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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柴某某、張某某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6閱讀量:(1419)

天津市武清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武刑初字第44號

公訴機關天津市武清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有前科,曾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10年7月被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12年1月20日被減刑釋放。現(xiàn)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天津市武清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有前科,曾因犯敲詐勒索罪于2003年6月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2003年8月8日刑滿釋放?,F(xiàn)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天津市武清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王德軍,河北拓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天津市武清區(qū)看守所。

天津市武清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武檢公訴刑訴【2014】6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張某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閆富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張某某及郭某某的辯護人王德軍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武清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張某某經(jīng)預謀后于2014年3月26日,乘車至天津市濱海新區(qū)某某汽車租賃服務中心附近,由被告人柴某某以自用的名義從該中心騙租牌照號為津M*****的豐田漢蘭達牌汽車一輛,后于2014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柴某某、張某某至天津市武清區(qū)石各莊鎮(zhèn)張**的廠區(qū)內(nèi)使用偽造的產(chǎn)權證明欲將上述車輛抵押給張**用于借款6萬元,因張**識破未得逞,后于當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伙同他人至武清區(qū)徐官屯街道某某小區(qū)采取上述手段將上述車輛抵押給王**用于借款54000元。經(jīng)天津市武清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鑒定,上述車輛價值人民幣155000元。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張某某后被抓獲。對于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張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且被告人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改造,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又故意犯罪,系累犯,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予以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柴某某、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的犯罪事實及對此當庭宣讀和出示的主要證據(jù)未提出異議,表示自愿認罪,被告人柴某某未發(fā)表辯護意見,被告人張某某發(fā)表了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被告人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與被告人柴某某、張某某經(jīng)預謀后租車抵押提出異議,辯稱其未與被告人柴某某、張某某預謀租車抵押,其也未參與為租來的牌照號為津M*****豐田漢蘭達牌汽車做假產(chǎn)權手續(xù),其與被告人柴某某將該車輛抵押他人是為了讓被告人柴某某借到錢后還付欠其的錢,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詐騙罪未提出異議,未發(fā)表辯護意見。辯護人王德軍發(fā)表了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詐騙罪沒有異議,但對于預謀應以被告人郭某某知道為車輛辦假產(chǎn)權手續(xù)后開始,犯罪數(shù)額應認定王**支付的人民幣54000元;被告人郭某某的動機是想通過押車掙錢,將被告人柴某某給其造成的損失挽回,迫于無奈的間接參與其中,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僅起到輔助、幫助的作用,應認定從犯;被告人郭某某主觀惡意不深,依法應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柴某某、郭某某、張某某預謀采取用租來的汽車抵押他人獲取錢財后,于2014年3月26日到天津市濱海新區(qū)某某汽車租賃服務中心,由被告人柴某某出面從該服務中心騙租牌照號為津M*****豐田漢蘭達牌汽車1輛。隨后,被告人郭某某、張某某聯(lián)系他人并出面為該車輛辦理了產(chǎn)權所有證、機動車行駛證為被告人柴某某的假證件。2014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柴某某、張某某使用偽造的產(chǎn)權所有證、機動車行駛證,至武清區(qū)石各莊鎮(zhèn)張**經(jīng)營的廠區(qū)內(nèi),向張**提出用該車輛抵押借款6萬元時,因被張**識破假車證手續(xù),騙取錢財未果。后于當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柴某某伙同他人在天津市武清區(qū)某某小區(qū),采取上述手段將該車輛抵押給王**,騙取借款人民幣54000元后俵分。經(jīng)天津市武清區(qū)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車輛價值人民幣155000元。案發(fā)后,該車輛已被汽車租賃服務中心追回。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案件來源、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證明王**于2014年4月1日報警,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立案偵查。犯罪嫌疑人柴某某、張某某先后于2014年6月5日、6月29日被抓獲。郭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被天津市武清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

2.被害人邢**陳述,證明其系天津市濱海新區(qū)某某汽車租賃服務中心負責人。與柴某某相識。2014年3月26日13時許,柴某某到汽車租賃中心租用車牌號為津M*****豐田漢蘭達汽車1輛,當時簽訂了租車協(xié)議(每天租賃費450元,押金4500元)。后聽朋友說柴某某將該車抵押,故找人將該車追回。

