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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武侯民初字第4481號
原告馮某某。
原告曾某。
法定代理人馮某某。
被告曾某甲。
被告吳某某。
被告曾某乙。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羅文方,四川謙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馮某某、曾某與被告曾某甲、吳某某、曾某乙物權(quán)保護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熔成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3年11月12日和2013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原告曾某的法定代理人)馮某某,被告曾某乙、吳某某,被告曾某甲、曾某乙、吳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羅文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馮某某、曾某訴稱,2005年6月,原告馮某某與被告曾某乙結(jié)婚?;楹?,原告馮某某將戶口遷至三被告處。2008年11月13日,原告馮某某與被告曾某乙生育一子曾某。2013年1月,經(jīng)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原告馮某某與被告曾某乙離婚,婚生子曾某由原告馮某某撫養(yǎng)。二原告與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曾某甲作為戶主與成都市武侯區(qū)人民政府簇橋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簇橋街辦)簽訂了《住房拆遷過渡協(xié)議書》。三被告領取了全部的拆遷補償相關款項?,F(xiàn)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還二原告附著物補償費、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青苗補助費、搬遷獎勵費、過渡補助費及獎勵(原告曾某從2011年7月計算至2012年12月,原告馮某某從2011年10月計算至2012年12月)共計99400元。
被告曾某甲、吳某某、曾某乙辯稱,原告所提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拆遷的房屋屬被告曾某甲、吳某某所有,因拆遷取得的款項二原告無權(quán)取得。二原告與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居住在三被告處,應支付被告曾某甲、吳某某生活費52800元。原告馮某某與被告曾某乙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購車輛由被告曾某甲、吳某某墊付車款9萬元,應由原告馮某某支付45000元。被告曾某甲、吳某某支付的生活費和墊付的車款應從二原告主張的合理費用中扣除。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馮某某與被告曾某乙于2005年6月29日登記結(jié)婚,婚后與三被告共同生活。2005年7月,原告馮某某將戶口遷至成都市武侯區(qū)金花鎮(zhèn)4組三被告處。2008年11月13日,原告馮某某與被告曾某乙生育原告曾某,二原告與三被告屬同一家庭戶口,戶主為被告曾某甲。2013年1月22日,原告馮某某與被告曾某乙經(jīng)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原告曾某隨原告馮某某生活,案涉房屋的各項拆遷補償款項不予處理,原告馮某某可另行主張。被告曾某乙系被告曾某甲與吳某某之子。
2009年8月31日,被告曾某甲作為戶主與簇橋街辦簽訂了《住房拆遷過渡協(xié)議書》,約定:1.簇橋街辦拆除被告曾某甲位于簇橋街道辦事處七里村4組土地上的現(xiàn)有住房,由簇橋街辦發(fā)放過渡費;2.過渡期暫定為12個月,即從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3.過渡期間,對二原告及三被告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標準發(fā)放過渡補助及獎勵費,過渡期滿未竣工,按每人每月600元的標準發(fā)放過渡補助及獎勵費。4.附著物補償費為147710元;5.自本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10日內(nèi)完成房屋搬遷并交出舊房的,按每人3000元的標準發(fā)給一次性獎勵。該協(xié)議書上記載的附著物補償費147710元系對附屬房屋、曬壩、固定灶、圍墻等的補償。該協(xié)議書上所載的拆遷房屋修建于原告馮某某與被告曾某乙結(jié)婚之前。
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二原告應得的青苗補助費共計41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原告曾某應得過渡補助費及獎勵為108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原告馮某某應得的過渡補助費及獎勵為9000元。搬遷獎勵費為每人3000元。上述三項費用已由三被告領取,二原告未領取。
上述事實,有(2013)成民終字第346號民事判決書、住房拆遷過渡協(xié)議書、過渡費發(fā)放統(tǒng)計表、青苗費分配名單、本院依職權(quán)調(diào)取的附屬設施及附著物調(diào)查登記表及各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依據(jù)《住房拆遷過渡協(xié)議書》和雙方一致陳述,青苗補助費、過渡補助及獎勵和搬遷獎勵均按人發(fā)放,案涉房屋拆遷時,二原告與三被告屬同一家庭戶口且共同居住生活,三被告應將其領取的屬于二原告享有的青苗補助費、過渡補助及獎勵和搬遷獎勵共同支付二原告。根據(jù)已認定的事實,三被告應共同支付二原告青苗補助費4100元、過渡補助費及獎勵為19800元、搬遷獎勵費6000元,共計29900元。關于附著物補償費,根據(jù)本院依職權(quán)調(diào)取的《附屬設施及附著物調(diào)查登記表》,附著物補償費147710元系對附屬房屋、曬壩、固定灶、圍墻等項目的補償,因案涉房屋的所有權(quán)人和宅基地使用權(quán)人為被告曾某甲、吳某某,故二原告無權(quán)分享,本院對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附著物補償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曾某甲、吳某某主張其為二原告支出的生活費和為原告馮某某墊付的車款,因與本案不屬同一事實,也不屬同一法律關系,在本案中不予處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曾某甲、吳某某、曾某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共同支付原告馮某某、曾某29900元;
二、駁回原告馮某某、曾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向原告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142.50元,由原告馮某某、曾某承擔500元,由被告曾某甲、吳某某、曾某乙承擔64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朱熔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茍 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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