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蔣某、劉某某等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4閱讀量:(1622)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浙溫刑初字第8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溫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個體經(jīng)營者。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溫州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詹海霞,浙江越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蔣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溫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余建飛,浙江安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個體經(jīng)營者。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溫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庭奎,浙江庭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某,務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溫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少群,浙江安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溫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溫檢公訴一處刑訴(2015)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劉某某、王某、王某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項秉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劉某某、王某、王某某及其辯護人余建飛、詹海霞、王庭奎、黃少群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為販賣毒品,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劉某某、王某、王某某從浙江省溫州市開車前往浙江省海寧市周王廟與被告人蔣某碰面,從其處取得0.78克海洛因樣品,一同返回溫州。次日下午,劉某某、王某某即在溫州市龍灣區(qū)瑤溪街道大羅山腳下將該包毒品樣品交給買家檢驗。當晚9時許,經(jīng)與買家談妥交易事宜后,劉某某、王某某又隨蔣某從溫州乘車趕往海寧市周王廟去取海洛因。同年9月24日下午3時多,劉某某、王某、王某某在溫州市龍灣區(qū)狀元街道機場大道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附近將取來的366.1克毒品與買家交易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上述毒品亦被繳獲。經(jīng)鑒定,該366.10克毒品海洛因含量為57.3%。公訴機關就上訴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蔣某、劉某某、王某、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運輸,毒品數(shù)量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應當以販賣、運輸毒品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蔣某辯稱,自己只是和劉某某他們在一起,不知道他們販賣毒品的事,自己沒有參與販賣、運輸毒品。蔣某的辯護人提出:(1)王某、王某某系通過劉某某才得知蔣某參與犯罪,但劉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F(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明蔣某介紹賣家給劉某某。本案的毒品來源不清,蔣某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也不是毒資的提供者,不能認定蔣某參與販賣、運輸毒品。(2)如果認定蔣某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則蔣某只起介紹作用,應認定為從犯,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誘,涉案毒品未流入社會,應予減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某辯稱自己和王某被他人引誘才販賣、運輸毒品。