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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肖某某訴被告丁某甲、丁某乙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1-28閱讀量:(2357)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巢民一初字第00094號

原告:秦某某,女。

原告:肖某某(系秦某某女兒)。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系秦某某兒子)。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丹,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某甲,女。

被告:丁某乙,男。

第三人:丁德某(系丁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

原告秦某某、肖某某訴被告丁某甲、丁某乙繼承糾紛一案,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第三人丁德某以自已享有獨立請求權申請參加訴訟,該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巢民一初字第005723號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丁某乙、第三人丁德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2013年10月17日,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合民一終字第00999號民事裁定,將該案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秦某某及秦某某、肖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金丹,被告丁某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丁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秦某某、肖某某訴稱:兩原告分別為丁某甲(芝)的養(yǎng)女、養(yǎng)孫女,丁某甲的老伴竇**在1991年去世,生前兩位老人一直由兩原告贍養(yǎng)。丁某甲在2010年12月30日發(fā)生交通事故,于2011年2月17日治療無效死亡,現(xiàn)留下遺產。丁某甲在1999年12月2日曾立下遺囑,將其所有財產交由兩原告繼承。被告丁某甲系丁某甲另一養(yǎng)女,丁某乙系丁某甲侄兒,兩被告未對丁某甲盡到贍養(yǎng)義務,在丁某甲死亡后卻要繼承其遺產,由于為丁某甲遺產分割多次協(xié)商無果,故原告起訴,要求判令:一、由兩原告繼承丁某甲在**居委會*村的三間半瓦屋及院子,丁某甲生病住院,原告秦某某墊付的5000元醫(yī)療費,應當從遺產中扣除;二、由兩原告繼承丁某甲位于巢湖市中垾信用社的存款30000元;三、由兩原告繼承丁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獲得的賠償款65000萬元,其中50000元在中垾鎮(zhèn)居委會,另外15000元在被告丁某乙處;四、由兩原告繼承丁某甲在***村的兩塊共0.7畝的土地承包使用權;五、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丁某甲辯稱:我是丁某甲的真正養(yǎng)女,原告秦某某十七歲就回到其生母身邊了,其只是丁某甲的干女兒。0.7畝承包地現(xiàn)由竇某某(系丁某甲的小叔子)在耕種。丁某甲的遺產請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丁某乙辯稱:在我處的15000元,其中4000元已付丁某甲醫(yī)療費,1000元用于丁某甲住院期間花費,剩余的10000元也因處理事務用完。丁某甲在信用社的存款45000元我已轉入巢湖市第二人民醫(yī)院。原告的訴請沒有依據(jù),秦某某不是丁某甲的養(yǎng)女,丁某甲的所有財產應該由我父親丁德某繼承。

第三人丁德某述稱:第三人系丁某甲的胞弟,本案中所有的遺產應該有第三人繼承。兩原告主體不適格,與丁某甲并不存在收養(yǎng)關系。丁某甲生前為五保戶,沒有養(yǎng)女。宅基地不是丁某甲的,請法院查明。存款數(shù)額以法院調查為準。0.7畝承包地,我不清楚。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的證據(jù)有:1、原告身份證、戶口簿、丁某甲戶口簿,證明兩原告及被繼承人的身份情況;2、出院記錄、死亡醫(yī)學證明、協(xié)議書,證明丁某甲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后經救治無效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肇事司機支付了丁某甲親屬賠償款90000元;3、中垾鎮(zhèn)廣嚴村委會及廣嚴村委會**村肖某某出具的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秦某某系丁某甲的養(yǎng)女;4、丁某甲遺囑一份,證明丁某甲已立遺囑將其財產交由兩原告繼承;5、丁某甲生前雙手指印,證明丁某甲住院治療期間,在巢湖市第二人民醫(yī)院重癥醫(yī)學科醫(yī)生倪某某及駕駛員李**在場的情況下按下手印,該手印與遺囑上的手印相一致,說明遺囑真實有效;6、申請書、宅基地使用證明書、照片一組,證明丁某甲生前居住房屋、院子及使用承包地情況;7、巢湖市第二人民醫(yī)院重癥醫(yī)學科出具的說明一份及肇事司機李**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丁某甲住院治療期間一直是兩原告在照顧;8、醫(yī)療費預收據(jù)三張,證明丁某甲在住院治療期間,原告肖某某墊付了醫(yī)療費5000元,其他的醫(yī)療費發(fā)票在肇事司機手里;9、**鎮(zhèn)**社區(qū)委員會出具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秦某某和丁某甲是養(yǎng)母女關系;10、證人李廣某的當庭證言,證明丁某甲住院期間兩原告一直在照顧丁某甲;11、證人肖某某的當庭證言,證明原告秦某某與丁某甲為收養(yǎng)關系,原告一直在贍養(yǎng)丁某甲。

被告丁某甲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供的證據(jù)有:**鎮(zhèn)**社區(qū)居民委會出具的證明二份,其中一份有多名村民的簽名,證明丁某甲和丁某甲是養(yǎng)母女關系。

被告丁某乙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供的證據(jù)有:1、醫(yī)療費交款收據(jù)一份,證明被告丁某乙支付了醫(yī)療費4000元;2、肖某某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15000元中的5000元的用途;3、巢湖市第二人民醫(yī)院入院告知書,證明丁某甲住院時是其侄子丁德某簽字的,原告和其他被告都在場,但是沒簽字。

