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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根、葉*勝私分國有資產罪,汪*根、葉*勝等貪污罪等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9閱讀量:(2191)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桐刑重字第00001號

公訴機關桐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根,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桐城市人,大學本科文化,中共黨員,原任桐城市××局局長、黨組書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 年3月21日由桐城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安慶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犯私分國有資產罪決定對其逮捕。2014年1月10日,桐城市人民法院 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辯護人趙冰,安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葉*勝,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桐城市人,大學本科文化,中共黨員,原任桐城市××局副局長、黨組副書記。因涉嫌犯私分國有資產罪于 2013年3月21日由桐城市人民檢察院對其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經安慶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對其逮捕,同年5月31日由桐城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光勇,安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江*(曾用名:江*),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桐城市人,中專文化,中共黨員,桐城市××局辦公室主任。

被告人汪*斌,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桐城市人,大專文化,中共黨員,桐城市湖泊水產管理委員會(以下××湖××)主任。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 于2013年3月21日由桐城市人民檢察院對其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經安慶市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同年4月28日由桐城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桐 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桐檢刑訴(2013)1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根犯私分國有資產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葉*勝犯私分國有資產罪、貪污罪,被告人江*犯貪污罪,被告人汪*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以(2013)桐刑初字第00154號 刑事判決書對上述四被告人作出判決。因被告人汪*根、被告人葉*勝不服判決提出上訴,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以(2013)宜刑終字 第00182號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桐城市人民法院(2013)桐刑初字第00154號刑事判決,發(fā)回桐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 對此案進行重審。重審期間,因被告人汪*根患有嚴重疾病,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以(2014)桐刑重字第00001號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中止審理。 2014年3月11日,本院以(2014)桐刑重字第00001-1號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恢復審理,并于2014年3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桐城 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施學飛、代理檢察員王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根及其辯護人趙冰、被告人葉*勝及其辯護人光勇、被告人江*、被告人汪*斌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桐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根、被告人葉*勝、被告人江*在桐城市水產局(以下簡稱水產局)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單獨或分別結伙實施貪污、挪用公款、私分國有資產犯罪行為,其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私分國有資產20.51萬元的事實。

2010 年農歷年底至2012年12月期間,時任水產局局長的被告人汪*根先后三次召集水產局黨組成員開會,研究決定:從增殖放流資金中開支一些資金,作為該局正 式職工和借調職工年終福利,由被告人葉*勝負責落實,落實后的資金由***水產養(yǎng)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出納趙某甲造表發(fā)放。發(fā)放名冊由趙 某甲賬外保管。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水產局分別發(fā)放“獎金”7.04萬元、6.99萬元、8.48萬元計20.51萬元。

二、被告人汪*根、被告人葉*勝、被告人江*共同貪污2.2萬元事實。

2011 年,桐城市**水產養(yǎng)殖專業(yè)合作社(以下簡稱“**合作社”)申請“部級健康養(yǎng)殖示范場”項目。2012年項目批準后,“**合作社”經水產局向安徽省農 委漁業(yè)局申請到中央財政“菜籃子”產品生產項目資金25萬元。項目申請成功后,2013年1月28日,桐城市財政局將25萬元項目資金下?lián)艿?ldquo;永明合作 社”賬戶,“**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張某按約定支付給水產局5萬元包干費。水產局收款后未入賬,除支付實際跑項目開支費用1.3萬元以及水產局給汪*根買 車賀禮1萬元外,尚結余2.7萬元。被告人汪*根和被告人葉*勝提議、被告人江*經手,經被告人汪*根決定,將該筆余款予以私分,后被告人汪*根以其妻長 年生病名義分得1萬元、被告人葉*勝以私車公用名義分得0.8萬元、被告人江*以補助電話費名義分得0.4萬元,另0.5萬元以補助房屋維修名義發(fā)給了水 產局副局長吳某甲。

三、被告人汪*根貪污10萬元事實。

2012 年春,被告人汪*根因與他人合伙投資辦公司,需集資款10萬元,由于資金緊張,便找被告人葉*勝協(xié)商,后二人找到***水產養(yǎng)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江某甲,被告人汪*根先開口向江借10萬元,江說春季投資資金也比較緊張,被告人葉*勝即說被告人汪*根有了難處,請江能否以“***公司”的 名義從桐城市漁業(yè)協(xié)會(以下簡稱漁業(yè)協(xié)會)借款10萬元再轉借給汪,汪當時也表態(tài)說,該借款雖然是以“***公司”的名義借的,實為借給他所用,時間不會 太長,江就答應了。由于江不會寫字就讓他人代寫了一張“***公司”向漁業(yè)協(xié)會借款10萬元的借條,江在借條上簽字,被告人葉*勝在借條上簽了“屬實,請 予暫借”,被告人汪*根即在借條上簽了“同意暫借”,后借條由江帶走。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汪*根通知江某甲到其辦公室,并吩咐漁業(yè)協(xié)會出納趙某 甲(兼任)從漁業(yè)協(xié)會帳戶上取款10萬元,江將“***公司”的10萬元借條給了趙某甲,趙某甲將10萬元現(xiàn)金存入被告人汪*根設在中國農業(yè)銀行桐城支行 營業(yè)部開設的專門用于集資款的賬戶。

