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12-09閱讀量:(1376)
舟山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903民初553號
原告上海某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新場鎮(zhèn)滬南公路**號*幢*室。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于書凡,浙江鑫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舟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qū)沈家門街道平陽浦舟漁漁輪廠內(nèi)。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
被告孫某某。
被告宋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舟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孫某某、宋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qū)徖?,后因被告孫某某、宋某某去向不明,故依法轉(zhuǎn)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根據(jù)原告申請,本院對被告孫某某、宋某某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區(qū)臨城街道融信·新新家園*幢一單元*室房產(chǎn)予以查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書凡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孫某某、宋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對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被告孫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孫某某與被告宋某某系夫妻關系。被告某某公司長期在原告處訂購化工材料,2016年1月9日,原、被告對貨款進行結算,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貨款125500元,被告某某公司在對賬單上蓋章予以確認,被告孫某某、宋某某在擔保人處簽名,自愿為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貨款承擔保證責任。之后,被告某某公司仍未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討,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貨款125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某某公司為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了對賬單及回執(zhí)一份、送貨單三張。
被告某某公司、孫某某、宋某某未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材料。
被告某某公司、孫某某、宋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利,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經(jīng)審查予以認定。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由對賬單、送貨單為憑,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原、被告進行結算,確認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貨款125500元,其理應及時履行付款義務,但某某公司經(jīng)原告催討至今未支付貨款,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支付貨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責任。因雙方未對貨款支付時間進行明確約定,故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訴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被告孫某某、宋某某自愿為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因雙方未明確約定保證方式,兩被告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孫某某、宋某某對被告某某公司的貨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舟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給原告上海某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貨款125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孫某某、宋某某對被告舟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貨款及利息向原告上海某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10元,保全費1147.5元,合計3957.5元,由被告舟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孫某某、宋某某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樂海奇
代理審判員 黃詩喬
人民陪審員 王玉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書 記員 張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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