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郝某某與鮑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7閱讀量:(1253)
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泉民初字第4808號
原告郝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鄭曙光,江蘇同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坤,江蘇同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鮑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郝某某訴被告鮑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鄭曙光,被告鮑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郝某某訴稱,2011年4月21日,原告借給被告30000元整,期限一年,年息為18%,并同時約定被告按季支付利息,每次1350元。2011年7月7日,原告借給被告30000元整,期限一年,年息為18%,并同時約定被告按季支付利息,每次13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僅付了部分利息,余款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8%分段計算。
被告鮑某某辨稱,我寫的不是借條,是原告給我錢,讓我給她放貸。
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鮑某某給郝某某出具白條一張,內容是:郝某某給鮑某某30000元人民幣,放貸年息18%,拿利息時間2011年4月21日1350元,2011年7月21日1350元,2011年10月21日1350元,2012年元月21日1350元,2012年4月20日拿回本金叁萬元整。落款為被告鮑某某。該條抬頭沒寫明借條。2011年7月17日,被告鮑某某又給原告郝某某出具白條一張,內容為:今收到郝某某人民幣叁萬元整為其放貸,年息18%,拿利息時間:2011年7月7日1350元,2011年10月7日1350元,2012年元月7日1350元,2012年4月7日1350元,2012年7月7日1350元,2012年7月7日拿回本金30000元整。落款鮑某某簽字,抬頭亦沒寫明借條。庭審中原告陳述借款60000元是現金交付給被告鮑某某,被告予以認可。另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7月7日、7月21日收到被告支付的三次利息,共計4050元。被告對此予以認可。庭審中被告陳述收到原告錢后,把錢交給宋偉了,宋偉給被告出具了借據,后宋偉未還借款,被告也以此在徐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起訴了宋偉,法院予以調解。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白條為證,雖沒有寫明是借條,但從內容分析本院確認為借條。由于原告承認借條出具當日就支付了利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已付利息2700元,應視作本金予以扣減,本院予以支持實際借款金額為57300元。被告抗辯不是借款,是原告委托其放貸,沒有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按照年利率18%分段計息至法院確認的給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五條、第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鮑某某給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57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均按照年利率18%計算,2011年4月21日借條,以本金28650元為準,時間從2011年7月2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認的給付之日止;2011年7月7日借條,以本金28650元為準,時間從2011年7月7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認的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60元,由被告鮑某某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 晨
代理審判員 楊 瑞
人民陪審員 李 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見習書記員 劉星辰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