劉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劉某某此前沒有販毒前科,不了解毒品海洛因的外形,對販賣數(shù)量沒有準備,是在“謝二”的引誘下才實施販賣、運輸毒品行為,“謝二”的供述是虛假的,本案存在特情引誘。本案毒品純度低,販賣、運輸?shù)亩酒窙]有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小。請求對劉某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王某的辯護人提出:(1)王某在本案中僅起居間介紹作用,沒有提供毒資、也不能決定價格,參與利潤分配,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應認定為從犯。(2)本案存在特情引誘,毒品大量摻假且未流入社會,王某系初犯,主觀惡性較小,請求對王某減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某辯稱是王某和劉某某拿樣品去給買家看,自己沒有一起去,自己直到9月24日中午交易之前才知道在販賣毒品。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1)王某某系聽從王某和劉某某的安排參與本案犯罪,沒有出資購毒,不能參與利潤分配,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2)本案毒品未流入社會,王某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系初犯、偶犯,請求對王某某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為販賣毒品,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劉某某、王某、王某某從浙江省溫州市開車前往浙江省海寧市周王廟,將攜帶0.78克海洛因樣品的被告人蔣某接回溫州。次日下午,劉某某、王某在溫州市龍灣區(qū)瑤溪街道大羅山腳下將蔣某攜帶的該包毒品樣品交給買家檢驗。當晚9時許,與買家談妥交易事宜后,劉某某、王某又隨蔣某乘車趕往海寧市周王廟去取海洛因。同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劉某某、王某、王某某在溫州市龍灣區(qū)狀元街道機場大道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附近將取來的366.1克海洛因與買家交易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上述毒品亦被繳獲。經(jīng)鑒定,該366.1克毒品海洛因含量為57.3%。
上述事實有下列已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供稱2014年7月份,自己與王某商量販賣毒品賺錢,問王某有沒有門路,王某就和自己一起找“謝二”介紹買家,自己還拉上王某某一起。連襟蔣某得知自己在找毒品后說他的朋友有,每個750元,讓自己去嘉興海寧拿。自己和王某、王某某開車去海寧周王廟接上蔣某,蔣某上車后拿出一個用五元人民幣包起來的樣品,車上三個人都看到了,知道就是毒品。王某打電話聯(lián)系“謝二”后約定和買家在瑤溪山腳下碰面,自己和王某一起過去把東西交給買家,買家確認是毒品。到了晚上,蔣某叫自己打電話給“謝二”談交易,自己和“謝二”談妥以35萬的價格買賣370個。晚上9點多,自己和蔣某、王某某一起包了輛出租車到海寧拿貨。到海寧周王廟后,王某某留在車里,蔣某帶自己下車找他的朋友拿毒品。自己沒有付錢,蔣某說他知道自己開廠的,沒問題的,對方同意把毒品以22萬的價格給自己,等自己賣出去之后再付款。之后蔣某留在海寧,自己拿著裝有毒品的包和王某某回到溫州。自己打電話聯(lián)系買家時,對方說要少買一點,自己問蔣某,蔣某不同意。最后自己和買家談好價格為28萬元。9月24日,自己和王某、王某某帶著毒品去跟買家交易毒品,在交易時就被公安機關抓了。
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劉某某經(jīng)辨認照片,確認被告人蔣某就是其參與販賣、運輸毒品的連襟。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與辯解,供稱2014年9月初,劉某某跟自己說他老家有毒品的門路,他想販賣毒品賺錢,要自己介紹混得好的人給他。自己就介紹“謝二”給劉某某,劉某某和“謝二”談過后,“謝二”說要先看樣品,劉某某就開始聯(lián)系上家,聽劉某某說也拉上了王某某一起販毒。9月22日,劉某某說他老婆妹妹的老公,在海寧已經(jīng)聯(lián)系到上家把貨帶到海寧,于是自己開車和劉某某、王某某一起到海寧周王廟接劉某某的連襟,接到之后就開車回溫州了,在高速上,劉某某問他的連襟東西有沒有帶過來,他的連襟就拿出五塊錢包住的一個東西,說這就是海洛因。9月23日當天下午自己和劉某某開車到瑤溪,給“謝二”和兩個男子看了毒品并談好交易。當天晚上,劉某某的連襟接到一個電話說在海寧的云南老鄉(xiāng)催了,劉某某說沒有定金去拿貨,他的連襟說跟上家聯(lián)系一下,劉某某可以拿老家的房子做擔保,他的連襟做擔保人。于是劉某某和他連襟、王某某就包了輛車連夜往海寧趕。9月24日早上6點多,兩人回到廠里后,自己和他們一起進了房間,劉某某拿出一個包,拎出一個袋子,袋子里面裝的就是毒品。下午2點多的時候,劉某某和自己算賬,說要給他連襟一萬多,給云南老鄉(xiāng)22萬多。然后我們和王某某驅車往狀元機場大道的農(nóng)行交易,劉某某讓王某某帶著白粉到前面等。過了一會劉某某接到電話,回到農(nóng)行門口上了輛黑色的本田越野車。過了一會,他讓我去把王某某接過來,王某某上了這輛車后自己停在前面等。過了一會,警察就上來把自己給抓了。