2013 年2月23日,漁業(yè)協(xié)會召開會長辦公會議時研究決定,撥給“***公司”“扶持開發(fā)精養(yǎng)魚池補助資金”10萬元。“***公司”開具了10萬元的收款收 據(jù),被告人汪*根(兼任漁業(yè)協(xié)會會長)隨即吩咐趙某甲該10萬元不要下?lián)芙o“***公司”,用該收據(jù)直接沖抵其先前在“***公司”的10萬元借款,趙即 按照被告人汪*根的吩咐進行財務處理,被告人汪*根通過這種沖賬的方式將這筆本應由其個人償還的10萬元借款從賬上予以沖銷。

四、被告人汪*根、被告人汪*斌共同挪用公款45萬元事實。

2011 年5月17日,被告人汪*根因其子汪某甲在杭州購房急需資金,授意被告人汪*斌將其保管的湖管會公款20萬元匯入其在中國銀行桐城支行開設的帳戶;同月 26日,汪又以其子購房款不足為由,授意被告人汪*斌將湖管會公款25萬元匯入上述帳戶,后被告人汪*根將上述計45萬元全部匯至杭州用于其子購房,并于 2011年9月5日開始至2012年3月份分多次歸還此款。

五、被告人汪*斌挪用公款12萬元事實。

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汪*斌因從事個體養(yǎng)殖的同學吳某乙養(yǎng)甲魚需周轉資金向其借款,即擅自將自己保管的湖管會公款12萬元借給吳某乙,2012年7月2日吳某乙將此款還至被告人汪*斌在中國農業(yè)銀行桐城支行的帳戶。

被告人葉*勝在羈押期間,主動交代了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他本人和被告人汪*根、被告人江*共同貪污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汪*斌在案件偵辦過程中,主動反映被告人汪*根等人虛套增殖放流資金予以私分以及漁業(yè)協(xié)會賬戶資金有問題等相關情況,后經查證屬實。

針 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出示了相關書證,認為:桐城市水產局違反國家規(guī)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私分給個人,數(shù)額較大,被告 人汪*根、被告人葉*勝身為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已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被告人汪*根利用職務之便,侵吞漁業(yè)協(xié)會的10萬元公 款,被告人汪*根、被告人葉*勝、被告人江*利用職務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賬的方式,將公款2.2萬元予以私分,其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汪*根伙同被告人汪*斌挪用公款45萬元給他人使用,數(shù)額巨大且超過三個月未還;被告人汪*斌又私自挪用公款12萬元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被告人汪*根、被告人汪*斌 的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汪*根、被告人葉*勝一人犯數(shù)罪,應予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葉*勝在羈押期間,主動交代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貪污犯罪事實,其行 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處罰情節(jié);被告人汪*斌在案件偵辦過程中,主動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并經查證屬實,其行為符合《中華人 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的處罰情節(jié);被告人江*在共同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汪*根、被告人葉*勝對指控其犯私分國有資產罪事實沒有異議,且自愿認罪。但被告人汪*根辯稱:水產局職工經常加班,沒有發(fā)過加班費、也沒有報銷過差 旅費;被告人葉*勝辯稱有10%-20%的增殖放流資金可以用于職工加班補助和其他開支,套取增殖放流資金發(fā)福利是經過水產局黨組會研究決定的,其只是服 從組織安排作為經手人在發(fā)票上簽字。被告人汪*根、被告人葉*勝、被告人江*對三人分掉2.2萬元的事實沒有異議,均認為自己行為不構成貪污罪。被告人汪 朝根辯稱決定開支“**合作社”給的2.7萬元,目的是解決其在任時遺留的問題,兌現(xiàn)其在任時的承諾,沒有虛列報銷名目,該行為只是違反財務管理制度,不 能構成犯罪;被告人葉*勝辯解由于水產局里車子少,其私車經常公用,補0.8萬元只是汽油費,其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故意;被告人江*辯解其對水 產局為“**合作社”申報項目過程不清楚,張某送來5萬元是否入賬也不清楚,其只是按照領導的意圖接受了0.4萬元的手機費和加班費,主觀上沒有占有公共 財物的故意,其行為亦不構成貪污罪。被告人汪*根對起訴書指控其貪污漁業(yè)協(xié)會10萬元事實提出異議,其辯解意見是:2013年2月23日,所有參加漁業(yè)協(xié) 會辦公會的人都知道以“扶持開發(fā)精養(yǎng)魚池補助資金”名義撥給“***公司”10萬元,是今后三年的漁業(yè)協(xié)會的會長辦公經費,其只是通過沖賬方式達到賬目平 衡,今后三年的漁業(yè)協(xié)會的會長辦公經費,肯定由其承擔。其主觀上沒有占有漁業(yè)協(xié)會10萬元的故意,客觀上也難以侵吞到這10萬元,公訴機關指控其貪污這 10萬元不能成立,同時也不能認定其挪用了這10萬元。被告人汪*根、被告人汪*斌對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事實沒有異議,但被告人汪*根辯解其在不知道被告 人汪*斌是否交代挪用公款事實時即主動交代了其與被告人汪*斌共同挪用公款的事實,應認定其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汪*斌辯解意見是:被告人汪*根是局長,知 道湖管會資金情況,由于工作上還需要局長大力支持,只好將錢借給他;吳某乙在淮南從事甲魚養(yǎng)殖,有豐富的養(yǎng)殖經驗,借款12萬元給吳某乙是想通過他到桐城 來指導甲魚養(yǎng)殖技術。

