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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耿某合同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2閱讀量:(1751)

甘肅省蘭州市西某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西刑初字第301號

公訴機關蘭州市西某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耿某,又名劉德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河南省柘城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縣洪恩鄉(xiāng)明臺村委會某某組東***號。2014年1月8日被上海市寶山區(qū)警方抓獲,同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蘭州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王家孝,甘肅鑫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蘭州市西某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公訴刑訴(2014)1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耿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曹長虹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趙暉、人民陪審員張保華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王宏馨擔任法庭記錄。蘭州市西某區(qū)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路曉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耿某及其辯護人王家孝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蘭州市西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劉耿某謊稱自己叫劉德某,未經任何許可登記并謊編上海宏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駐蘭州一分廠為名,租用原蘭州市西某區(qū)塑料三廠廠房加工生產中空玻璃,經營期間以加工中空玻璃需材料為由,先后與被害人邢某某、李某某、韓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趙某某以口頭協(xié)議的形式發(fā)生鋁條、浮法玻璃、玻璃膠等材料的買賣合同關系,后劉耿某在履行合同期間逃匿,騙取邢某某玻璃未付貨款20500元,騙取李某某鋁條未付貨款1100元,騙取韓某某玻璃膠未付貨款46000元,騙取郭某某玻璃未付貨款6500元,騙取李某某玻璃、鋁條未付貨款63639元,騙取趙某某鋁條未付貨款7150元,共計144889元。破案后劉耿某的兒子劉東某退賠韓某某現(xiàn)金25000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耿某的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建議對其判處4-6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劉耿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出示的證據材料均不持異議。其辯護人當庭提交個體工商戶經濟戶口一份,用以證實蘭州西某某盛玻璃經銷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戶主是邢憶某而非邢某某,所以起訴書指控劉耿某騙取邢某某貨款的犯罪事實中被害人應為西某某盛玻璃經銷部而非邢某某;同時提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耿某騙取被害人韓某某未付貨款46000元,其中有一組貨物是壞的,對該貨物的價值3500元應予扣除;另外起訴書中關于劉耿某騙取被害人郭京某貨款6500元的指控事實計算有誤,應為6150元。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劉耿某系初犯、偶犯,案發(fā)后能如實供述,自愿認罪,建議對其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份以來,被告人劉耿某假稱自己叫“劉德某”,編造“上海宏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駐蘭州一分廠”這個未經任何許可登記的機構名稱,租用原蘭州市西某區(qū)塑料三廠廠房加工生產中空玻璃。2013年3月至8月期間,劉耿某以其加工中空玻璃需要材料為由,先后與蘭州西某某盛玻璃經銷部及李某某、韓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趙某某等人以口頭協(xié)議的形式發(fā)生鋁條、浮法玻璃、玻璃膠等材料的買賣合同關系,后在履行合同期間逃匿。分別騙取蘭州西某某盛玻璃經銷部未付貨款20500元、李某某未付貨款1100元、韓某某未付貨款42500元、郭某某未付貨款6150元、李某某未付貨款63639元、趙某某未付貨款7150元,共計141039元。破案后劉耿某的兒子劉東某退賠韓某某現(xiàn)金25000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材料證實:

1、報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蘭州市西某分局刑偵大隊三中隊于2013年10月23日、12月31日、2014年1月15日、1月17日先后接到韓某某、邢某某、李某某、郭京某、李某某、趙某某的報案,均稱與一名叫劉德某的男子有業(yè)務往來,在向劉德某供貨后,劉德某一直未付清貨款,后來該男子就找不到了。蘭州市西某分局刑偵大隊三中隊遂對此案立案偵查。

2、抓獲經過,證實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大場派出所工作人員于2014年1月8日18時30分許在上海市寶山區(qū)南大路***號***室將上網追逃的劉耿某抓獲。

3、被害人韓某某、李某某、郭京某、李某某、趙某某及蘭州西某某盛玻璃經銷部員工邢某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均證實認識一名叫劉德某的男子,是做中空玻璃生意的,并與他們有業(yè)務往來。2013年4月至8月期間,劉德某在收到他們的供貨后一直拖欠貨款,經多次催要仍未結清。后來他們就找不到劉德某了。

4、韓某某、李某某、郭京某、李某某、趙某某及邢某某提供的供貨單據,分別記載他們向劉德某供貨的時間、品名、數(shù)量及金額等情況,劉德某收到貨物后在單據上簽名認可。

5、辨認筆錄,證實經韓某某、李某某、郭京某、李某某、趙某某、邢某某分別辨認,劉耿某就是自稱劉德某并騙取自己貨款的人;經劉耿某辨認,韓某某、李某某、邢某某、趙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就是其騙取貨款的被害人。

6、證人劉運某的證言,稱劉耿某是其二哥,2012年2、3月份來蘭州做生意時又起了個名字叫劉德某,租用蘭州市西某區(qū)塑料三廠的房子做加工中空玻璃的生意。

7、被告人劉耿某的供述,其對2013年4月至8月期間使用虛假名稱與蘭州西某某盛玻璃經銷部及李某某、韓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趙某某等人發(fā)生買賣合同關系,并在收到供貨后未付貨款爾后逃匿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8、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劉耿某生于19**年*月**日,案發(fā)時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9、收條及領條,證實被告人劉耿某的兒子劉東某通過蘭州市公安局西某分局刑偵大隊三中隊向被害人韓某某退賠現(xiàn)金25000元。

上述控辯雙方提交的證據材料經當庭舉證、質證,證據來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證據內容真實、有效,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耿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中,被害人韓某某被騙的價值46000元的貨物中有一桶價值3500元的玻璃膠在供貨時已損壞,對此在韓某某提供的日期為2013年6月2日的出庫單上也有記載,故對該3500元應從犯罪金額中扣除;起訴書中關于被害人郭京某被騙金額6500元的指控屬計算錯誤,應為6150元。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劉耿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其親屬能代為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可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劉耿某適用緩刑的意見不符合罪行相適應的原則,不予支持;其余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耿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一次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曹長虹

代理審判員  趙 暉

人民陪審員  張保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宏馨

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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