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桑某與萬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4閱讀量:(1064)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豫0581民初2837號
原告:桑某,女,19**年*月*日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紅旗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萬某甲,男,19**年*月*日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偉慶,河南新天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某乙。
原告桑某與被告萬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桑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申增杰、被告萬某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常偉慶、萬某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桑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原、被告離婚;2、判令生子萬某乙由被告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用由被告自理;3、判令被告返還原告陪送物品被子六條及原告的個人衣物和生活用品;4、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撫慰金50000元;5、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經(jīng)濟幫助款50000元;6、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農(nóng)歷臘月二十八典禮同居,于××××年××月××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xù)。20**年*月*日原、被告生有一子萬某乙,現(xiàn)隨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無感情基礎,婚后發(fā)現(xiàn)雙方性格不合,經(jīng)常因瑣事爭吵,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離婚訴訟,后因他人勸和未離婚,現(xiàn)原、被告仍無法在一起生活,從2014年分居至今。生子一直隨被告生活,且被告有正式工作,為有利于生子健康成長,由被告撫養(yǎng)生子更為合適,撫養(yǎng)費由被告承擔。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對原告身體和精神造成傷害,要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50000元。原告租房度日,靠娘家接濟,生活非常困難,要求被告給付經(jīng)濟幫助款50000元。
被告萬某甲辯稱,一、原告所訴離婚理由與事實不符,被告不同意離婚,請求調解和好或判決不準離婚。二、關于生子撫養(yǎng)問題,被告同意判決生子隨被告生活,但原告身體××有能力參與工作取得報酬,要求判決原告支付兒子的撫育費50000元。三、在原告與被告結婚時,原告索要彩禮款50000元、買房押金100000元、其他款項2000元,因婚前支付彩禮款導致家庭生活困難,家中還領著低保,要求原告退還彩禮款50000元。四、原告身體××有能力參與勞動取得報酬,其第4、5項訴訟請求應予駁回,請求判決原告支付被告經(jīng)濟幫助款50000元。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jù)認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李文珠(被告母親)最低生活保障領取證及存折,真實有效,本院予以采納;2、被告提交的王某某的書面證言,有王某某身份證及第一次庭審時王某某出庭證言予以佐證,本院予以采納;3、被告提交的萬富德的證言,因證人系被告親屬,與被告存在利害關系,本院不予采納;4、原告提交的短信記錄照片,不能認定與本案是否有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桑某與被告萬某甲于2013年農(nóng)歷臘月二十八典禮,典禮前被告萬某甲給付原告桑某彩禮款50000元,原、被告雙方于××××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于20**年*月*日生一子萬某乙,現(xiàn)隨被告萬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生子萬某乙出生后不久原告即離開被告家雙方長期分居,原告桑某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后原告撤訴,原告撤訴后原、被告雙方至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起訴離婚后撤訴,雙方仍不能和好,且長期分居,現(xiàn)原告堅決要求離婚,經(jīng)調解確無和好可能,可以確認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準予原、被告離婚。生子萬某乙現(xiàn)隨被告共同生活,為有利于生子健康成長,生子仍隨被告生活為宜,由原告給付適當撫養(yǎng)費36000元。對原告主張的陪送物品被子六條、個人衣物和生活用品,因其未提交相關證據(jù),且被告予以否認,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50000元,原告提交的短信記錄照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實施家庭暴力的事實,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經(jīng)濟幫助款50000元的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原、被告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且生有一子,被告提交的李文珠最低生活保障領取證及存折,不足以證明被告符合返還彩禮的條件,故對被告要求原告退還彩禮款50000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經(jīng)濟幫助款50000元的請求,被告提交的李文珠最低生活保障領取證及存折不足以證明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訴、辯主張,因證據(jù)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桑某與被告萬某甲離婚;
二、生子萬某乙由被告萬某甲撫養(yǎng),原告桑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被告萬某甲撫養(yǎng)費36000元;
三、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辯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桑某、被告萬某甲各負擔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廣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高 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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