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12-13閱讀量:(1141)
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溫樂柳商初字第1737號
原告:樂某某鴻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道義,浙江誠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南某某電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原告樂某某鴻電氣有限公司訴被告湖南某某電力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被告償還原告貨款51150元及利息損失(從起訴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經(jīng)原告申請,本院依法裁定凍結(jié)被告湖南某某電力科技有限公司開戶在湘潭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城支行賬號為83***12賬戶內(nèi)存款51150元。本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2016年6月至12月間,被告湖南某某電力科技有限公司陸續(xù)三次向原告購買提供電氣元件產(chǎn)品合計6415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了13000元,余款51150元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湖南某某電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nèi)償付原告樂某某鴻電氣有限公司貨款51150元及利息損失(從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罱槐驹毫腥嗣穹ㄍマD(zhuǎn)付。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79元、財產(chǎn)保全費531.5元、公告費30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電力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nèi),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1079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溫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jié)算戶,開戶銀行:中國某某銀行溫州市分行,賬號:19299901*********8013。逾期未繳,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屠小霞
人民陪審員 張 皓
人民陪審員 施保慶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代 書記員 虞雨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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