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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成華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成華民初字第2071號
原告賀某某。
原告盧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修哲,四川達民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楊某某。
被告曾某某。
原告賀某某、盧某某與被告楊某某、曾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葉世明獨任審判,2013年8月6日在成華法院公開開庭審理,由于被告楊某某因本案的刑事部分尚未審結而中止;11月22日(刑事部分已審結生效),本院在被告楊某某服刑的四川省雅安監(jiān)獄對該被告進行了告知和詢問,11月27日在成華法院再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賀某某及其與盧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修哲,被告曾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賀某某、盧某某共同訴稱,2012年8月28日21時許,案外人羅鵬與被告曾某某在成都市成華區(qū)踏水橋北街“藍光COCO時代”工地二環(huán)路出口處,因?qū)さ禺a(chǎn)生的“土方”的運輸方式意見不同而產(chǎn)生矛盾并引發(fā)爭執(zhí),被告楊某某聞訊持刀前來將羅鵬及賀某殺傷,賀某經(jīng)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兩原告作為賀某之親屬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18962元、死亡賠償金406140元、交通費20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07334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共計584436元。
兩原告共同舉出了如下證據(jù):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
2、公安機關案件承辦人對被告楊某某歸案情況而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
3、死者賀某死因的《鑒定結論通知書》;
4、公安機關對羅鵬的《詢問筆錄》;
5、公安機關對目擊證人張裕群的《詢問筆錄》;
6、公安機關對楊某某妻子江小瓊的《詢問筆錄》;
7、公安機關對被告曾某某的《詢問筆錄》;
8、公安機關對被告楊某某的《詢問筆錄》2份;
9、公安機關的《起訴意見書》;
10、檢察機關的《起訴書》;
11、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附生效《證明》);
12、死者賀某生前所在就業(yè)單位出具的《證明》(含該單位的《營業(yè)執(zhí)照》)及居住的小區(qū)物管出具的《居住證明》和與房東簽訂的《房屋出租合同》;
13、兩原告與死者賀某的關系憑證。
被告楊某某辯稱,對于本案的基本事實無異議,但是死者賀某具有重大過錯,因為賀某率先動手毆打本被告;本被告愿意進行民事賠償,但由于現(xiàn)在尚在服刑期間,無力實際賠償,家庭也經(jīng)濟十分困難,無力幫助賠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楊某某未舉證。
被告曾某某辯稱,對于本案的基本事實不持異議,但是被害人賀某具有重大過錯,因為在本被告與其雇主羅鵬發(fā)生爭執(zhí)時,被告楊某某只是前來湊看熱鬧,并無參與爭執(zhí)和傷害他人之意,而賀某率先動手毆打被告楊某某;本被告的卻雇傭了被告楊某某,但并未指使其參與爭執(zhí)和傷害他人,因此本被告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對于本被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曾某某未舉證。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21時許,羅鵬與被告曾某某在成都市成華區(qū)踏水橋北街“藍光COCO時代”工地二環(huán)路出口處附近,因?qū)匣锍邪脑摴さ卦恋倪\輸方式產(chǎn)生分歧而發(fā)生爭吵并繼而發(fā)生斗毆,被告楊某某(被告曾某某所雇傭,負責為渣土運輸?shù)乃緳C付費)聞訊來到現(xiàn)場;賀某(羅鵬所雇傭,負責為渣土運輸?shù)乃緳C開具票具)誤認為楊某某前來為對方(曾某某方)幫忙,遂隨即持鐵鍬擊打楊某某,楊某某便與賀某發(fā)生打斗;在打斗的過程中,楊某某持刀朝賀某胸部、腰部、肩部等連刺數(shù)刀后逃離現(xiàn)場,賀某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另查明,(1)賀某發(fā)生的搶救費已由羅鵬支付(具體金額不詳);(2)死者賀某,男,19**年*月*日出生(18歲),系農(nóng)村進城務工人員,經(jīng)濟來源已非農(nóng)村;有被撫養(yǎng)人2人(父親、母親,即本案兩原告);(3)兩原告分別系死者賀某之父親、母親,也系死者賀某之被撫養(yǎng)人;(4)原告未對被告楊某某雇主(即被告曾某某)存在指使等過錯行為舉證,被告曾某某也未因此事而承擔刑事責任;(5)被告楊某某已向原告方支付了費用10000元;(6)被告楊某某因此事犯故意殺人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現(xiàn)尚在服刑之中;(7)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的生效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認為:被害人賀某率先持鐵鍬擊打楊某某,對糾紛的引發(fā)及激化具有一定過錯,但后果是因楊某某在搶下鐵鍬后持刀捅刺所造成,賀某不存在重大過錯。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如下證據(jù)及本案庭審筆錄在案證實: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死者賀某生前所在就業(yè)單位出具的《證明》及居住的小區(qū)物管出具的《居住證明》和與房東簽訂的《房屋出租合同》;兩原告與死者賀某的關系憑證。
本院認為,(一)關于本案民事賠償?shù)呢熑螁栴},(1)對于被告楊某某而言,持刀捅刺受害人賀某,對于賀某之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其行為構成了對賀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的侵害,應當依法承擔侵權的民事賠償責任;(2)對于被告曾某某而言,雖然系被告楊某某之雇主,但既無證據(jù)顯示楊某某之行為受被告曾某某暗示或者指使,也無證據(jù)顯示楊某某之行為與其所從事的雇傭工作存在關聯(lián),還無證據(jù)顯示被告曾某某參與了致死賀某的前后整個過程,因此被告曾某某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3)對于受害人賀某而言,由于其率先持鐵鍬擊打楊某某,對糾紛的引發(fā)及激化具有一定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二)關于本案的有關費用問題:(1)喪葬費應當計算為17936.50元(35873元/年÷2);(2)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3)親屬交通費酌情確定為1500元;(4)親屬精神撫慰金酌情確定為45000元;(5)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問題,由于兩被撫養(yǎng)人尚不具備需要供養(yǎng)的條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以上費用共計470576.50元。據(jù)此,本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一百一十九條、一百三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相關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nèi),向原告賀某某、盧某某支付上述賠償金的90%即423518.85元(470576.50元×10%);扣除已經(jīng)支付了的10000元后,實際向原告賀某某、盧某某支付413518.85元。
案件受理費1711元,由被告楊某某承擔;該費用已由兩原告墊付,被告楊某某在履行上述義務時,一并向原告賀某某、盧某某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葉世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劉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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