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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503民初878號
原告:王某琴。
法定代理人:楊某芳。
委托代理人:陳美美,浙江水鄉(xiāng)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施某寶。
委托代理人:王勝男,浙江廣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琦,浙江廣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潯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潯區(qū)南潯鎮(zhèn)某某路***號。
代表人:潘某,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該公司員工。
被告:朱某強。
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浙江乾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琴為與被告施某寶、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潯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保財險南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微獨任審判,后變更為審判員李倩倩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1景笇徖磉^程中,被告施某寶申請追加被告朱某強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準許。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6月22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庭審,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楊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美美、被告施某寶(系庭審中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勝男、被告某保財險南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朱某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均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庭審,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楊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美美、被告施某寶的委托代理人張琦、被告朱某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財險南潯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起訴稱:2015年1月26日,被告施某寶駕駛浙E×××××小型轎車,途經(jīng)南潯區(qū)某某公路10公里930米處某某鎮(zhèn)某某村叉口,與對方向原告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fā)生碰撞,事故造成車輛受損,原告及被告施某寶、轎車乘客朱某強、葉某鳳、朱某貓受傷。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施某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另悉,被告施某寶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財險南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原告受傷后,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八醫(yī)院救治,因受傷特別嚴重,至今一直呈植物性生存狀態(tài),需要終生生存護理。經(jīng)湖州浙北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zhèn)闃?gòu)成一級、十級、十級傷殘。另被告施某寶系向被告朱某強提供無償幫工,被告朱某強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在追加朱某強為共同被告后,變更訴請為:判令被告施某寶、朱某強連帶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損失1865959元;被告某保財險南潯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先予賠償;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施某寶答辯稱:對事故責任有異議,事發(fā)時原告系轉(zhuǎn)彎,被告施某寶系直行,故應當分別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在事故發(fā)生后墊付了18萬元,含保險公司1萬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nóng)村標準計算,其余項目請求法院予以審核;被告施某寶系無償幫工,應由被幫工人即被告朱某強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財險南潯公司答辯稱:本案肇事車輛僅投保了交強險,事發(fā)后已墊付醫(yī)療費1萬元,故僅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另行賠償11萬元。
被告朱某強答辯稱:與被告施某寶不存在幫工關系,而是運輸合同關系,也非肇事車輛車主,故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1、戶口本及被告施某寶的駕駛證、行駛證各1份,用以證明原告主體信息及被告施某寶的駕駛資格。
2、結(jié)婚證1份,用以證明原告與法定代理人楊某芳系夫妻關系。
3、保單1份,用以證明被告施某寶駕駛的肇事車輛的投保情況。
4、某某鎮(zhèn)某某村村委會證明1份及身份證復印件2份、戶口本1份,用以證明原告的被扶養(yǎng)人情況。
5、病歷、診斷證明及醫(yī)學情況鑒定表各1份,用以證明原告的就診情況。
6、醫(yī)療費發(fā)票3份,用以證明原告花費的醫(yī)療費。
7、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用以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及責任認定情況。
8、鑒定意見書1份,用以證明原告的傷情構(gòu)成一級、十級、十級傷殘及護理、誤工、營養(yǎng)期限等情況。
9、鑒定費發(fā)票1份,用以證明原告花費鑒定費2700元。
