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姚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1-15閱讀量:(1754)
廣東省廣州市蘿崗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穗蘿法刑初字第364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廣州市蘿崗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某(綽號“老肥”),出生地廣東省徐聞縣,住廣東省徐聞縣。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同年5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廣東省廣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黃妙春,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訴機關以蘿檢公刑訴(2014)2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人姚某的辯護人因需要調取新的證據,于同年8月11日申請對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予以同意。本院于同年11月24日恢復法庭審理,并于同年12月26日將本案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呂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及辯護人黃妙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姚某的辯護人因需要調取新的證據,于同年3月17日申請對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予以同意。本院于同年6月5日恢復法庭審理,并于同日再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楊承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姚某原系廣東農工*職業(yè)技術學院2011級學生,其在課余時間受雇于同案人周某甲(別名“周某乙”,另案處理)為湛江籍學生提供假期返鄉(xiāng)包車服務。因該業(yè)務與提供同樣服務的廣州康*職業(yè)技術學院(以下簡稱“康*學院”)被害人林某乙等人存在經濟利益沖突,雙方于2014年1月1日15時許在康*學院進行協(xié)商,因商談未果,雙方互毆。過程中,被告人姚某伙同同案人周某甲、朱某等人持刀具致被害人吳某乙、林某乙、黃某甲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吳某乙右前臂及腹部損傷符合銳器作用所致,其損傷程度達輕傷二級;被害人林某乙左上腹及腰骶部損傷符合銳器作用所致,損傷程度已達重傷二級;被害人黃某甲右上腹創(chuàng)口符合銳器作用形成,右腎挫裂傷,其損傷程度已達重傷二級。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姚某在廣州市天河區(qū)被公安人員抓獲。
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出示了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相關書證、鑒定結論、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支持上述指控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姚某與人結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重傷、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姚某當庭表示認罪,其與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其一方沒有結伙斗毆的犯意溝通,是因雙方談判不成才致糾紛發(fā)生,且被害人一方首先動手,具有一定過錯;2.其是初犯,僅是受雇于“周某乙”從事兼職工作,其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三被害人的傷情不是其直接造成;3.其有制止同倉人員自殺的立功表現。綜上,請求對被告人姚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處刑,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姚某原系廣東農工*職業(yè)技術學院2011級學生,其在課余時間受雇于同案人周某甲(別名“周某乙”,另案處理),為湛江籍學生提供假期返鄉(xiāng)包車服務。因該業(yè)務與提供同樣服務的廣州康*職業(yè)技術學院(以下簡稱“康*學院”)學生吳某乙等人存在經濟利益沖突,雙方于2014年1月1日15時許在康*學院進行協(xié)商,因商談未果,雙方發(fā)生互毆。過程中,被告人姚某與同案人周某甲、朱某等人持刀具致被害人吳某乙、林某乙、黃某甲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吳某乙右前臂及腹部損傷符合銳器作用所致,其損傷程度達輕傷二級;被害人林某乙左上腹及腰骶部損傷符合銳器作用所致,損傷程度已達重傷二級;被害人黃某甲右上腹創(chuàng)口符合銳器作用形成,右腎挫裂傷,其損傷程度已達重傷二級。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姚某在廣州市天河區(qū)被公安人員抓獲。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在被關押期間,參與制止了同監(jiān)室在押人員孔某某的自傷自殘行為。
