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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六民二初字第00264號
原告:六安市強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魯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代斌,安徽天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江永星,安徽天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玉某,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六安市強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某公司”)與被告中國某某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冶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代斌、江永星,被告某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強某公司訴稱:被告在承建安徽艾某六安工業(yè)園的建筑工程時,在六安設立了安徽艾某項目部。2011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約定由原告提供C15至C50不同強度等級的商品砼,同時對砼的價格、質量要求技術標準、交貨地點及方式、運輸方式、費用負擔、計量方法、結算方式及期限、驗收標準、解決爭議方式等事項作了明確的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的項目部供應了金額為11982907元的商品砼,但被告僅向原告支付9620000元的貨款,拖欠2362907元至今未付。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貨款2362907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當庭辯稱:欠款事實存在,但具體欠款數字不清楚。
為證明其主張,強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組證據:
第一組:1、原告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2、原告單位的組織機構代碼證;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身份證復印件;4、被告單位的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原被告身份及主體資格。
第二組:1、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2、協(xié)議一份;3、補充協(xié)議。證明被告設立的項目部與原告簽訂了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的事實。雙方對商品砼的價格、質量要求技術標準、交貨地點及方式、運輸及費用承擔、計量方法、結算方式及期限、驗收標準均作了約定,以及在具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的事實。
第三組:1、商品砼結算(匯總)表17張;2、財務記賬聯收據及銀行憑證共計23張。證明原告依約向被告方供應總價為11982907元,被告已支付9620000元,至今拖欠2362907元未支付的事實。
被告方質證認為:對第一組證據,三性無異議。第二組證據,對合同真實性無異議,對簽訂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帥飛,沒有證據證明其接受我們的委托;項目部無權對外簽章,法律效力有異議,屬于無效合同;對2份協(xié)議,沒有證據證明帥飛接受我們的委托,屬于無效協(xié)議。對第三組證據,1,沒有我們單位認可的字樣,財務未經核實,簽字蓋章的人不是我們單位員工;后幾張結算表簽字由財務審核,具體數字財務也沒有審核出來,對原告單方提交的證據真實性有異議;2,三性無異議。
被告未提供證據。
針對本案證據材料,結合雙方的舉證、質證意見,綜合認證如下:原告所舉第一組證據,雙方均無異議,可以證明原告及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第二組、第三組證據均與本案有關聯性,可以綜合認證作為判案依據。
結合本案相關證據,查明以下事實:2011年3月10日,原告與被告在六安設立的安徽艾某項目部簽訂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及協(xié)議,約定:由原告提供C15至C50不同強度等級的商品砼,商品砼的價格按《六安建設工程造價》中的信息價每立方米下浮拾元整;質量符合現行GB/T14902-2003標準;交貨地點為需方工地,運輸費用等由供方負擔;雙方每月結算一次,在次月10日前付清已結算商品砼款的80%;如在合同執(zhí)行過程中發(fā)生爭議,雙方協(xié)商解決,如協(xié)商不成,可向六安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向六安市人民法院起訴。2012年6月17日,雙方又簽訂一份補充協(xié)議,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凡用商品砼兩千立方應立即付款,超七日未付,供方有權停止供貨。之后,雙方依合同履行各自義務。截止起訴來院時止,強某公司共向被告方供應了價值11982907元的商品砼,被告方共支付給強某公司9620000元,拖欠貨款2362907元未付。強某公司遂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告強某公司與某冶公司設立的艾某項目部簽訂了《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艾某項目部作為某冶公司的下設機構,非獨立法人,其對外的民事責任應有設立機構某冶公司承擔?,F強某公司依照合同約定供應了商品混凝土,被告方實際支付了部分貨款,有相關證據在卷佐證,某冶公司當庭也予以認可,強某公司要求某冶公司清償剩余貨款,依法予以支持。某冶公司辯稱數額未經結算無法計算,未能提供證據支持,故對其辯解理由,不予采納。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某某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六安市強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貨款2362907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703元,由被告中國某某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顏 凱
審 判 員 張西湖
代理審判員 劉瑩潔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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