自己的手機號碼是186****4358,劉某某的手機號碼是135****9626,“謝二”的手機號碼是132****8563,交易的時候,劉某某一直拿著自己的手機跟對方聯(lián)系的。
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經(jīng)王某辨認照片,確認被告人蔣某就是本案中參與販賣、運輸毒品的劉某某的連襟。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供稱2014年9月,劉某某問王某和自己有沒有毒品的買家,還叫自己一起搞,事成后分自己一部分錢。2014年9月22日上午7時多,劉某某叫自己和王某一起到嘉興海寧有事,三個人開車到海寧鹽官下了高速,在一個轉盤處把劉某某的親戚接了過來就回溫州了。9月23日中午,劉某某、劉某某的親戚、王某都在廠里二樓房間里,自己聽見劉某某說他沒錢付買毒品的訂金,劉某某的親戚說自己跟賣毒品的認識,可以幫劉某某擔保,先把毒品拿過來,劉某某說每賣1克給他的親戚抽50元,剩下的歸他自己。2014年9月23日晚20時多,自己和劉某某及其親戚租了一輛出租車前往海寧,次日凌晨1時左右到了海寧鹽官下高速到了一個小村莊路口,劉某某叫自己和司機等下,他和他的親戚出去下。過了半小時左右劉某某一個人背著一個單肩包回來了?;氐綔刂?,劉某某把帶來的黑色單肩包拿到廠里二樓房間,把包打開給自己和王某看,里面是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裝的毒品。到下午14時多,劉某某和自己、王某一起去狀元交易毒品,王某開車把自己放在狀元機場大道旁,劉某某把裝毒品的包遞給自己,叫自己在原地等。然后王某和劉某某開車跟買家交易毒品,過了幾分鐘王某開車過來接自己到了機場大道農(nóng)業(yè)銀行,劉某某把裝毒品的包拿了過去,叫自己一起上了一輛黑色越野車,買家看了劉某某帶的毒品,劉某某看了買家?guī)У默F(xiàn)金,劉某某把毒品留給自己,和買家一起去銀行里面轉賬,之后自己在車上就被警察抓了。
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經(jīng)王某某辨認照片,確認被告人蔣某就是本案中參與販毒的劉某某的連襟。
4、被告人蔣某的供述與辯解,辯稱劉某某是自己老婆的姐夫,2014年9月22日下午16時左右,劉某某和他的合伙人開著一輛銀灰色轎車來鹽官鎮(zhèn)周王廟接自己到了溫州劉某某的廠里,第二天晚上19時許,劉某某及其朋友打的送自己回到海寧周王廟,他們當晚就回溫州了。9月24日下午自己打劉某某的電話打不通,叫了兩個人一起去溫州也找不到劉某某,第二天上午就回嘉興了。
5、證人“謝二”的證言、電話取證錄音、情況說明,證實“謝二”是本案的舉報人。王某因閥門加工與“謝二”認識,2014年8、9月王某多次聯(lián)系“謝二”要一起做殺頭的生意,還帶劉某某到龍灣瑤溪風景區(qū)的路口找“謝二”,劉某某說他有白粉,可以便宜點賣給“謝二”。隨后“謝二”跟龍灣禁毒大隊民警聯(lián)系了,在民警安排下讓王某把樣品帶過來看看。9月下旬的一天,王某、劉某某到瑤溪風景區(qū)路邊見“謝二”和民警,劉某某拿出一個五元人民幣包裝的東西給民警看,民警確認是毒品,劉某某說他那里有500克,價格要45萬,民警說價格要再談下,之后就各自分開了。
6、證人黃某的證言、情況說明,證實自己是龍灣禁毒大隊民警,2014年9月23日上午“謝二”舉報王某和劉某某等人販賣海洛因,公安機關安排自己前去和王某、劉某某等人談判。9月23日下午自己應約到龍灣區(qū)瑤溪街道大羅山腳下和王某、劉某某見面。王某、劉某某駕駛一輛牌照為浙A*****的銀灰色別克轎車到場。后劉某某拿出一個白色紙巾團遞給自己,里面是一張5元人民幣包著的海洛因,自己說東西是對的,劉某某說他有400克海洛因,價格1000元1克,自己就說晚點再聯(lián)系。2014年9月24日上午,自己聯(lián)系劉某某問能不能買10克,劉某某說不行,最后談好以30萬人民幣的價格購買370多克海洛因。9月24日15時多,自己跟劉某某約好在龍灣區(qū)狀元街道機場大道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門口交易,后王某駕駛銀灰色別克轎車帶著劉某某按約來交易,王某駕車停在偵查人員車輛的前面,劉某某來到車上.在車后座自己把帶來的6萬元人民幣給劉某某看了,劉某某說毒品在別處,然后下車和王某說了幾句,過了10來分鐘王某開著車回來原來的位置,劉某某從回到王某的車那里帶過來一個包,還叫了一個人過來,兩人坐到車上,劉某某從包里拿出一個塑料袋,說海洛因就在里面,大約375克。自己提出去銀行把剩下的24萬錢轉賬給他,接著劉某某把放毒品的包交給坐旁邊同伙王某某,自己跟劉某某下車到農(nóng)業(yè)銀行里面,在農(nóng)業(yè)銀行里面將劉某某抓獲。