10、湖州某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證明1份,用以證明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前在該公司工作及收入情況。
11、職工養(yǎng)老保險手冊1份,用以證明原告自2008年1月起至事故發(fā)生前一直繳納社會保險。
被告施某寶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1、朱某強的詢問筆錄1份,用以證明其系無償幫工,但筆錄中提及的香煙未收到。
2、收條1份,用以證明事故發(fā)生后已支付原告18萬元,其中1萬元系保險公司墊付。
被告朱某強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1、病歷2份及醫(yī)療費發(fā)票3份、用藥清單7份,用以證明朱某強及沈林鳳因本案交通事故嚴重受傷的事實。
2、依被告朱某強申請,證人馮某、徐某出庭作證,用以證實曾由被告施某寶開車去九華山玩,每人支付450元;到青山每人支付20元;幾次前往朱某強家,后給施某寶香煙,存在長途用現(xiàn)金支付報酬,短途用香煙支付報酬的交易習慣。
3、依被告朱某強申請,證人趙某、王某出庭作證,用以證實事發(fā)當日看到朱某強給施某寶兩包煙。
4、依被告朱某強申請,證人朱某出庭作證,用以證實事發(fā)后在肇事車輛駕駛員位置的擋風玻璃處找到兩包煙,一包硬中華、一包軟中華,已交到交警部門。
5、錄音1份,用以證明朱某將兩包香煙交到交警部門后,由施某寶領走的事實。
被告某保財險南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9,經(jīng)被告某保財險南潯公司質(zhì)證對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僅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理賠。經(jīng)被告施某寶、朱某強質(zhì)證,對證據(jù)1無異議,但認為戶口性質(zhì)顯示為農(nóng)業(yè)戶口,故應按照農(nóng)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對證據(jù)2、3、5、6、8均無異議;對證據(jù)4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僅有村委會蓋章,應由當?shù)嘏沙鏊w章予以確認;對證據(jù)7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與被告施某寶應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對證據(jù)9認為在發(fā)票專用章真實的情況下,沒有異議。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0、11,被告某保財險南潯公司未到庭質(zhì)證;經(jīng)被告施某寶質(zhì)證,對證據(jù)10的三性均有異議,認為僅有工作證明,但沒有提供工資發(fā)放證明、收入明細等佐證,對證據(jù)1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手冊中戶糧關系一欄顯示為“農(nóng)”,且工作單位有尤夫高新纖維、尤夫科技、賽鼎紡織等,與證據(jù)10相矛盾,而且解除合同比較頻繁,可能系保險掛靠;經(jīng)被告朱某強質(zhì)證,與被告施某寶意見一致,另認為證明中顯示年收入為5萬元,月收入應為4000多元,原告應另行提交完稅憑證等予以證實。
被告施某寶提交的證據(jù),經(jīng)原告及被告某保財險南潯公司質(zhì)證均無異議;經(jīng)被告朱某強質(zhì)證,對證據(jù)1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但對關聯(lián)性存在異議,認為該筆錄系事發(fā)后第三天制作,且未顯示系無償幫工。
被告朱某強提交的證據(jù)1-4,經(jīng)被告人保財險質(zhì)證要求法院予以查實。經(jīng)原告及被告施某寶質(zhì)證,對證據(jù)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jù)2認為證人表述施某寶跟他們一起上九華山游玩,與一般的帶客做生意不一樣;同時給施某寶香煙不代表作為短途報酬,施某寶也沒有將香煙作為報酬收取的意思表示;此外證人馮某提及施某寶從未主動要求支付報酬。對證據(jù)3認為趙某的證詞存在前后矛盾,在同等的距離和空間,對一些對話可以聽清,對另一些對話無法聽清,不合常理;王某的證詞對于施某寶車輛的描述差異過大。對證據(jù)4認為只陳述在車里看到兩包煙,無法證實香煙來源,且朱某系朱某強姐姐,存在利害關系;另施某寶陳述未從交警隊拿到香煙。被告朱某強提交的證據(jù)5,被告某保財險南潯公司未到庭質(zhì)證,經(jīng)原告質(zhì)證對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否系支付報酬的香煙無法確認,也不能明確是施某寶領取的;經(jīng)被告施某寶質(zhì)證認為無法證實香煙的來源及去向,無法證明被告朱某強的主張。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9均符合有效證據(jù)要件,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施某寶雖對證據(jù)7的責任認定情況有異議,但未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交通管理部門申請復核,也沒有提交證據(jù)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1系湖州市社會保險管理服務中心核發(fā),顯示原告自2008年1月起分別在不同單位參加工作,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0與11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施某寶提交的證據(jù)1系朱某強在交警部門所作的筆錄,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證據(jù)2符合有效證據(jù)要件,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朱某強提交的證據(jù)1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認定;證據(jù)2中兩證人的陳述基本一致,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但無法證實被告施某寶與朱某強之間存在長途支付現(xiàn)金、短途給香煙作為報酬的交易習慣;證據(jù)3中趙某的陳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認定,王某的陳述關于施某寶車輛顏色、車型等的描述前后不一致,故本院亦不予認定;證據(jù)4、5經(jīng)與交警部門核實,對其關于將兩包香煙交菱湖交警中隊一節(jié)事實,本院予以認定,但交警部門表示無法確認將香煙交付給哪一方。