被告人汪*根的辯護人趙冰認為: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汪*根涉嫌貪污漁業(yè)協(xié)會10萬元資金主要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2、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汪*根涉嫌共同 貪污2.2萬元主要證據(jù)不足,依法不能認定。其理由是:被告人汪*根妻子常年患病,花費了4萬余元醫(yī)療費,符合大病救助條件,2011年被告人汪*根找過 有關部門報銷了1萬元,但其認為太少,后有關領導告知其如果水產局資金允許,可以考慮在水產局解決,被告人葉*勝當庭也承認此情況屬實。根據(jù)被告人汪*根 的家庭情況,水產局補助其1萬元醫(yī)療費合情合理,該款不能認定為貪污。3、被告人汪*根有自首情節(jié)。庭審中被告人汪*根陳述2011年7、8月份向市某領 導報告過為其子買房子向湖管會借過款,而且在案發(fā)前也向市有關領導匯報過這一情況。2013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汪*根主動向安慶市人民檢察院交代了其 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第一次詢問被告人汪*根和被告人汪*斌,是兩個不同的辦案部門,公訴機關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人汪*根交代的挪用公款事實是其掌握的 線索針對的事實,因此被告人汪*根主動供述挪用公款犯罪事實,應屬自首。4、被告人汪*根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1)積極退贓,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2)私分國有資產是用于職工發(fā)獎金,犯私分國有資產罪情節(jié)輕微;(3)案發(fā)前歸還挪用的45萬元公款,屬犯罪較輕;(4)被告人汪*根屬初犯,沒有造成 公共財產損失,社會影響較??;綜上所述,建議法庭對被告人汪*根以私分國有資產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同時考慮到被告人汪*根具有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情 節(jié),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葉*勝的辯護人光勇辯護意見是:1、指控被告人葉*勝犯貪污罪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張某給的5萬元的財物性質不明;(2)被告人葉*勝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故意,其接受0.8萬元 是私車公用的油費和車損補貼,對于分配給其他人的1.9萬元,被告人葉*勝沒有決定權,也沒有具體經辦;(3)被告人葉*勝既非財物的管理者,也非處理財 物的決策者,只是被動地接受了0.8萬元,其沒有任何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葉*勝的行為構成貪污罪證據(jù)不足,指控不 能成立。2、葉*勝犯私分國有資產罪情節(jié)輕微,建議對其免予處罰。其理由是:(1)在涉案金額中應扣除6.5萬元,扣除后被告人葉*勝涉案金額超過該罪立 案標準較少。(2)私分國有資產罪在性質上屬于單位犯罪,被告人葉*勝只是單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被告人葉*勝應當根據(jù)該案具體情節(jié)量刑。(3)被告人 葉*勝在實施私分國有資產活動中作用較小,應當認定為從犯。3、被告人葉*勝自愿認罪,積極退贓,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綜上所述,被告人葉*勝的行為不構成 貪污罪,雖犯私分國有資產罪,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建議法庭對被告人葉*勝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一、桐城市水產局私分國有資產18.12萬元的事實。

2010年農歷年底,被告人汪*根召集水產局黨組成員開會研究決定,從2011年元月份到賬的10萬元增殖放流資金(2010年度資金)中開支5.04萬元作為該局正式職工和借調職工年終福利,由時任水產局副局長的被告人葉*勝負責經手落實此事。

