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史某某與施某某變更撫養(yǎng)關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9閱讀量:(1375)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皖1802民初621號
原告:史某某,男,漢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qū)。
被告:施某某,女,漢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征強,安徽杰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史某某訴被告施某某變更子女撫養(yǎng)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董正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某某,被告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征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史某某訴稱:2014年2月13日,其與施某某在宣州區(qū)法院調解離婚,婚生子史某甲隨施某某共同生活。離婚后,因施某某在服裝廠上班,工作時間長,加之其父母不愿協(xié)助照看。另外,施某某離婚后沒有住處,不利于史某甲成長?,F起訴請求判決:1、原、被告婚生子史某甲由原告撫養(yǎng);2、被告按月支付婚生子史某甲生活費500元,教育費、醫(yī)療費憑實際發(fā)票由原、被告各承擔50%;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施某某庭審中辯稱:史某某的訴請沒有事實依據,史某某不能提交其不能撫養(yǎng)婚生子的證據,其將婚生子撫養(yǎng)的較好,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史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其身份;
2、民事調解書復印件一份,證明經法院調解婚生子隨施某某生活的事實。
施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楊光喜出具的證明及營業(yè)執(zhí)照復議件各一份,證明其有獨立生活的能力和時間照顧婚生子史某甲。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施某某對史某某提交的證據1、2無異議。史某某對施某某提交的證據有異議,認為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經審查,對史某某提交的證據1、2予以認定。施某某提交的證據與事實相符合,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史某某、施某某經人介紹相識。2012年2月1日,史某某、施某某在宣城市宣州區(qū)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楹螅p方于2012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史某甲。2014年1月26日,施某某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史某某離婚。經本院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一、原告施某某與被告史某某離婚;……三、婚生子史某甲隨原告施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史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費500元,子女教育費及醫(yī)療費待實際發(fā)生后憑正式票據由雙方均攤。2016年2月3日,史某某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變更雙方婚生子史某甲由原告撫養(yǎng)。
本院認為:子女隨誰共同生活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為原則。史某某、施某某自2014年2月調解離婚后,雙方婚生子史某甲一直隨施某某共同生活?,F史某甲的生活環(huán)境未改變,只是又隨其母親施某某共同生活了兩年。且頻繁變更撫養(yǎng)關系不利于史某甲的健康成長,故對史某某要求變更史某甲由其撫養(yǎng)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史某某基于撫養(yǎng)關系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yǎng)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6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史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史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董正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韓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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