再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姚某的親屬代其向被害人林某乙、黃某甲賠償了經濟損失,被害人林某乙、黃某甲、吳某乙均對被告人姚某表示了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及本院調取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林某乙陳述:2014年1月1日15時許,其與吳某乙、曹某、“阿九”四人到康*學院***超市附近跟“周老板”一方的人商談包車生意的事。對方來了七八個人,其中一名自稱“阿某甲”的胖胖的男子說他代表周老板來商談。后雙方沒有談攏,并發(fā)生了推拉,進而打起來。其看到“阿九”和“阿某甲”扭打在一起,欲上前拉開“阿某甲”,被對方其他人毆打,后對方每人拿出一把長約10厘米、寬約2厘米的刀,捅刺其一方的人,其被捅了兩刀,“阿九”和吳某乙也被捅傷,后來陳某丙等幾名師弟來到,對方某大學院大門方向逃跑。
被害人林某乙經辨認照片后,確認被告人姚某是案發(fā)當天帶領六名男子與其等人談判,后持刀打架的人。
2.被害人黃某甲陳述:2014年1月1日15時許,其與“阿某乙”、“阿解”、“阿某丙”一起到康*學院內與另一幫人談判經營包車生意的事宜,當時對方來了七八個人。雙方沒有談攏,對方便用手推其等人,從而發(fā)生拉扯及沖突。最初雙方用拳腳互相扭打,后對方每人手上均拿了一把長約10厘米、寬約2厘米的刀,其被捅傷右側腹部,“阿某乙”和“阿解”也被捅傷。
3.被害人吳某乙陳述:其與陳某丙、黃某丙、羅某四人于2013年國慶節(jié)期間開始在康*學院開展包車回鄉(xiāng)的生意,2014年寒假前夕,其等人準備做春節(jié)的包車生意。元旦節(jié)前幾天,一名自稱“阿某甲”的男子用159****0450號碼致電其,說他們在做康*學院學生包車的生意,叫其等人不要做,其不同意,此后其也致電對方叫他們不要做此生意,對方亦不同意。2014年1月1日中午,對方再次致電其,約其在康*學院***超市商談,后其與林某乙、曹某、“阿九”四人一同去至約定地點。對方有八名男子,由“阿某甲”出面談判,雙方沒有談攏,進而發(fā)生爭吵和推拉扭打,后對方都拿出類似匕首的小刀捅刺其等人,將其和林某乙、“阿九”刺傷。
4.證人曹某的證言:2014年1月1日14時許,吳某乙打電話給其,說有校外的人要找他談經營包車生意的事,其遂與黃某甲一起到康*學院,在學校行政樓遇到吳某乙和林某乙,吳說與對方約好在***超市外見面。其四人去至約定地點后,看見對方有六七個人,其中一名自稱“阿某甲”的年輕男子(身高約178厘米,身材較壯)說他代表“周老板”來談判,要其等人放棄包車的生意。后雙方發(fā)生爭吵并打起來,對方每人手中均持有一把刀,黃某甲、吳某乙、林某乙被對方捅傷,后陳某丙、黃某丙趕到,對方才離開。
5.證人陳某丙的證言:其與吳某乙、黃某丙、羅某四人合作在課外開展節(jié)假日包租大巴車運載同鄉(xiāng)同學回家的中介生意,并在校內和周圍張貼海報。自2013年12月下旬起,有另一伙人與其等人爭搶這一生意,也貼有海報,后雙方曾有過商談,但未果。2014年1月1日,對方再次致電吳某乙,約定在康*學院談判。當天15時許,吳某乙打電話給其,說對方那伙人過來了,叫其到學生宿舍20幢樓下的***超市。其與黃某丙、羅某去至現場,看到吳某乙、林某乙、黃某甲、“阿某丁”在該處,對方有八至十名男青年。其尚未走近,對方就與吳某乙等人打起來,對方的人手上都有一把短刀,而吳某乙等人是空手,故只能跑開。對方追打約幾十秒后即往康*學院大門方向逃跑,黃某丙馬上報警,其看見林某乙、吳某乙、黃某甲都受了傷。對方張貼的海報上的聯(lián)系電話為159****0450,該號碼當天14時許曾致電其,但其因午休而沒有接到。
6.證人黃某丙的證言:2013年10月起,其與吳某乙、陳某丙、羅某四人合作做包車的兼職。臨近春節(jié)時,其等人再次在學校內派發(fā)宣傳單,準備做春節(jié)的包車生意。2014年1月1日15時許,陳某丙打電話給其,叫其一起出去,其遂與陳某丙去至康*學院學生公寓20棟樓下,其看到有許多人站在該處,其中有人在用湛江話說什么車的事情,其意識到是另外一幫同做包車生意的人前來鬧事。后其見到有人從路旁草地上沖出,其中四五個人手持類似匕首的刀,對站在學生公寓20棟樓下的幾個同學實施毆打,約一二分鐘后行兇者離開現場,往康*學院正門方向走去。被毆打的同學中有三人被刀捅傷,被送至醫(yī)務室,其遂打電話報警。
7.證人黃某乙的證言:2014年1月1日中午,其老鄉(xiāng)“阿某戊”叫其幫忙去康*學院貼包車的宣傳單,后其與張某及包括“老肥”、“人干”在內的其他四名湛江老鄉(xiāng)一起坐車去康*學院。在途中“老肥”說他們貼的宣傳單被人撕掉了,對方明顯是與他搶生意,叫其打電話約對方出來談判,其不敢,后“老肥”用他自己的手機撥通了對方的電話,讓其跟對方說,對方叫其等人到康*學院正門右邊的樹林里談。在康*學院,對方最初來了四個人,由“老肥”與對方談判,因無法談妥,“老肥”招呼其等人離開,但離開不到一分鐘就有幾十個手持砍刀、鐵管等工具的人追打其等人,“老肥”、“人干”等四人遂持刀還手。后其等人從康*學院正門逃出,“老肥”左手受傷。
證人黃某乙經辨認照片后,確認被告人姚某就是案發(fā)當天參與持刀打架的“老肥”。
8.證人張某的證言:2014年1月1日13時許,黃某乙的一個朋友叫他幫忙去康*學院貼包車的宣傳單,黃某乙叫其同去,其二人遂與另外四名湛江老鄉(xiāng)一起乘車到康*學院。他們到達后便打電話給康*學院的一名湛江籍學生,約對方出來商談包車生意的事,對方來了約三人,與其這一方的其他人商談,后雙方爭吵起來,其等人準備離開時,對方突然來了十幾人,其中一部分人圍著黃某乙,其他人則持鐵棍、砍刀等武器追打黃某乙的四名老鄉(xiāng),雙方遂互相廝打。約幾分鐘后,其一方的人逃跑,其看見黃某乙其中一名老鄉(xiāng)的手受傷。
證人張某經辨認照片后,確認被告人姚某是黃某乙的老鄉(xiāng),是案發(fā)當天參與打架的人之一。