2011 年桐城市漁政管理站從安徽省農委漁業(yè)局申報爭取增殖放流項目專項資金15萬元,該資金下?lián)艿酵┏鞘胸斦趾?,市水產局報請財政局將該資金全額撥到“嬉子仙 公司”。2012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汪*根召集水產局黨組成員研究決定,從增殖放流項目資金15萬元中支出6.99萬元作為該局正式職工和借調職工2011 年度獎金,撥付6.71萬元給實際實施增殖放流項目工程的“***公司”和另外一個投放點負責人葉某,余款放在“***公司”。獎金發(fā)放仍由被告人葉*勝 負責經手落實。

2012 年桐城市漁政管理站從安徽省農委漁業(yè)局爭取了40萬元的增殖放流項目資金,該資金經市財政局全額下?lián)艿綄嵤┰鲋撤帕黜椖康?ldquo;***公司”的賬上。2013 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汪*根召集水產局黨組成員研究決定,從40萬元增殖放流項目資金中支出8.48萬元作為該局正式職工和借調職工2012年度獎金,此款發(fā) 放仍由被告人葉*勝負責落實。

另 查:2010年、2011年,《桐城市增殖放流標準資金申報書》載明:協(xié)調咨詢費300元、差旅費800元、勞務費3800元、其他開支3800元、上述 二年費用計1.74萬元,2012年的組織放流資金中有:協(xié)調咨詢費500元、差旅費800元、勞務費5200元計6500元,上述費用三年計2.39萬 元。

上 述事實,被告人汪*根、被告人葉*勝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江某甲、趙某甲的證言,并有增殖放流資金申報材料、“***公司”發(fā)票、水產局職 工加班補助發(fā)放花名冊、財政部門撥款憑證、桐城市人民檢察院扣押物品清單、《桐城市增殖放流標準資金申報書》等書證在卷,足以認定。

對 被告人汪*根、被告人葉*勝提出“桐城市水產局職工經常加班,沒有發(fā)過加班費、也沒有報銷過差旅費;被告人葉*勝辯稱有10%-20%的增殖放流資金可以 用于加班補助和其他開支”的辯解,本院查明:桐城市水產局職工在增殖放流期間確有加班和差旅費用,且被告人葉*勝辯稱有10%-20%額度增殖放流資金可 以用于加班補助等開支確有規(guī)定,至于具體數(shù)額,本院依據(jù)《桐城市增殖放流標準資金申報書》載明上述費用情況,作出三年計2.39萬元的認定。

綜上所述,桐城市水產局私分國有資產的數(shù)額為18.12萬元。

二、被告人汪*根、被告人葉*勝、被告人江*共同貪污2.2萬元的事實。

2012 年底,“**合作社”通過水產局向安徽農委漁業(yè)局申請實施“池塘改造、進排水系統(tǒng)改造升級”項目,得到中央財政“菜籃子”產品生產項目資金25萬元扶持。 項目申報前,雙方約定,申報費用由申報單位自己承擔。項目申請成功后,2013年1月28日,桐城市財政局將25萬元項目資金撥到“**合作社”賬戶,同 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張某依約到水產局支付申報項目費用。被告人葉*勝讓趙某甲事先擬寫了一份為“**合作社”申報項目所花費的各項開支計4.9萬 余元的清單,并加蓋了水產局公章交給張某,當時被告人江*在場并作了開支解釋,張某復核后按5萬元的整數(shù)將錢交給趙某甲,該5萬元后由被告人汪*根保管。 被告人汪*根知道趙某甲《備忘錄》記錄的申報該項目實際開支和一些其他開支計1.5萬元,次日被告人汪*根將5萬元資金轉交被告人江*,并吩咐被告人江* 將《備忘錄》記載的實際開支1.5萬元付給趙某甲,趙某甲將《備忘錄》交給了被告人江*,被告人江*將《備忘錄》銷毀,余款3.5萬元由被告人江*保管。 被告人江*又經手歸還從趙某甲處的借款0.8萬元(墊付水產局給被告人汪*根買車的賀禮),結余2.7萬元未入賬。被告人汪*根和被告人葉*勝提議,由被告人江*經手,經被告人汪*根決定,將該款予以私分。被告人汪*根以其妻長年生病名義分得1萬元、被告人葉*勝以私車公用名義分得0.8萬元、被告人江* 以補助電話費名義分得0.4萬元,另0.5萬元以補助房屋維修名義發(fā)給了水產局副局長吳某甲。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 被告人汪*根、被告人葉*勝、被告人江*的供述,證實:被告人汪*根、被告人葉*勝決定,被告人江*經手將2.7萬元以不同的理由私分經過,被告人江*還 證實被告人汪*根讓她經手拿1.5萬元給趙某甲,沖抵趙某甲《備忘錄》借支款,該1.5萬元中包括送小車司機父親逝世的喪禮費用。

