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曾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01閱讀量:(1078)
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翠屏民初字第3192號
原告陳某某,男,四川省南溪縣人。
委托代理人陳大剛,四川勝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曾某某,男,四川省宜賓縣人。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曾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大剛,被告曾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陳某某訴稱:被告曾某某是宜賓市圖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30日,被告曾某某掛靠貴州集團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該公司簽訂《工程項目內(nèi)部承包合同》,掛靠承包臨港開發(fā)區(qū)河灣苑安置工程施工,需要施工工程資金。原、被告有一定的親戚關系,被告叫原告幫他籌措工程資金使用。原告多方聯(lián)系親友,借得資金后轉(zhuǎn)給被告使用,到2014年6月20日止,包括原告自己的積蓄和原告在親友處籌借的資金,原告共借款170萬元給被告用于臨港開發(fā)區(qū)河灣苑安置工程施工使用,雙方約定借款資金利息為2.5分/月。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9月20日左右還款20萬元給原告并給付原告之前的利息。后由于被告施工工程出現(xiàn)糾紛,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從2014年9月20日后一直不能還款并給付借款利息給原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xiàn)訴請:1.判令被告曾某某償還借款本金150萬元;2.判令被告曾某某從2014年9月2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標準計算利息,至被告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曾某某辯稱:我借原告170萬元,口頭約定月息2.5分是事實。但我已經(jīng)還了原告20萬元本金,還有150萬元本金未還,利息也按約定支付原告至2014年9月20日止。錢我沒說過不還,但要等到我和貴州集團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糾紛解決了,才有錢歸還。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是親戚關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與貴州集團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工程項目內(nèi)部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承包宜賓臨港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河灣苑安置房(二期)工程,工程所需墊資由被告自行籌措解決。被告為解決工程資金,遂讓原告幫其籌集資金使用,后原告多方聯(lián)系親友,從2014年4月至6月期間,陸續(xù)籌集資金170萬元借給被告使用(其中76.5萬元是原告取款后存入被告賬戶,余款是原告分多次以現(xiàn)金方式交付給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借條注明“今借到陳某某人民幣現(xiàn)金1700000元,大寫(壹佰柒拾萬元整),此款用于河灣苑安置房(二期)工程,此款還款日期為2014年12月20日”,被告在借款人處簽名。原、被告雙方口頭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5%,被告借款后已歸還原告20萬元本金,并每月按約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余款未再支付。
以上事實有身份證明、借條、取款憑證、存款憑證、銀行交易明細、工程項目內(nèi)部承包合同等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在案佐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根據(jù)原告提供的借條、銀行取款憑證、銀行存款憑證及原、被告雙方的陳述,可以證明原告借款給被告170萬元且已支付,被告借款后已歸還原告20萬元本金,并每月按約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事實成立,雙方形成的民間借貸關系,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F(xiàn)借款期限屆滿,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150萬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原、被告雙方口頭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5%,被告已每月按約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從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標準計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陳某某借款本金150萬元。
二、被告曾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原告陳某某支付利息,計算方法為:以150萬元本金為基數(shù),從2014年9月21始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本金給付之日止,以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為標準進行計算。若未按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給付本金,上述利息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9150元,由被告曾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 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彭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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