第三人丁德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供的證據(jù)有:1、戶口簿,證明原告身份情況;2、中垾居民委員會及中垾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第三人與丁某甲系姐弟關系,是丁某甲的唯一合法的第二順序繼承人;3、中旱鎮(zhèn)政府的證明一份,證明丁某甲生前為五保戶;4、中垾居委會的證明一份,證明丁某甲無第一順序繼承人;5、中垾司法所和中垾信用社的證明一份,證明丁某甲無第一順序繼承人。

當事人上述所舉證據(jù)經當庭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遺囑系代書遺囑,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本案代書遺囑不具備法定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認定,對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jù)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定;被告丁某甲提供的證據(jù)能夠證明其也是丁某甲的養(yǎng)女,本院予以認定;對被告丁某乙提供的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第三人丁德某提供的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但該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觀點,即不能證明丁某甲無第一順序繼承人。

經審理查明:被繼承人丁某甲系中垾鎮(zhèn)**居委會*村村民,自身未生育子女。丁某甲丈夫竇**于1991年去世。原告秦某某、被告丁某甲均系丁某甲收養(yǎng)的養(yǎng)女,后秦某某出嫁到中垾鎮(zhèn)廣嚴行政村**村,丁某甲出嫁在竇村。第三人丁德某系丁某甲的弟弟。原告肖某某系原告秦某某之女,被告丁某乙系第三人丁德某之子。2010年12月30日,丁某甲在過馬路時與李廣某駕駛的皖15/01***號變型拖拉機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丁某甲受傷后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搶救,在丁某甲住院治療期間,秦某某、肖某某兩人一直進行了照料,丁某乙也參與了救治活動,此間,肖某某墊付了醫(yī)療費5000元。2011年2月17日,丁某甲因治療無效死亡,丁某甲死亡后,肇事駕駛員李廣某與丁某甲親屬肖某某、竇某某(丁某甲丈夫)、丁某乙于2011年2月24日達成一份賠償協(xié)議,由李廣某一次性賠償丁某甲死亡賠償金等費用90000元,上述賠償款中,其中的50000元保存在中垾居委會,其中的15000元由丁某乙用于支付部分醫(yī)療費及交通費用,其余費用用于了丁某甲安葬費支出。由于當事人為相關財產分配發(fā)生爭議,2011年4月12日,秦某某、肖某某訴訟來院,要求繼承丁某甲的遺產,案件在原審期間,丁德某認為自已是丁某甲胞弟,是真正唯一的合法繼承人,并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申請參加訴訟。案經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繼承法規(guī)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本案丁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產生的賠償款,并非丁某甲死亡時遺留的個人財產,該賠償款是基于肖某某、竇某某(丁某甲之夫)、丁某乙分別代表死者近親屬與侵權人簽訂的協(xié)議產生,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賠償權利人為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以及由受害人承擔撫養(yǎng)義務的被扶養(yǎng)人,各賠償權利人為該賠償款分配發(fā)生糾紛屬于另一層法律關系,當事人可協(xié)商解決或另案訴訟。至于丁某甲在***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因丁某甲是基于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該土地承包經營權雖然在承包期內,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只有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照繼承法的規(guī)定繼承,該土地的所有權及發(fā)包權屬集體經濟組織,因此,丁某甲在***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于遺產范疇。丁某乙處的15000元屬于事故賠償款,該款丁某乙使用是否合理,是否使用完畢,不屬本案審理范圍。綜上,本案丁某甲可以繼承的遺產應當認定為:1、在巢湖市中垾信用社存款30000元;2、位于**居委會*村的三間半瓦屋及院子。關于本案繼承人問題,丁某甲與其丈夫無親生子女,秦某某、丁某甲,雖未與丁某甲辦理收養(yǎng)手續(xù),但村委會及村民出具的證明能夠證明丁某甲與秦某某、丁某甲之間存在事實收養(yǎng)關系,且雙方收養(yǎng)行為發(fā)生在《收養(yǎng)法》實施前,因此,秦某某、丁某甲依法系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三人丁德某系丁某甲弟弟,依法系第二順序繼承人,丁某乙系丁某甲侄子,肖某某系秦某某之女,均不屬于繼承人范圍,故本案享有繼承權的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秦某某和丁某甲,丁某甲的遺產應該由其兩人繼承,第三人丁德某、被告丁某乙、原告肖某某均無繼承權。由于秦某某及其女兒肖某某對丁某芝生前及治療期間照顧較多,故在遺產分割時秦某某應該多分得,丁某甲應少分得。肖某某墊付的醫(yī)療費5000元,其性質屬丁某甲生前因治療而產生的債務,應當從丁某甲遺產中先行扣付。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丁某甲在中垾信用社的存款30000元,先行支付原告肖某某墊付的醫(yī)療費5000元,其余25000元,由原告秦某某繼承分得17000元,被告丁某甲繼承分得8000元;

二、丁某甲位于**居委會*村的三間半瓦屋及院子由原告秦某某繼承;

三、駁回原告秦某某、肖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第三人丁德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擔1300元,被告丁某甲承擔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竇本發(fā)

代理審判員  曹昌龍

人民陪審員  張治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唐 玉

繼承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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