2、 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合作社”在申報“池塘改造、進排水系統(tǒng)改造升級”項目前,被告人葉*勝對其言明,要其合作社承擔該項目申報費用。“菜籃子” 產品生產項目資金25萬元扶持資金撥到其賬戶上,其按約定到水產局支付項目申報費用,當時趙某甲交給他一份加蓋水產局公章的開支明細清單,其按整數(shù)付給水 產局5萬元的事實;證人趙某甲的證言,證實:被告人葉*勝讓其做了一份為“**合作社”申報項目所花費的各項開支計約5萬元的清單,并加蓋了水產局公章, 交給了張某,當時被告人葉*勝、被告人江*均在場;實際跑項目開支費用約1.5萬元及水產局給汪*根買車送賀禮0.8萬元均從他處先借的,后由被告人江* 經手歸還;證人吳某丁的證言,證實:2012年農歷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江*喊其到她辦公室,給其0.5萬元現(xiàn)金,說是局里對其母親家庭困難補助的事 實。

3、 **合作社申請“池塘改造、進排水系統(tǒng)改造升級”項目材料、“菜籃子”產品生產項目管理考核指標表、“菜籃子”產品生產項目技術考核表、《桐城市財政專項 資金報賬申請表》、安徽省財政廳撥付“菜籃子”項目資金指標通知、“**合作社”的收據(jù),證實:“**合作社”申報得到了25萬元“菜籃子”產品生產項目 資金的事實。

4、(被告人江*)個人履歷表、桐城市人民政府桐政人(2013)6號文件,證明:被告人江*的主體身份。

上述證據(jù),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三、被告人汪*根挪用漁業(yè)協(xié)會10萬元的事實。

2012 年春,被告人汪*根因與他人合伙投資辦公司,需集資款10萬元,由于資金緊張,便找被告人葉*勝協(xié)商,后二人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甲,被告人 汪*根先開口向江某甲借10萬元,江某甲說春季投資資金也比較緊張,被告人葉*勝即說被告人汪*根有了難處,請江某甲能否以“***公司”的名義從漁業(yè)協(xié) 會借款10萬元再轉借給被告人汪*根,被告人汪*根當時也表態(tài)說,該借款雖然是以“***公司”的名義借的,實為借給他所用,時間不會太長,不會讓江某甲 和“***公司”負責,江某甲答應了。由于江某甲不會寫字,就讓松山酒店經理張小明代寫了一張“***公司”向漁業(yè)協(xié)會借款10萬元的借條,江某甲在借條 上簽字,被告人葉*勝在借條上簽了“屬實,請予暫借”。當時被告人汪*根問了江某甲可要由其向江出具借條,江某甲表示不需要。被告人汪*根即在借條上簽了 “同意暫借”,后借條由被告人汪*根帶走。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汪*根通知江某甲到其辦公室,并吩咐漁業(yè)協(xié)會出納趙某甲(兼任)從漁業(yè)協(xié)會帳戶上 取款10萬元。趙某甲將10萬元現(xiàn)金送到被告人汪*根辦公室,江某甲將“***公司”的10萬元借條給了趙某甲,趙即離開被告人汪*根辦公室。當天,被告 人汪*根將10萬元現(xiàn)金及一張農行卡交給趙某甲,趙某甲將10萬元現(xiàn)金存入被告人汪*根在桐城農業(yè)銀行營業(yè)部專門用于集資款的賬戶。

2013 年2月23日,漁業(yè)協(xié)會召開會長辦公會議,研究決定,撥給“***公司”“扶持開發(fā)精養(yǎng)魚池補助資金”10萬元,“***公司”開具了10萬元的收款收 據(jù)。由于資金不夠,趙某甲向被告人汪*根匯報了相關情況,并說“***公司”有一張借條。被告人汪*根即吩咐趙某甲該10萬元不要下?lián)芙o“***公司”, 用“***公司”開具的10萬元的收款收據(jù)沖抵先前“***公司”的10萬元借款,趙即按照被告人汪*根的吩咐進行財務處理,后將“***公司”10萬元 借條拿給了被告人汪*根。同日下午,被告人汪*根在桐城市科技館廣場附近將“***公司”10萬元借條交給江某甲,并告訴江某甲“***公司”的借款已安 排趙某甲將會長辦公會上研究的10萬元沖抵了,江某甲當著被告人汪*根的面將借條銷毀。

又查明:2013年2月23日,漁業(yè)協(xié)會撥給“***公司”“扶持開發(fā)精養(yǎng)魚池補助資金”10萬元,該10萬元實為漁業(yè)協(xié)會今后三年會長辦公經費。

另查明:漁業(yè)協(xié)會是依法登記的社會團體,被告人汪*根兼任會長。漁業(yè)協(xié)會經費來源是收取會員交納的會費、團體和個人的捐贈款、企業(yè)的贊助款、在核準的業(yè)務范圍內開展活動或者服務收入等。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 被告人汪*根的供述、被告人葉*勝的供述及證人江某甲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汪*根因與他人辦公司向江某甲借款,江因無錢,后以“***公司”名義向漁業(yè)協(xié) 會借款10萬元給被告人汪*根以及以“扶持開發(fā)精養(yǎng)魚池補助資金”名義撥給“***公司”的10萬元,實為漁業(yè)協(xié)會今后三年會長辦公經費的事實。