被害人邢**提交的汽車租賃合同、柴某某的駕駛證復印件,證明柴某某上述租車事實。

3.被害人王**陳述,證明2014年3月28日其通過朋友介紹,柴某某將他名下的牌照號為津M*****豐田漢蘭達牌汽車1輛抵押給其,向其借款6萬元,借款期限為1個月。其實際支付借款54000元,另6000元為借款利息。

被害人王**提交的借條及柴某某給其的柴某某名下津M*****豐田漢蘭達牌汽車產(chǎn)權證、機動車行駛證(假證件),證明上述抵押該汽車借款事實。

4.證人張**證言,證明2014年3月間,張某某帶一姓柴男子找到其,介紹姓柴的男子將他的1輛豐田漢蘭達牌汽車抵押給其,向其借款6萬元。姓柴的男子還將登記他名下的該車輛產(chǎn)權等證件交給其核看。其經(jīng)查發(fā)現(xiàn)車輛證件信息不符,故未借款。

5.證人崔**證言,證明2014年3月28日,金柱聯(lián)系其為他人幫忙抵押車輛借款。后其于當日下午同峰哥(郭某某)、小輝(柴某某)等人,在天津市武清區(qū)某某小區(qū),將小輝的1輛豐田漢蘭達牌汽車抵押給王**,王**支付了借款。還證明,當時王**看過該車輛車證,小輝身份證件后,和小輝簽了借款書(借條)。

6.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通過崔**辨認照片,確定其陳述抵車借款的“小輝”系柴某某。

7.前科材料,證明被告人柴某某、郭某某的前科情況。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證明三被告人、被害人邢**等人身份信息情況。

9.公安機關對被告人張某某所做筆錄,證明其供述2014年3月間,柴某某、郭某某與其商定用租來的汽車抵押他人騙錢。后三人一同到天津市濱海新區(qū)某某汽車租賃服務中心租車。郭某某還和其為租來的牌號為津M*****豐田漢蘭達牌汽車做了一套為柴某某所有的假車證證件,目的是為了方便抵押。其同柴某某找到張**抵押該車輛時,因被張**識破假車證證件而未果。

10.公安機關對被告人柴某某所做筆錄,證明其供述向張**抵押車輛情況與張某某對此供述內(nèi)容基本一致。其還供述最初是郭某某讓其租車后抵押,且租牌號為津M*****豐田漢蘭達牌汽車的租費是郭某某出資。將該車輛抵押給王**也是郭某某找人聯(lián)系,其只是簽了借款書(借條)。

11.公安機關對被告人郭某某所做筆錄,證明其供述2014年3月間,柴某某向其提出他有1輛新的豐田漢蘭達牌汽車在別人處押著,柴某某讓其幫忙將該車抵押,抵押得到錢后,柴某某給其好處費3萬元,其因此同意,并借柴某某人民幣5000元用于贖車。后于次日同柴某某、張某某去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將該車輛贖回。后其同張某某找人為該車做了一套所有人為柴某某的假車證證件。將該車抵押給王**是其找金柱聯(lián)系的,從王**處騙取借款人民幣54000元。

以上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證據(jù)間能夠相互印證,且能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jù)鎖鏈關系,證明了三被告人事先預謀以采用租車后抵押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的事實。對上述證據(jù)除被告人郭某某供稱未與被告人柴某某、張某某事先預謀采用租車后抵押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的部分不予采信外,對其他證據(jù)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柴某某、郭某某、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隱瞞真相等方法,騙取被害人財物,且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對三被告人犯詐騙罪的的指控成立,要求適用法律條款的意見是正確的,應予采納。被告人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又故意犯罪,且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是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改造,現(xiàn)不思悔改,又故意犯罪,雖不構成累犯,但依法亦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柴某某、張某某能夠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郭某某辯稱未與被告人柴某某、張某某預謀租車后抵押騙取他人財物等意見及辯護人王德軍發(fā)表的對于預謀應以被告人郭某某知道為車輛辦假產(chǎn)權手續(xù)后開始,以及被告人郭某某迫于無奈的間接參與其中,在犯罪過程中應認定為從犯等辯護意見,均未有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納,綜上,被告人柴某某、郭某某、張某某犯詐騙罪,法定刑幅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于公訴人綜合全案情況發(fā)表的建議對被告人柴某某、郭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處罰金的量刑意見,對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至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的量刑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本院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財產(chǎn)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郭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柴某某、郭某某、張某某違法所得款人民幣54000元,發(fā)還被害人王慶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姚長勝

人民陪審員  張寶和

人民陪審員  宋德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曉

速 錄 員  張 敬

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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