9.證人柯某的證言:2014年1月1日中午,其的朋友“周某乙”帶著“???rdquo;、“人干”、姚某、“阿某己”及“阿某己”的一個同學,跟其說要去康*學院與對方包車的負責人談判,其因要復習而沒有一同前往。當晚其與同學陳某乙、“周某乙”、姚某、“???rdquo;一起吃飯,“周某乙”說他們與對方沒有談攏,后雙方打起來,他和姚某、“???rdquo;用“皮帶刀”捅傷了對方幾個人,同時姚某還說在打架過程中被對方砍傷了左手。第二天陳某乙告訴其“周某乙”、“???rdquo;、“人干”、姚某已經回湛江徐聞了。
證人柯某對被告人姚某的照片進行了辨認,確認被告人姚某稱帶刀到康*學院談判打架,被砍傷手部。
10.證人陳某乙的證言:2014年1月1日中午,其遇到“周某乙”,對方問其能否介紹做兼職到康*學院派發(fā)宣傳單。當天其將師弟黃某乙和張某帶至“周某乙”處,當時與“周某乙”在一起的還有幾個其不認識的人。當天下午4時許,“周某乙”打電話告知其,他們跟康*學院的學生打架了,讓其租一輛車過去接他們。其去至約定地點,見到他們有六七人,“周某乙”說他們把對方幾個人打倒了。有一名叫“老肥”的男子左手受傷,當時血已基本止住,其后來陪同“老肥”到醫(yī)院治療。
證人陳某乙經辨認照片后,確認被告人姚某就是與“周某乙”一起到康*學院與他人談判,后與對方發(fā)生斗毆的“老肥”。
11.現場照片證實案發(fā)現場位于康*學院學生公寓20幢附近。
12.監(jiān)控視頻及截圖證實案發(fā)當天被告人姚某與同案人周某甲、朱某等人出入康*學院的情況。
13.穗蘿公(司)鑒(傷)字(2014)7號、10號、87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林某乙、吳某乙、黃某甲的損傷情況。
14.廣州鐵路公安處廣州南車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證實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姚某的情況。
15.廣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關押在押人員姚某在所期間表現的函》證實被告人姚某參與制止同監(jiān)室在押人員孔某某自傷自殘行為的情況。
16.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憑條、收款收據、諒解書證實被告人姚某的親屬代其向被害人賠償經濟損失,以及被害人對其表示諒解的事實。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姚某的身份情況。
18.被告人姚某供述:2013年12月底,其受雇于“周某乙”做兼職工作,在為學生包車返鄉(xiāng)的業(yè)務中負責張貼廣告和接聽咨詢電話,“周某乙”為其配備了一部手機作為客服電話(號碼為159****0450)。因“周某乙”一方與康*學院的“小黃”、“阿解”、“阿某庚”等人爭搶康*學院學生包車返鄉(xiāng)的生意,對方多次撥打其客服電話約談,雙方曾相約商談一次,但沒有談攏,后“阿解”等人再次致電其,約“周某乙”談判。2014年1月1日下午,“周某乙”和“???rdquo;帶領其和“人干”、“阿某己”、“阿某己”的朋友到康*學院內一間便利店附近的草坪與對方談判,對方來了“小黃”、“阿解”等四人,其代表“周某乙”與對方談判。后雙方沒有談攏,其一方離開,走了沒多遠,便有十多人持鐵水管、刀具等從小路上沖出,對其等人進行圍毆。過程中“小黃”踹了其腰部一腳,“周某乙”見狀即返身與“小黃”對打。當時“阿某己”及其朋友都在第一時間逃跑了,沒有被對方打到,其和“周某乙”被分割開進行圍毆。其徒手反抗,“周某乙”則是持匕首反擊,“海康”也在人群外圍持匕首亂揮,后其幾人脫身逃跑,其右手被對方用刀割傷。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與他人共同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二人重傷、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節(jié)包括:1.被告人姚某有立功表現,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2.被告人姚某當庭自愿認罪,本院酌情對其從輕處罰。3.被告人姚某的親屬代其向被害人林某乙、黃某甲賠償了經濟損失,本院酌情對其從輕處罰。4.被害人吳某乙、林某乙、黃某甲均對被告人姚某表示了諒解,本院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其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本院依法對其適用緩刑。
對于被告人姚某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評析如下:
1.關于是被害人一方首先動手,對方具有一定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該辯解及辯護意見沒有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納。
2.關于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根據被害人的陳述、相關證人的證言及指認情況,被告人姚某等人在現場均有持刀打斗等積極的傷害行為,共同造成了被害人一方二人重傷、一人輕傷的危害后果,被告人姚某對案件的發(fā)生、發(fā)展并非起次要作用,故不應認定其為從犯。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3.關于被告人姚某是初犯,有立功表現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4.關于對被告人姚某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航宇
人民陪審員 李建明
人民陪審員 黎錦華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書 記 員 鄒清偉
書 記 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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