2、 證人趙某甲的證言,證實:“***公司”向漁業(yè)協(xié)會借款10萬元,由其從漁業(yè)協(xié)會賬戶取款10萬元現(xiàn)金交到被告人汪*根辦公室,江某甲將“***公司”借 條給他,當天被告人汪*根將10萬元現(xiàn)金及一張農行卡交給他,他將10萬元現(xiàn)金存入被告人汪*根在中國農業(yè)銀行桐城支行營業(yè)部開設的專門用于集資款的賬戶 以及用“***公司”2013年2月23日開具的10萬元的收款收據(jù)沖銷了“***公司”以前的借款,并將借條給了被告人汪*根的事實。

3、 漁業(yè)協(xié)會現(xiàn)金支票復印件、銀行清單及被告人汪*根農行卡明細表復印件,漁業(yè)協(xié)會會議記錄等書證,證實:趙某甲于2012年3月15日從漁業(yè)協(xié)會賬戶取款 10萬元交給江某甲,當天又替被告人汪*根在其農行卡上存款10萬元及2013年2月23日召開漁業(yè)協(xié)會研究以“扶持開發(fā)精養(yǎng)魚池補助資金”名義撥給松山 河養(yǎng)殖公司10萬元的事實。

4、社會團體年檢報告書、桐城市漁業(yè)協(xié)會章程、桐城市科學技術委員會桐科協(xié)字第(2011)24號文件,證實:漁業(yè)協(xié)會是社會團體法人,被告人汪*根任會長。

上述證據(jù),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對 被告人汪*根提出的“2013年2月23日,所有參加漁業(yè)協(xié)會會長辦公會的人都知道以‘扶持開發(fā)精養(yǎng)魚池補助資金’名義撥給‘***公司’10萬元,是今 后三年的漁業(yè)協(xié)會的會長辦公經費,我只是通過沖賬方式達到賬目平衡,今后三年的漁業(yè)協(xié)會的會長辦公經費,肯定由我承擔。我主觀上沒有占有漁業(yè)協(xié)會10萬元 的故意,客觀上也難以侵吞到這10萬元”的辯解,經查:被告人汪*根在檢察機關供述穩(wěn)定,均作出如此辯解,該供述與“***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甲 2013年8月28日出庭時所作“我是以公司名義向漁業(yè)協(xié)會借了10萬元給汪*根,應該算是我公司借款。2013年2月23日召開漁業(yè)協(xié)會會長辦公會議, 研究撥付今后三年會長經費10萬元到我公司,后來未撥付,以后三年會長經費應由汪*根自己出。”的陳述吻合,故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根無侵吞這10萬元的主 觀故意,由此作出被告人汪*根挪用漁業(yè)協(xié)會10萬元的事實認定。

四、關于被告人汪*根授意被告人汪*斌挪用公款45萬元的事實。

桐城市湖管會是差額補貼的事業(yè)單位,其單位收取的費用有:漁業(yè)資源增殖保護費、國有水面使用費(代收)、養(yǎng)殖公司的風險保證金及固定資產押金,其中養(yǎng)殖公司的風險保證金及固定資產押金待合同期滿后,全額返還給各養(yǎng)殖公司。

2011 年5月17日,被告人汪*根因其子汪某甲在杭州購房急需資金,授意被告人汪*斌將其保管的湖管會資金20萬元匯入其在中國銀行桐城支行開設的帳戶;同月 26日,汪又以其子購房款不足為由,授意被告人汪*斌將湖管會資金25萬元匯入上述帳戶,后被告人汪*根將上述計45萬元全部匯至杭州用于其子購房,并于 2011年9月5日開始至2012年3月份分多次歸還此款。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 被告人汪*斌供述、證人王某證言及賬號為1×××0057存折封面復印件、徽商銀行業(yè)務通知單,證實:王某是湖管會出納,湖管會在2012年10月17日 前收取費用后以出納王某名義存入農商行和安徽桐城江淮村鎮(zhèn)銀行營業(yè)部,2012年10月17日,湖管會以“桐城市湖泊水產管理委員會工會委員會”名義在徽 商銀行安慶桐城支行設立單位結算賬戶。

2、被告人汪*斌供述、證人王某證言以及被告人汪*斌出具的領條復印件、開戶行為安徽桐城江淮村鎮(zhèn)銀行營業(yè)部賬號為1×××0057存折交易記錄,證明:被告人汪*斌從出納王某處借出公款及還款的事實。