本院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結(jié)合上述有效證據(jù),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5年1月26日11時58分,被告施某寶駕駛浙E×××××小型轎車,途經(jīng)南潯區(qū)某某公路10公里930米處某某鎮(zhèn)某某村叉口,與對方向原告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fā)生碰撞,事故造成車輛受損,原告及被告施某寶、轎車乘客朱某強、葉某鳳、朱某貓受傷。2015年5月23日,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施某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八醫(y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131天。2015年9月8日,原告?zhèn)榻?jīng)湖州浙北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zhèn)闃?gòu)成一級、十級、十級傷殘,損傷休息期限、營養(yǎng)期限均為從損傷之日起至定殘前一日止;護理期限為從損傷之日起至定殘前一日止(其中住院期間每天按照二人護理計算,出院后每天按一人護理計算),符合一級(完全)護理依賴情形。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起開始通過湖州海源絲業(yè)有限公司、菱湖江菱印刷材料廠、尤夫高新纖維、尤夫科技、賽鼎紡織等處繳納社會保險。原告被扶養(yǎng)人有父親王祖言(1938年2月10日出生)、母親費阿引(1943年6月7日出生),均系非農(nóng)業(yè)戶籍,其父母共生育子女兩人。被告施某寶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財險南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施某寶已支付原告17萬元,被告某保財險南潯公司已支付原告1萬元。
再查明,事發(fā)當日,被告朱某強叫被告施某寶去湖州接父親出院,在回菱湖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事發(fā)后,朱某在浙E×××××小型轎車上發(fā)現(xiàn)軟中華一包、硬中華一包,已交至菱湖××隊。
經(jīng)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損失如下:
1、醫(yī)療費,根據(jù)提供的醫(yī)療費發(fā)票,為310298.94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131天=3930元;
3、營養(yǎng)費,30元/天×225天=6750元;
4、誤工費,按照2015年浙江省制造業(yè)私營單位平均工資計算,為39611元/年÷365天×225天=24417.74元;
5、護理費,定殘前為48372元/年÷365天×(131天×2+94天)=47179.27元,定殘后暫計算5年,為48372元/年×5年=241860元,合計為289039.27元;
6、殘疾賠償金,按2014年浙江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為40393元/年×20年=”807”86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按2014年浙江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支出計算為27242元/年×5年+27242元/年×3年÷2=177073元,合計為984933元;
7、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為5萬元;
8、鑒定費,根據(jù)鑒定費發(fā)票為2700元;
9、交通費,根據(jù)原告治療情況,本院酌定為3000元;
以上合計為1675068.95元。
本院認為,湖州市公安局南潯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確認,被告施某寶雖對事故責任提出異議,但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對原告損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應在交強險外承擔80%的賠償責任。被告某保財險南潯公司作為肇事車輛保險人,應在承保的交強險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扣除已經(jīng)墊付的1萬元,尚應賠償11萬元。
關于被告施某寶與被告朱某強的關系,原告及被告施某寶均主張系無償幫工,被告朱某強則主張系有償運輸合同。本院認為,雖在被告施某寶駕駛的車輛內(nèi)找到兩包香煙,但被告朱某強未能舉證證實該兩包香煙系其向被告施某寶交付,即使確為其交付,兩包香煙價值為110元左右,結(jié)合菱湖到湖州的往返距離等,成立運輸合同所需支付的報酬應超過該費用,故被告朱某強的抗辯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施某寶與被告朱某強之間存在無償幫工關系,被告朱某強作為被幫工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施某寶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未保持安全車速、行經(jīng)人行橫道未減速慢行且遇情況措施不當?shù)倪^錯,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應認定存在重大過失,現(xiàn)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朱某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院予以支持。經(jīng)核算,被告施某寶及朱某強共應賠償1244055.16元[(1675068.95元-12萬元)×80%],扣除被告施某寶已賠償?shù)?7萬元,尚應賠償1074055.16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潯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王某琴道路交通事故損失人民幣11萬元。
二、限被告施某寶、朱某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連帶賠償原告王某琴道路交通事故損失人民幣1074055.16元。
三、駁回原告王某琴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1594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0797元,由原告王某琴負擔人民幣3946元,被告施某寶、朱某強負擔人民幣685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倩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 金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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