎮(zhèn)約定地點毆打孫某某,并與孫某某等人糾集的人員互毆,致徐某某被刺死亡,路人吳某被刺致輕傷及輕微傷。被告人秦某甲明知他人報警仍等候民警并如實供述罪行,后否認供述;被告人秦某乙經(jīng)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涉案事實。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了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檢驗鑒定書、鑒定意見書、案發(fā)經(jīng)過等證據(jù)以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伙同徐某某等人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乙系自首;被告人秦某甲當庭能如實供述,可認定為自首;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均可依法從輕處罰。
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表示認罪。
被告人秦某甲的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秦某甲沒有糾集被告人秦某乙,他打電話給秦某乙只是約吃飯;秦某甲參與犯罪較輕,只是拉了車門,也沒有把人拉下來;2、被告人秦某甲系自首,家庭需要照顧。建議法庭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秦某乙的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秦某乙系自首,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2、被告人秦某乙沒有預謀,由秦某甲叫去,經(jīng)徐某某教唆拉門,在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3、被告人秦某乙無前科,系初犯、偶犯,家庭需其照顧。建議法庭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徐某某與孫某某(另案處理)因爭地盤發(fā)招嫖廣告產(chǎn)生糾紛并約定地點解決爭端。2015年5月19日4時許,徐某某糾集被告人秦某甲等人,被告人秦某甲糾集被告人秦某乙,被告人秦某乙又糾集他人至約定的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高行鎮(zhèn)行德路、復興路附近攔截、毆打孫某某。孫某某通過孫某乙糾集多人(均另案處理)持械毆打徐某某等人,徐某某一方遂逃散。徐某某在遭圍毆中被刺身亡,路人吳某亦被刺傷。經(jīng)法醫(yī)學鑒定,徐某某系銳器刺戳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吳某的傷勢構成輕傷及輕微傷。
被告人秦某甲明知他人報警仍等候民警到場并如實供述了涉案基本事實;被告人秦某乙經(jīng)電話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涉案基本事實。
以上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吳某陳述2015年5月19日凌晨4時許其與葉某某途經(jīng)金高路、萬安街附近,見20余人在那里,之后開來3輛車下來不少人,領頭的拿著鐵棍,拿鐵棍一方下車就打人,被打一方朝他和葉某某的方向逃。他在逃時被一人從身后抓住,右側腰部被捅了一下,倒地后又有三四人圍上來打,葉某某解釋是路過的,對方才住手。
2、證人葉某某陳述2015年5月19日凌晨4時許,他和吳某沿金高路經(jīng)過行德路時,見路旁站著十幾個男子,空著手在說話。開來3輛車下來十幾名男子,有拿木棍、有拿電擊器,也有空手的,有個人拿了把刀。這伙人和路邊站著的一伙人打起來,被打的白衣男子朝他們這邊逃,十幾個人拿著武器追過來,他險些被誤打。聽到吳某的叫聲后看見吳某倒在地上,右側腰部流了好多血。
3、證人左某某陳述2015年5月18日,徐某某帶他和秦某甲駕車去浦西發(fā)黃色小廣告,后發(fā)現(xiàn)同一地點有其他人散發(fā)廣告,徐某某即按廣告上的電話聯(lián)系到對方,并為爭地盤與對方發(fā)生爭吵,雙方約在萬安街碰頭。徐某某在駕車回萬安街路上打電話叫人,說有人搶他地盤,讓過來點人在萬安街和對方談。秦某甲也打電話給秦某乙,意思請喝酒并讓再叫一個人。到達萬安街時,秦某乙等2個人已等在路口。徐某某問等在路口的六七個人(就是后來追打徐某某的一伙人)是不是發(fā)了小廣告,對方否認。徐某某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表示不來了,徐某某就說請大家喝酒。馬某帶著幾個人上車先離開了,他和徐某某、秦某甲、秦某乙及其朋友超沃爾瑪方向走,途中徐某某發(fā)現(xiàn)和他約談的人就在路邊車上,雙方開始對罵。對方打電話叫來2部車,下來十幾個拿著棍棒的人追著徐某某跑,后面又追過去1輛車。等他和秦某甲、秦某乙等人找到徐某某時,看到徐某某全身是血倒在地上。
4、證人馬某、王某某、張某某陳述2015年5月19日凌晨徐某某打電話稱有人找他事,要他們去萬安街。他們到萬安街,聽到徐某某打電話問對方來不來。徐某某身邊還有一些人,都是跟著他發(fā)小廣告的。沒等到對方,他們三人就駕車離開了。后因徐某某不接電話,他們不放心就沿著金高路找徐某某,見徐某某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
5、證人馮某陳述2015年5月19日凌晨,秦某乙打電話叫他一起喝酒,說是徐良的事,到萬安街,他們那里要打架。到萬安街看到徐良、秦某甲等十幾人在那。附近一處地方也聚了十幾人,但他們否認是和徐良約談的一方。他們跟著徐良走到沃爾瑪超市附近,徐良發(fā)現(xiàn)要找的人就坐在路邊車上,與對方發(fā)生爭吵。徐良要他們拉對方下車,因車子離路邊柵欄太近,門打不開,人也沒拉下來。后沿金高路開來3輛車,下來十幾個拿著鐵棍、電棒的人,沖過來打徐良,他們怕吃虧沒跟上去。再找到徐良時,他已渾身是血,傷得很重。
6、同案關系人孫某甲、孫某某、孫某乙、王某乙、馮某乙、張某乙、董某某、馮某丙、紀某某、王某丙、段某某、馮某丁的供述證實其經(jīng)孫某某糾集持械圍毆徐某某一方,及打傷路人的事實。
7、驗傷通知書、司法鑒定意見書、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實徐某某、吳某的傷情。
8、案發(fā)經(jīng)過、工作情況證實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的到案情況。
9、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的相關供述及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伙同他人相約斗毆,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系共同犯罪。對于被告人秦某甲辯護人所提秦某甲未糾集秦某乙的意見,經(jīng)查,雖然秦某甲打電話給秦某乙時是以喝酒為名,但證人左某某證實,徐某某在電話中與對方為搶地盤而起爭執(zhí)、進而約定談判地點、電話糾集其他人員的整個過程,被告人秦某甲均在場。被告人秦某甲在此情況下約秦某乙喝酒并要秦再帶個人來,其主觀上不可能認識不到約談的實際含義及召集人員的目的。而證人馮某的證言中也提到被告人秦某乙叫他喝酒時說是徐某某要打架的事。綜合上述證人證言可知被告人秦某甲是以喝酒為名叫秦某乙前去幫忙,被告人秦某乙也清楚秦某甲請喝酒的真正目的。在共同犯罪中,聚眾斗毆的犯意系他人發(fā)起,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雖在他人授意下實施了糾集人員的行為,但其糾集人員較少,且在斗毆過程中主要是經(jīng)他人指使實施了拉扯對方人員的行為,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輕,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結合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均有自首情節(jié);故依法對其從輕處罰。鑒于本案因聚眾斗毆引發(fā)一死一傷的嚴重后果,積極參與者均難辭其咎,故不宜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康 英
審 判 員 凌 鴻
人民陪審員 褚云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佘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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