7、手機通話記錄,證實劉某某的手機號碼135****9626與蔣某的手機號碼159****6181于2014年9月20至9月24日期間頻繁聯(lián)系。劉某某的手機號碼135****9626與“謝二”的手機號碼132****8563在2014年9月2日、9月4日、9月23日、9月24日存在電話聯(lián)系。王某的手機號碼186****4358與“謝二”手機號碼132****8563在2014年9月21日、9月22日、9月23日存在電話聯(lián)系。
還證實2014年9月22日14時00分到15時52分,劉某某的手機號碼135****9626所在基站位于嘉興;2014年9月22日14時17分-15時30分,王某的手機號碼186****4358所在基站位于嘉興。2014年9月24日1時10分,劉某某手機號碼135****9626、王某某手機號碼188****0775所在基站均位于嘉興。
8、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照片及手機3部、皮包1只,證實2014年9月23日,公安人員從黃某處扣押毒品疑似物1包(白色紙巾、五元人民幣包裝)。2014年9月24日,公安人員對劉某某、王某、王某某的人身物品進行搜查,在王某某身上查獲手機1只(白色KONKA手機1只,號碼為188****0775),黑色皮包1只,內有毒品疑似物1包,在王某身上查獲手機1只(黑色三星GT-N7000,號碼為186****4758),在劉某某身上查獲手機1只(黑色小米,號碼為135****9626)。公安人員對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9、檢查筆錄、扣押清單,證實2014年12月19日,公安人員對蔣某住處進行檢查,發(fā)現(xiàn)蔣某的5部手機,分別為Siwer牌、Aux牌(號碼為159****6181)、OPPO牌(號碼為1585******77)、KONKA牌(號碼為156****6845)和ECETD牌。公安人員對上述手機予以扣押。
10、溫公物鑒(2014)5077、5466號理化檢驗報告,證實毒品樣品一包重0.78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用于交易的毒品重366.10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含量為57.3%。
11、毒品上交清單,證實2014年10月8日,公安人員已將毒品海洛因366.1克上交禁毒大隊。
12、電子數(shù)據(jù)技術協(xié)助書、電子物證檢驗報告、被告人劉某某手機內照片,證實劉某某的手機號碼135****9626收到蔣某的手機號碼159****6181短信,具體內容為:2014年9月24日12時52分“如果你弄不好我們兩個都要跟你照映”、“我真的很擔心你啊”;2014年9月24日16時46分“我真的很擔心你在做啥子”、“你啥子情況說,馬上給我回答,不然真的麻煩”、“馬上回電話很急”、“在你做舍子告訴我馬上”、(劉某某手機回復:“沒事”)“沒事就好,什么時候打過來”;2014年9月24日19時8分“啥子情況說一聲”;2014年9月25日13時50分“啥情況?”。
還證實劉某某的手機號碼135****9626在2014年9月25日收到手機號碼159****7313的機主(自稱為蔣某朋友)向劉某某催討毒品價款的多條短信。蔣某住所處查獲的SIWERG20手機、AUXM236手機曾與手機號碼159****7313存在頻繁的短信聯(lián)系。
13、歸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4年9月24日15時35分許,公安機關在龍灣區(qū)狀元街道機場大道農(nóng)業(yè)銀行抓獲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劉某某。2014年12月19日21時許,公安機關在安徽省合肥市長豐縣北城世紀城國徽苑8幢1703室抓獲蔣某。
14、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蔣某、劉某某、王某某、王某的身份情況。
被告人蔣某的辯護人提出,劉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應采信其自己聯(lián)系取得毒品的供述。經(jīng)查,劉某某當庭供述蔣某介紹其取得毒品,該供述與王某、王某某的供述能夠互相印證,應予采信。以上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證證明本案的事實,予以確認。
關于各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被告人劉某某提出自己受“謝二”引誘販賣毒品的辯解以及辯護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誘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劉某某在偵查階段供述自己跟王某先產(chǎn)生販賣毒品的犯意,之后王某才介紹“謝二”給自己,該供述可與證人“謝二”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證。劉某某提出自己在偵查階段為了減輕王某的責任而做了虛假供述,但相比當庭供述,其偵查階段關于該事實的供述并不能減輕王某的責任,其翻供理由不能成立。劉某某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解與在案的證據(jù)矛盾,不予采納。
