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某與甘某、甘普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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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青秀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青民一初字第478號
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葉燕術,廣西南國雄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盈盈,廣西南國雄鷹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甘某。
被告甘普某。
被告陸某某。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甘某、甘普某、陸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葉燕術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甘某、甘普某、陸某某經(jīng)本院依法送達起訴狀副本和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月1日,原告與被告甘某、甘普某達成口頭借款協(xié)議,約定由被告甘某向原告借款115720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從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月息為2%,按月支付。被告甘某以南寧市xxxxxx(房屋所有權人為甘某已去世的母親許某某)作為抵押物。如被告甘某不能按約還款,須承擔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的所有費用。被告甘普某作為擔保人對上述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此后被告只在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利息,其余款項則未償還。本案債務發(fā)生于被告甘某與陸某某的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按夫妻共同債務進行處理。故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115720元;2、三被告向原告賠償利息損失(利息的計算: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17520元為基數(shù),從2014年1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的標準計付,暫計至2014年11月30日為24458元);3、三被告賠償原告律師費損失5000元;4、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三被告負擔。被告甘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甘普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意見。
被告陸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向本院提交了書面答辯意見,辯稱:1、本案借款系被告甘某的個人借款,與被告陸某某無關,被告陸某某對借款并不知情;2、被告甘某向原告借款當時家庭并無重大生活開支,并不需要借錢,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3、被告陸某某與被告甘某已于2014年5月19日協(xié)議離婚,離婚時被告甘某確認無夫妻共同債務;4、本案的借款是賭債,原告明知被告甘某借錢用于賭博,仍將款項出借給被告甘某,屬于非法債務。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陸某某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趙某某通過其廣西北部灣銀行的賬戶(戶名:趙某某,賬號:62***98)分三次向被告甘某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戶名:甘某,賬號:62***61)共轉(zhuǎn)賬了110000元。被告甘某于當天向原告趙某某出具《借條》一張,其中載明:“今借趙某某人民幣現(xiàn)金¥115720(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正),月息0.052%(百分之零點零伍貳),按月結利息,約定于2013年8月1日還清所有本金和利息,借款人:甘某,2013.元.22。”原告趙某某主張其余的5720元系通過現(xiàn)金方式支付給被告甘某。
因被告甘某不能按時償還借款,雙方經(jīng)協(xié)商,同意被告甘某續(xù)借至2013年10月22日,并由被告甘某于2013年7月22日再次向原告趙某某出具《借條》一張,其中載明:“今借到趙某某人民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正(¥115720.00)借期為叁個月,到2013年10月22日還清本金和利息,借款人:甘某,2013年7月22日。”
因被告甘某于2013年7月22日仍未能按約償還借款。2014年1月1日,雙方經(jīng)協(xié)商,再次同意被告甘某續(xù)借至2015年1月1日,并由被告甘某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其中載明:“今借到趙某某人民幣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115720元),借期為12個月,時間從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月息為百分之貳(2%)。按月支付,并以某某路7**號*棟*單元*號房產(chǎn)抵押,若逾期不能返還借款。其所引起的官司費用及追討所產(chǎn)生需要的一切費用,均有借款人全責支付,此據(jù)。”被告甘某同時在該《借條》下端注明:“因其他借條遺失,此借條為所欠趙某某人民幣所有借條中的唯一一張,其他的欠條全部無效。”被告甘普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2014年10月16日,被告甘某在該《借條》的復印件中注明:“此借款(本金¥115720,每月2%的利息),至今為止本人只給了利息¥1000,尚欠的借款本金¥115720元,利息¥26773元,本人承諾定于2015年1月1日前還清。2014年10月16日,甘某。”2014年12月5日,原告趙某某為主張本案債權與廣西南國雄鷹律師事務所簽訂《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該所律師作為其本案的訴訟代理人,并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了律師費5000元。
被告甘某與陸某某于2006年12月18日在南寧市青秀區(qū)民政局登記結婚,于2014年5月19日登記離婚。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當事人有辯論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進行質(zhì)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甘某、甘普某、陸某某經(jīng)本院依法送達開庭傳票,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已放棄質(zhì)證和辯論的權利。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甘某向原告趙某某借款115720元的事實,有原告趙某某提交的《借條》3張及廣西北部灣銀行轉(zhuǎn)賬憑證等證據(jù)予以證明,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本院認定上述《借條》及北部灣銀行轉(zhuǎn)賬憑證等證據(jù)的原件具備證明力,并對其反映的客觀內(nèi)容予以確認,即認定被告甘某向原告趙某某借款115720元的事實。關于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原告趙某某及被告甘某在2014年1月1日的《借條》中約定借款期限為12個月,利息按月利率2%的標準支付,經(jīng)審查,雙方當事人所約定的利率標準已經(jīng)超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所規(guī)定的標準,對于超過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某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由于雙方當事人所約定的借款期限為12個月,故本院依法適用6個月至1年的利率檔次計算利息,具體的計算方式為:從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共計289天,此間115720元本金產(chǎn)生的利息為115720元所產(chǎn)生的利息為115720元*6%*4倍*289天÷365天≈21990元,以被告甘某所償還的1000元進行抵充后,尚有21990元-1000元=20990元利息未獲償還。此后的利息,則繼續(xù)以115720元為基數(shù),從2014年10月17日至被告甘某實際還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分段計付。關于支付律師費的訴訟請求。原告趙某某與被告甘某在2014年1月1日《借條》中約定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而發(fā)生的一切費用由被告甘某承擔,現(xiàn)原告趙某某提交律師費發(fā)票證明其已實際支付了律師費5000元,該費用亦未超過《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律師服務收費標準》所規(guī)定的費率標準,故原告請求被告甘某承擔本案的律師費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甘普某是否應當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被告甘普某在2014年1月1日的《借條》中以擔保人的身份簽字,雙方對其擔保方式未作明確約定,故被告甘普某對本案的債務應當按照連帶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nèi)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本案債務于2015年1月1日屆滿,原告趙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仍處于保證期間內(nèi),故原告趙某某要求被告甘普某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本案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被告陸某某與被告甘某于2006年12月18日登記結婚,于2014年5月19日登記離婚,本案債務發(fā)生在兩被告的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故被告陸某某應當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甘某向原告趙某某償還借款本金115720元;
二、被告甘某向原告趙某某支付借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為20990元,此后利息以115720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10月17日至被告甘某實際還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分段計付);
三、被告甘某向原告趙某某支付律師費5000元;
四、被告甘普某對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被告陸某某對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受理費3204元、公告費350元,由被告甘某、甘普某、陸某某負擔。
上述金錢給付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逾期未履行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zhí)行的財產(chǎn)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到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未預交又不提出減交、緩交、免交申請的,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彭紹征
代理審判員 葉 琪
代理審判員 孫 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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