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譚某某與東莞市某某按揭服務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1-30閱讀量:(1482)
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7號
原告譚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XXX:XXX。
委托代理人祁勝舉、林娟,系廣東大洲律師事務所律師、輔助人員。
被告東莞市某某按揭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冊號為XXX。
法定代表人盧某某。
委托代理人盧某甲,系被告公司員工。
原告譚某某訴被告東莞市某某按揭服務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唐珺珺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勝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0年7月分期付款購置了車牌號為粵SXXXXX的名爵小汽車一輛,被告為原告提供擔保。2011年6月30日,被告收取原告6420元,承諾為原告購買第三年的車輛保險。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約定,無奈之下,原告只好自行購買。后原告要求被告退還款項,卻遭被告拒絕,遂原告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回原告6420元及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50%從2011年7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及任何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購買了車牌號為粵SXXXXX名爵轎車。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險費,被告開具了相應的收據(jù),內容為:茲收到譚某某因購買汽車交來保險費(用于購買第三年車保險,憑單結算,多退少補),金額為6420元。收據(jù)右下方蓋有被告的財務專用章。2012年7月2日,原告自行購買了案涉車輛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yè)保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收據(jù)、保單、發(fā)票,以及本院庭審筆錄等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的主張亦未提交答辯狀和證據(jù)予以抗辯,視為其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應由被告自行承擔。由于被告沒有提交證據(jù)反駁,本院對原告提供的全部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并據(jù)此依法認定原告主張的被告未履行代原告購買保險的義務,并占有原告保費6420元不予退還的事實。
債務應當清償,被告無正當理由至今未向原告退款行為已違反了法律的規(guī)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還保費6420元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計算,應以6420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自應繳納第三年保費之日即2012年7月12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東莞市某某按揭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譚某某返還款項6420元及支付利息(應以6420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自2012年7月12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譚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5元,已由原告預交,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唐珺珺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郭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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