因此,劉某某與王某的供述、“謝二”的證言互相印證,證實兩人為販賣毒品主動聯(lián)系“謝二”并要求介紹買家,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誘的情形。黃某和“謝二”的證言互相印證,證實劉某某提議販賣的毒品數(shù)量在400克以上,實際販賣毒品少于該數(shù)量,故本案亦不存在數(shù)量引誘的情形。各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與在案證據(jù)和法律規(guī)定均不符,不予采納,
(2)關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自己直到2014年9月24日中午才知道參與販賣、運輸毒品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王某某不能參與販毒利潤分配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王某某的供述與劉某某、王某的供述能互相印證,證實王某某在2014年9月22日之前就已得知劉某某準備販賣毒品,且在交易完成后能獲從中獲利數(shù)千元。劉某某、王某的供述互相印證,證實2012年9月22日從海寧返回溫州的途中,王某某看到過蔣某在車上拿出的毒品樣品。王某某與劉某某在23日連夜隨蔣某趕往海寧,隨即在凌晨攜帶一袋毒品馬上返回溫州,該行為明顯違背正常生活規(guī)律。結合上述證據(jù)與事實,可以認定王某某明知是販賣、運輸毒品犯罪仍積極參與實施,并參與販毒利潤的分配,王某某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3)關于被告人蔣某提出沒有參與販賣、運輸毒品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經(jīng)查,劉某某、王某的供述與毒品扣押筆錄、照片可以互相印證,證實劉某某等人販賣、運輸?shù)亩酒返膩碓词鞘Y某聯(lián)系介紹,毒品樣品是蔣某攜帶至溫州。王某和王某某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證,證實蔣某為劉某某獲取毒品提供擔保,且劉某某要分一部分利潤給蔣某。劉某某和王某某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證,證實劉某某是在蔣某的陪同下拿到毒品。手機通信記錄、劉某某的手機短信照片和電子物證檢驗報告互相印證,證實蔣某以及手機號碼159****7313的機主在案發(fā)后向劉某某催討毒資,且蔣某的手機與159****7313手機號碼存在多條短信來往。可見,劉某某在蔣某的陪同和擔保下,可不支付價款而從上家處賒取價格高昂的毒品,蔣某與毒品上家關系密切。上述在案證據(jù)能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鎖鏈,足以證實蔣某直接參與了本案販賣、運輸毒品的共同犯罪,蔣某的辯解以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與在案證據(jù)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蔣某、王某、王某某以牟利為目的,販賣、運輸毒品海洛因數(shù)量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劉某某是本案販賣、運輸毒品的起意和策劃者;蔣某向劉某某介紹毒品來源、提供毒品樣品,并對其賒賬取得毒品起到關鍵作用;王某積極聯(lián)系毒品買家,實際參與毒品樣品的運輸和最后的毒品交易;王某某實際參與全部毒品的運輸和交易,并能從中獲利。因此,四被告人在販賣、運輸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都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經(jīng)鑒定,本案毒品海洛因含量為57.3%,不屬于純度過低的情形。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理由不足,不予采納。蔣某認罪態(tài)度差,應酌情從重處罰。劉某某、王某某、王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可予以從輕處罰。鑒于涉案毒品未流入社會,對四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二、被告人蔣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三、被告人王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9年9月2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9年9月23日止。)
五、扣押的毒品海洛因366.88克及作案工具手機三部、箱包一只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馮 亮
代理審判員 吳程遠
人民陪審員 蔣春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 書記員 林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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