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某與嚴某某、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09閱讀量:(1436)
寧波市江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甬東商初字第3053號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芙蓉、陳可妮,浙江甬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嚴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胡某某為與被告嚴某某、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因兩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芙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嚴某某、李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某以被告嚴某某、李某未歸還借款為由,訴請判令:兩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損失15770元(暫計至2014年12月9日,之后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審中,原告明確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計。
被告嚴某某、李某未作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7月29日,被告嚴某某、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胡某某人民幣二十萬元整(200000),以李某名下寶馬320作抵押,于一個月內歸還本金,如逾期汽車由胡某某作變賣處理,車牌號浙B×××××”。該借條落款處“借款人”欄由被告嚴某某簽名,落款第二行“汽車擁有人”欄由被告李某簽名。同日,原告向被告嚴某某賬戶匯入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嚴某某未歸還任何款項。借條所涉車輛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借條、個人跨行存款回單以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按約向被告嚴某某出借款項后,被告嚴某某應按期歸還借款?,F借款期限已于2013年8月28日屆滿,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嚴某某歸還借款本金,并自2013年8月29日起支付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逾期利息。借條未對利息作出約定,視為不支付利息,原告現主張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收逾期利息,該標準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可。原告主張被告李某為共同借款人,其系在借條“借款人”欄被告嚴某某簽名的下方以借款人身份簽了名,同時又對其系抵押汽車所有人的身份作了注明。本院認為,涉案借款系匯入被告嚴某某銀行賬戶,從借條正文看,被告李某系抵押人,從借條落款行文來看,兩被告簽名前分別注明了身份,被告李某簽名前明確注明“汽車擁有人”,且現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某具有共同舉債意思表示,故本院對原告前述主張不予采信,對原告關于被告李某的訴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嚴某某歸還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77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實際履行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逾期利息;
二、駁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嚴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付款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案件受理費4537元,公告費650元,合計5187元,由被告嚴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地址:寧波市江東區(qū)中興路*號;如銀行匯款,收款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卓黎黎
代理審判員 阮佳志
人民陪審員 胡根世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代書 記員 孫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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