3、被告人汪*根、被告人汪*斌供述,證實:被告人汪*根授意被告人汪*斌挪用45萬元為其子買房短期周轉的事實。

4、證人汪某甲證言、《中信銀行個人購房借款合同》及中國銀行結算業(yè)務申請書,證實:被告人汪*根匯款60萬元為兒子汪某甲在杭州市購房的事實。

5、桐城市機構編制委員會的證明,證實:湖管會是差額補貼的事業(yè)單位。

上述證據(jù),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五、被告人汪*斌挪用12萬元的事實。

2012 年5月30日,被告人汪*斌因在淮南市從事個體養(yǎng)殖的同學吳某乙養(yǎng)甲魚需周轉資金向其借款,被告人汪*斌從自己保管的湖管會資金賬戶中取款12萬元匯到吳 某乙父親吳某丙的賬戶,借給吳某乙使用,2012年7月2日吳某乙將此款還至被告人汪*斌在桐城市農業(yè)銀行帳戶。

上述事實,被告人汪*斌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雙方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2013 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汪*根在家中被檢察機關抓獲,當晚,檢察機關即對其進行調查詢問,其主動交代挪用公款為其子買房的事實。被告人葉*勝在羈押期間, 主動交代了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他本人和被告人汪*根、被告人江*共同貪污2.2萬元的事實;被告人汪*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其伙同他人挪用公款的犯罪事 實,主動反映被告人汪*根等人虛套增殖放流資金予以私分以及桐城市漁業(yè)協(xié)會賬戶資金有問題等相關情況,后經查證屬實。

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汪*根退贓13.78萬元。2013年7月10日、11日,被告人葉*勝、被告人江*分別退贓2.58萬元、2.18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 被告人汪*根庭審時供述及安慶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工作人員在2013年3月20日21時55分至21日5時38分詢問被告人汪*根筆錄,證實:2013年 3月20日下午,檢察機關通知被告人汪*根到桐城市人民檢察院接受調查,被告人汪*根當天下午沒有到檢察機關,晚上,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到其家中將其抓獲; 同時證明被告人汪*根在不知被告人汪*斌是否交代其挪用公款事實時,即主動交代自己挪用湖管會資金45萬元為兒子買房子的事實。

2、 桐城市人民檢察院2013年3月20日15時46分至3月21日3時25分詢問被告人葉*勝筆錄,證實:檢察機關掌握被告人汪*斌在任湖管會主任期間,以 個人名義開設賬戶”,將出納王某保管的50萬元轉到這個賬戶中,這個賬戶與被告人汪*根、被告人葉*勝設在中國銀行桐城支行賬戶均有大額經濟往來;該份筆 錄還證實被告人葉*勝主動交代了水產局套取國家增殖放流資金發(fā)放“獎金”的事實。桐城市人民檢察院2013年3月21日13時11分至14時16分訊問被告人葉*勝的筆錄,證實:被告人葉*勝主動交代被告人葉*勝伙同被告人汪*根、被告人江*等人私分2.2萬元公款的事實。

3、 桐城市人民檢察院2013年3月20日下午詢問被告人汪*斌筆錄,證實:桐城市人民檢察院已掌握被告人汪*斌在中國銀行桐城支行開設的賬戶,這個賬戶上資 金有大額資金變動,該賬戶上的資金是公款。被告人汪*根因其子買房子,向湖管會借款,被告人汪*斌從這個賬戶轉款45萬元到被告人汪*根提供的個人賬戶, 被告人汪*根后來分多次將借的45萬元歸還,同時證實:被告人汪*斌同學吳某乙因養(yǎng)殖需要向其借款,其于2012年5月30日從該賬戶上取款12萬元借給 了同學吳某乙。

4、被告人汪*斌親筆書寫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汪*斌主動反映被告人汪*根等人虛套增殖放流資金予以私分以及桐城市漁業(yè)協(xié)會賬戶資金有問題等相關情況。

5、桐城市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證明:被告人汪*根、被告人葉*勝、被告人江*的退贓情況。

