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福州某某無縫鋼管有限公司與朱某某不當?shù)美m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2閱讀量:(1469)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馬民初字第191號
原告福州某某無縫鋼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福馬路洋里**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姚楊毅、蘇愛清,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女,漢族,住福州市馬尾區(qū)。
原告福州某某無縫鋼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朱某某不當?shù)美m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楊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2008年12月25日,案外人葉某向原告公司賬戶轉(zhuǎn)入50萬元,原告認為該款項系原告跟葉某之間的借款,于是于2009年1月13日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某償還了該50萬元款項,并按葉某指令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朱某某的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2012年10月,葉某因股權(quán)轉(zhuǎn)讓糾紛起訴原告法定代表人陳某某和原告,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做出(2012)榕民初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書、福建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做出(2013)閩民終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書,兩審判決認定上述葉某向原告公司賬戶轉(zhuǎn)入的50萬元系股權(quán)轉(zhuǎn)讓款并非借款,而原告法定代表人陳某某代為償還葉某的50萬元款項不予認定也未從該案被告應償還的債務中相應扣除。原告認為,既然法院生效判決已認定原告與葉某之間并無借款關(guān)系,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50萬元款項就無任何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據(jù),已構(gòu)成不當?shù)美?。原告請求?、被告立即償還原告人民幣50萬元整,并從2009年1月13日起按同期同類人民銀行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資金占有期間的利息損失至生效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辯,亦未提交證據(jù)。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福州某某無縫鋼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A1、中國銀行匯款單,證明原告委托陳某某向被告支付50萬元款項。
A2、證明,證明陳某某與被告至今并無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其是受原告委托付款,該50萬元款項的權(quán)利由原告享有并主張。
A3、(2012)榕民初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書;
A4、(2013)閩民終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原以為委托陳某某向被告支付的50萬元款項系償還葉某的借款,但被生效判決所否定,而原告與被告之間又無其他經(jīng)濟往來,被告收取原告50萬元款項構(gòu)成不當?shù)美?/p>
原告申請證人陳某某出庭作證,陳某某的證言主要內(nèi)容為:我與朱某某不認識,從沒有見過面,我和朱某某之間并無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是受原告委托付款,以為是償還向葉某的借款。被告朱某某的賬號是葉某提供的,葉某是公司財務總監(jiān),我系法人,該筆50萬元是葉某陪我到銀行匯款的。該50萬款項的權(quán)利應由原告享有并主張。
經(jīng)審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葉某通過其賬戶向原告某某公司賬戶轉(zhuǎn)入500000元。2009年1月13日,原告某某公司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某通過銀行轉(zhuǎn)賬向被告朱某某賬戶匯款500000元。
另查明,因股權(quán)轉(zhuǎn)讓糾紛,葉某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陳某某及某某公司,一審宣判后,陳某某不服,提出上訴。2013年12月19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閩民終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書,對于陳某某提交的收款人為朱某某的銀行匯款憑證,認為陳某某未能舉證證明朱某某系葉某指定的收款人,不能證明陳某某已向葉某還款50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材料、證人陳某某的證言、庭審筆錄等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通過銀行轉(zhuǎn)賬向被告朱某某賬戶匯款500000元,認為是向案外人葉某償還借款500000元,但是該主張被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閩民終字第1159號生效民事判決書所否決。因此,被告朱某某收取原告50萬元沒有合法根據(jù),構(gòu)成不當?shù)美?,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nèi)舾蓡栴}的意見》第131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朱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福州某某無縫鋼管有限公司500000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從2009年1月13日起至還清該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25元,由被告朱某某負擔(現(xiàn)已由原告代墊,待被告還款時一并付還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lǐng)域內(nèi)沒有住所的當事人為三十日),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立峰
人民陪審員 朱秉起
人民陪審員 陳德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江丹文
① 掃描左側(cè)二維碼,關(guān)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guān)注后,發(fā)送關(guān)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