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莊某某與莫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1-22閱讀量:(1247)
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121號
原告莊某某,男,住廣西平南縣。
委托代理人黃德通,系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云,系廣東泛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莫某某,女,住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
原告莊某某訴被告莫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馮載勛獨任審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莫某某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并當庭宣判。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2年7月起出售酒樓食用炸粉、糯米粉、醬油、伊面、白糖、酒等物品給被告。至2012年9月5日止,被告欠原告貨款28125.6元。此后,被告在2012年底付款2000元,于2013年11月4日付款500元。近數(shù)個月以來,經(jīng)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償欠款,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5625.6元。請求判令:1、被告結清所欠的貨款25625.6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沒有答辯。
訴訟中,原告舉證如下:
1、原告身份證(1份,復印件),基本登記信息查詢(1份,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及被告莫某某是佛山市南海區(qū)九江新*園食莊的經(jīng)營者。
2、收款收據(jù)(1份,原件),海*食品貿易商行銷售單(15張,原件),用以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28125元的事實。
3、活期歷史明細清單(1份,原件),用以證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通過銀行現(xiàn)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00元。
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公安局九江派出所、佛山市南海區(qū)工商行政管理局調取并當庭出示的證據(jù)如下:
1、被告戶籍證明(1份,原件)。
2、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復印件)。
3、協(xié)議書(1份,復印件)。
4、委托代理人證明(1份,復印件)。
經(jīng)質證,原告對法院出示的證據(jù)1-4無異議。
被告沒有到庭,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
經(jīng)審核,原告出示的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與本案相關聯(lián),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證據(jù)材料是公安機關及工商行政部門的檔案資料,故本院亦予采信。
綜上,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向被告供應食品、調味料等,截至2012年9月5日止,被告欠原告貨款28125.6元。此后,被告曾給付2500元?,F(xiàn)尚欠原告25625.6元貨款。
本院認為,被告欠原告貨款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的規(guī)定對原告的請求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莫某某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貨款25625.6元予原告莊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結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26.57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莫某某負擔并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逕付原告莊某某,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馮載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吳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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