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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中中法民二終字第63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山市某豐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歐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秀洪,廣東廣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福龍,廣東廣瀚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佛山市順德區(qū)某某佳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qū)。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薛玉興,廣東昊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山市某豐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qū)某某佳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佳公司)票據(jù)追索權(quán)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東民二初字第2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查明:某某佳公司訴稱其與案外第三人阮某某存在鋼材買賣交易,阮某某為支付貨款而向某某佳公司交付了一張出票人為某豐公司,金額為170000元的中國建設(shè)銀行支票。某某佳公司在收到上述支票后,于2014年6月26日向銀行提示承兌,但因賬戶余額不足而遭到退票。庭審中,某某佳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支票、退票理由書、中山市銘某電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說明等證明以證明上述事實。經(jīng)查,中國建設(shè)銀行的支票載明出票人為某豐公司,票面金額為170000元,用途為貨款,出票日期為2014年6月25日,收款人為某某佳公司,某某佳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委托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順德分行收款;退票理由書則載明上述支票因賬戶余額不足而遭到退票;中山市銘某電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說明則復印有涉案支票,并在復印件右側(cè)書寫載明:“本票由銘某電器提供購不銹鋼材料”,中山市銘某電器有限公司及阮某某在上述證明上蓋章并簽名確認。某某佳公司在遭到退票后,向某豐公司行使票據(jù)追索權(quán),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1.某豐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支票金額170000元;2.某豐公司支付其賠償金3400元;3.某豐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豐公司辯稱其與某某佳公司及中山市銘某電器有限公司之間并無任何交易關(guān)系,而某某佳公司亦無法提供購貨合同、送貨單等證據(jù)證明其與中山市銘某電器有限公司之間存在交易關(guān)系,故某某佳公司依法不享有票據(jù)追索權(quán)。某豐公司另辯稱涉案支票由其財務人員李某某私自向阮某某開出,其并不知情。庭審中,某豐公司向原審法院申請李某某出庭作證。李某某稱其至今仍為某豐公司財務人員,2014年5月20日左右,林永祥找到李某某稱可以拿到不銹鋼,并讓李某某開具價值170000元的支票一張,然后稱阮某某也拿出一部分資金購買不銹鋼,故林永祥叫李某某將支票交給阮某某一起購買不銹鋼,屆時購買20噸鋼材,李某某留10噸自用。由于李某某自己也經(jīng)營生產(chǎn)電水壺生意,需要用不銹鋼,因此李某某在某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東不知情的情況下,偷開了一張170000元的支票給了阮某某,由阮某某委托一名姓何的男子簽收。支票交付給阮某某后,阮某某是否有購買鋼材李某某并不知情,但無論是阮某某還是某某佳公司均沒有向其交付鋼材,而某某佳公司及阮某某與某豐公司之間也不存在交易往來。
原審另查明:某豐公司確認李某某私下開具支票的事實,并確認其并未追加李某某相應的責任,原因為李某某稱通過支票換取鋼材生產(chǎn)出貨物出售后,可以返還某豐公司相應的費用,故某豐公司并未向銀行申請掛失,亦未向公安機關(guān)報警或申請公示催告。另,某豐公司在庭審中并未能舉證證明某某佳公司通過盜竊、欺詐、搶劫等途徑取得涉案支票。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為票據(jù)追索權(quán)糾紛,涉案支票的出票人、收款人、金額、出票日期等事項均已登記完備,支票應為有效。支票具有無因性,案涉支票已載明收款人為某某佳公司,并由某某佳公司持有,而某某佳公司亦已提供中山市銘某電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說明以證明中山市銘某電器有限公司為支付貨款而向其交付涉案支票的事實。故在某豐公司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明某某佳公司采用盜竊、搶劫、詐騙等方式惡意取得涉案支票的情況下,原審法院認定某某佳公司為涉案支票善意、合法的持有人,其依法享有相應的票據(jù)權(quán)利。某某佳公司在向銀行提示承兌遭到退票后,向作為支票出票人的某豐公司行使追索權(quán),依法有效。某某佳公司訴訟請求某豐公司支付票據(jù)款170000元,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對于某某佳公司訴訟請求的賠償金。原審法院認為,支票遭到退票的原因為“出票人賬號余額不足以支付票據(jù)款項”,但并不能據(jù)此認定某豐公司惡意簽發(fā)空頭支票,故某某佳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jù)法》第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九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某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向某某佳公司支付票據(jù)款170000元;二、駁回某某佳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768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為1884元,由某豐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我方與某某佳公司、中山市銘某電器有限公司沒有交易往來,某某佳公司和中山市銘某電器有限公司沒有向上訴人支付過任何對價,某某佳公司與中山市銘某電器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法交易和提供了對價,我方均不清楚,故一審法院在本案不存在基礎(chǔ)交易關(guān)系的前提下,認定我方承擔根據(jù)票據(jù)責任,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jù)法》第十條的規(guī)定:“票據(jù)的簽發(fā)、取得和轉(zhuǎn)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guān)系和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本案中,某某佳公司和中山市銘某電器有限公司沒有向我方支付過對價,我方不需承擔票據(jù)權(quán)利,故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某某佳公司答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案的支票登記事項完備,是有效支票。涉案支票的收款人為我方,且為我方持有,我方享有票據(jù)權(quán)利;(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本案中,我方與中山市銘某電器有限公司有真實的交易關(guān)系,交付了相應的貨物,理應享有相應的票據(jù)權(quán)利。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審中,上訴人某某佳公司提交以下新證據(jù):1.中山市銘某電器有限公司企業(yè)機讀登記資料。2.某某佳公司出倉單一份,該單除載明了品名、規(guī)格、重量外,另載明貨款金額為202158元,已付32158元,余款170000元,阮某某在客戶簽名處簽名。某某佳公司擬證明阮某某是中山市銘某電器有限公司的股東之一,其與該公司有交易關(guān)系。某豐公司質(zhì)證稱,某某佳公司在一審中沒有提交上述證據(jù),在二審中提交,不符合新證據(jù)的規(guī)定,該證據(jù)不是新證據(jù),不確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
本院認為:本案為票據(jù)追索權(quán)糾紛。本案所涉票據(jù)登記事項完備,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是有效支票。某豐公司上訴主張中山市銘某電器有限公司、某某佳公司和其均沒有基礎(chǔ)交易關(guān)系,但某某佳公司提交了有阮某某簽名的出倉單證實其與中山市銘某電器有限公司有交易關(guān)系,某豐公司雖對此不予確認,但并不能提供反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某某佳公司作為支票載明的收款人,其在涉案支票不能承兌后,依法向某豐公司行使票據(jù)追索權(quán)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豐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理據(jù),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68元,由上訴人中山市某豐電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亦和
審 判 員 胡怡靜
代理審判員 劉運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麥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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