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魯某某、魯某甲返還原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06閱讀量:(1781)
洛陽市西工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西民一初字第178號
原告劉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黨延珍,北京博人律師事務所洛陽分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
被告魯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魯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顧振興,河南坤達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魯某某、魯某甲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由審判員郭小嵐獨任審理于2014年5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黨延珍,被告魯某某、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顧振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劉某某訴稱:原告與二被告系母女關系。原告有兩男三女五個子女。1993年原告的丈夫去世,兩個兒子要求原告住到他們家,二被告不同意,主動要求贍養(yǎng)原告。之后原告在二被告家輪流居住。2000年以后在三個女兒家輪流居住,每家四個月。2009年之前,原告每月會付給女兒們500元生活費。2009年7月18日在被告魯某某家摔斷腿,次日輪到去被告魯某甲家住,她嫌500元生活費少就和被告魯某某商量,后根據(jù)女兒們的要求原告把工資本(中國工商銀銀行)、醫(yī)??搬t(yī)保征交給被告魯某甲保管。原告的身份證及戶口本一直由被告魯某某保管。之后大女兒魯某丙由兩年不在家,原告就在二被告家輪流居住。人到誰家東西就轉(zhuǎn)到誰家保管。工資本與醫(yī)保卡交給子女后原告的日常生活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原告還是希望自己保管這些東西。2013年11月原告從被告魯某某家搬到女兒魯某丙家居住。因原告身有疾病所以向被告魯某甲索要工資本、醫(yī)??搬t(yī)保征,被告魯某甲明確表示拒絕歸還這些證件。原告聽了很傷心就與被告魯某某聯(lián)系要求其歸還身份證及戶口本,被告魯某某也不歸還。二被告的行為嚴重影響力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還原告所有的身份證、戶口本、銀行代發(fā)工資的存折、醫(yī)??搬t(yī)保證。
被告魯某某辯稱:由于原告所主張的訴訟標的與被告沒有任何法律關系,故本當事人作為本案被告的主體資格不適格。原告訴稱被告持有原告身份證和戶口本,但是實際情況是被告并未持有,所以根本不存在返還的前提條件,原告將被告訴至法院更是無理無據(jù),訴訟主體錯誤,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所稱事實與真實情況嚴重不符,甚至是捏造的。實際情況是原告有三個女兒,大女兒魯某丙,二女兒魯某某即被告,三女兒魯某甲即本案另一被告。1993年至2013年,原告一直由被告及二姐魯某某贍養(yǎng),并不是原告所稱的由三個女兒輪流贍養(yǎng)。原告并未向被告索要過身份證和戶口本,所以就更不會存在找借口不給的情況,況且被告并不持有身份證和戶口本。本當事人并不是適格被告,所以受理費不應由被告承擔。
被告魯某甲辯稱:由于原告所主張的訴訟標的與被告沒有任何法律關系,故本當事人作為本案被告的主體資格不適格。原告訴稱被告持有原告工資存折、醫(yī)??ā⑨t(yī)保證,但是實際情況是被告并未持有,所以根本不存在返還的前提條件,原告將被告訴至法院更是無理無據(jù),訴訟主體錯誤,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所稱事實與真實情況嚴重不符,甚至是捏造的。實際情況是原告有三個女兒,大女兒魯某丙,二女兒魯某某即本案另一被告,三女兒魯某甲即被告。1993年至2013年,原告一直由被告及小妹魯某某贍養(yǎng),并不是原告所稱的由三個女兒輪流贍養(yǎng)。原告并未向被告索要過工資存折、醫(yī)???、醫(yī)保證,所以不存在拒絕歸還的情況,況且被告并不持有工資存折、醫(yī)保卡、醫(yī)保證。本當事人并不是適格被告,所以受理費不應由被告承擔。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與二被告系母女關系。原告共有三女兩子,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輪流在三個女兒家居住。原告要求二被告返還由其保管的原告的身份證、戶口本、銀行代發(fā)工資的存折、醫(yī)保卡及醫(yī)保證,二被告不認可為其保管上述物品引發(fā)本案糾紛。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物品由二被告保管,且二被告也不予認可,故原告的訴訟請求證據(jù)不足,不能得到支持。且原告訴求返還的身份證等物品均是可以補辦的證件,原告可到有關部門申請補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原,由原告劉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小嵐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 李雨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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