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與吳某某、童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08閱讀量:(1406)
浙江省寧??h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甬寧商初字第2427號
原告:王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金學成,浙江知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某,農(nóng)民。
被告:童某某,農(nóng)民。
原告王某與被告吳某某、童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阮海波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本院?015年12月25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學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吳某某、童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如下事實:兩被告原系夫妻關系,原告王某與被告吳某某系朋友關系。2010年11月11日,兩被告因經(jīng)營寧??h紅達模具鑄造有限公司需要資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雙方約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吳某某出具借條一份。后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10月11日。原告經(jīng)催討無果,訴至本院,訴請:1.兩被告歸還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兩被告支付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支出的律師代理費14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與被告吳某某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吳某某作為借款人,未及時履行還款義務,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借款,被告童某某應承擔共同還本付息的民事責任。被告吳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條載明律師代理費由借款方負擔,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吳某某、童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某、童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吳某某、童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王某為實現(xiàn)債權支出的律師代理費14000元。
如果被告吳某某、童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shù)纳Х晌臅_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受理費4510元,減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吳某某、童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nèi)自動履行。涉及給付貨幣的,可直接或通過法院交付權利人,若通過銀行向法院匯款的,收款人為寧??h人民法院(匯款時注明案號),賬號:38×××36,開戶行:中國銀行寧海支行。
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nèi)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執(zhí)行期間人民法院有權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搜查、拍賣、變賣義務人的財產(chǎn)等強制措施;依據(jù)情節(jié)限制義務人高消費、納入失信名單,向社會公布并通報征信機構,依法予以信用懲戒;對拒不履行的義務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罰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 判 員 阮海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書記員 林霞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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