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天某與南寧市某某保險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3閱讀量:(1642)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青秀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青民二初字第307號
原告:黃天某。
委托代理人:葉燕術,廣西南國雄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盈盈,廣西南國雄鷹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南寧市某某保險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韋青桃,南寧經(jīng)緯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黃天某與被告南寧市某某保險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黃天某的委托代理人葉燕術、李盈盈,被告南寧市某某保險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韋青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天某訴稱,原告于2014年4月、5月代被告客戶費用72288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承諾自2014年8月每月償還原告1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還款,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被告向原告償還墊付款722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暫計至2014年12月10日為426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系某某保險公司的員工,為我公司承攬業(yè)務,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傭金;本案欠款實際為原告與客戶之間的欠款,我方只是中介機構,本案遺漏了一個當事人,即欠條中客戶,欠條載明款項不是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款項,而是原告幫客戶墊付的款項,故應當追加該客戶未本案第三人,如該客戶認可該款項系我公司的墊款,我方才應承擔連帶責任;欠條中沒有約定利息和違約金。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手持一張欠條訴至本院,該欠條中載明:“今欠黃天某(身份證號:**)人民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整(¥72288),此款項為2014年4月及5月代我公司墊付客戶費用。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壹萬元(¥10000),持續(xù)支付至完為止”,該欠條欠款公司處加蓋有被告印章,落款日期為2014年8月21日。原告據(jù)此主張被告欠款72288元至今未還,遂訴至本院,提出訴請如前。被告則答辯如前。
庭審中,原告明確利息的計算方法為自2014年9月1日起以1000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分段計至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起算點分別起算;并稱其系某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平果縣微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則是欠條提及的客戶,由于被告欠平果縣微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手續(xù)費,原告代被告以現(xiàn)金方式支付了涉案款項,但平果縣微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并未出具收條,并提供了被告與平果縣微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簽訂的保險業(yè)務合同協(xié)議書用于證明。被告則稱,被告與平果縣微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存在合同關系,但與本案無關;對欠條的真實性并無異議,但認為該欠條是雙方對一系列業(yè)務結算,欠條中的客戶不特指某個客戶,涉案款項并非支付給平果縣微型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被告已向原告還款10000元,并提供了銀行轉賬憑據(jù)用于證明,該轉賬憑證中載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案外人黃某某轉款10000元。對此,原告稱其未收到該款項。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欠條、保險業(yè)務合同協(xié)議書,被告提供的轉賬憑證及庭審筆錄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的規(guī)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條確認原告代被告向客戶墊付72288元,且承諾分期還款,應當認定原、被告構成委托合同關系,應屬有效。被告出具欠條后,至今未返還墊付款72288元,構成違約,被告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72288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張的利息實際上是被告對原告墊付款項進行使用所造成的資金占用費,原告主張以分期金額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利率分段起算計付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涉案欠款為原告與客戶的欠款及其已還款1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故該抗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南寧市某某保險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黃天某返還墊付款72288元;
二、被告南寧市某某保險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黃天某支付利息(計算方法為:以1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2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3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以4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5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6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72288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上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利率分段計付)。案件受理費809元,由被告南寧市某某保險代理有限公司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zhí)行的財產(chǎn)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在上訴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名稱: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某某銀行古城支行南寧市竹溪分理處,賬號:01***28),逾期未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劉羽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曾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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