上述證據(jù),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本 院認為:桐城市水產局違反國家規(guī)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18.12萬元私分給單位職工,數(shù)額較大;在實施私分國有資產活動中,被告人汪*根作為桐城市水 產局局長、黨組書記,系私分國有資產活動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被告人汪*根、被告人葉*勝、被告人江*利用職務之便,采取收入 不入賬的方式,將公款2.2萬元予以私分,其行為均構成貪污罪;被告人汪*根身為桐城市水產局局長兼桐城市漁業(yè)協(xié)會會長,利用職務之便,挪用了桐城市漁業(yè) 協(xié)會10萬元資金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汪*根授意被告人汪*斌挪用湖管會公款45萬元給被告人汪*根使用,數(shù)額巨 大且超過三個月未還,被告人汪*根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汪*斌私自挪用公款12萬元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公訴機 關指控被告人汪*根犯私分國有資產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葉*勝、被告人江*犯貪污罪,被告人汪*斌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 葉*勝作為桐城市水產局副局長,受桐城市水產局黨組安排,具體經辦私分事宜,并非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故公訴機關對被告人葉*勝的 行為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汪*斌在被告人汪*根的授意下,挪用湖管會公款45萬元給被告人汪*根使用,依照“法(2003)167號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四、關于挪用公款罪(一)單位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行為的認定: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或 者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利益,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處罰。上述行為致使單位遭受重大損失,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guī)定對責任人員 定罪。(三)國有單位領導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下級單位借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認定:國有單位領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資格的下級單位將公款供個 人使用的,屬于挪用公款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的規(guī)定,對照本案,湖管會是水產局的下屬單位,被告人汪*斌系湖管會的法定代表 人,被告人汪*斌為了湖管會的利益將45萬元的公款借給身為水產局局長的上級主管領導被告人汪*根使用,被告人汪*斌挪用45萬元的行為不應以挪用公款罪 處罰,故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汪*斌挪用公款45萬元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汪*根犯私分國有資產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應予數(shù)罪并 罰。被告人汪*根歸案后,如實供述挪用公款45萬元的犯罪事實,屬坦白,對其挪用公款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葉*勝在羈押期間,主動交代了檢察機關尚 未掌握的他本人和被告人汪*根、被告人江*共同貪污2.2萬元的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考慮其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法可以免予刑事處 罰。被告人江*在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應認定其為從犯,且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依法可以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汪*斌在偵查機關未掌握其 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在接受詢問時,如實交代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 問題的意見》“一、關于自首的認定和處理”的規(guī)定,應屬自首,其在案件偵辦過程中,主動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并經查證屬實,屬立功。被告人汪*斌具有自首、 立功情節(jié),且案發(fā)前將挪用的公款全部歸還,未給單位造成損失,可以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汪*根、被告人葉*勝、被告人江*均將贓款全部退出,均可酌定從輕 處罰。對被告人汪*根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根妻子常年患病,符合大病救助條件等情況及補助1萬元醫(yī)療費的理由和被告人葉*勝提出“由于水產局里車子 少,我私車經常公用,補0.8萬元只是汽油費,我無貪污的主觀故意”的辯解,經查:水產局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的確使用過被告人葉*勝私車辦 公事,在2013年2月4日給被告人葉*勝報銷過600元汽油費;被告人汪*根妻子路某某因生?。ㄒ钟舭Y伴驚恐發(fā)作)花費巨額醫(yī)藥費(三年計6萬余元), 符合大病救助條件均是事實。對此,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根、被告人葉*勝辯解的情況雖客觀存在,但此筆款項由水產局在給“**合作社”的費用清單上加蓋公 章收取,理應納入水產局財務賬目,按公款使用規(guī)定,通過正常財務手續(xù)予以管理、使用。被告人汪*根妻子的醫(yī)藥費在水產局公款中報銷既不符合財務管理規(guī)定, 亦于法無據(jù)。被告人汪*根、被告人葉*勝、被告人江*以上述理由采取收入不入賬的方式將此款予以私分,顯然構成貪污罪,被告人汪*根、被告人葉*勝的辯護 人關于2.2萬元性質的辯護意見亦不予采納;被告人江*的辯解因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汪*根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根陳述2011年 7、8月份向市某領導報告過為兒子買房子向湖管會借過款,而且在案發(fā)前也向市有關領導匯報過這一情況。2013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汪*根主動向安慶市 人民檢察院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第一次詢問被告人汪*根和被告人汪*斌,是兩個不同的辦案部門,公訴機關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人汪*根交代的挪用 公款事實是其掌握的線索針對的事實,因此被告人汪*根主動供述挪用公款犯罪事實,應屬自首”的辯解,本院查明:2013年3月6日,安慶市人民檢察院將被告人汪*斌涉嫌挪用公款一案轉交桐城市人民檢察院反貪局辦理。2013年3月18日,安慶市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已到中國銀行安慶支行查詢了被告人汪*斌個 人所設賬戶并將該賬戶《新線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賬清單》打印,該清單反映被告人汪*斌與被告人汪*根有多筆大額資金往來。3月20日下午,桐城市人民檢察院 通知被告人汪*根到桐城市人民檢察院接受詢問,但其在3月20日下午未到桐城市人民檢察院,同日晚,桐城市人民檢察院在其家中將其抓獲。從2013年3月 20日桐城市人民檢察院詢問被告人汪*斌筆錄和其個人賬戶《新線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賬清單》載明的內容表明,桐城市人民檢察院已掌握被告人汪*根、被告人汪 習斌挪用公款的線索。由于被告人汪*根沒有主動投案,無論其是否在案發(fā)前向市有關領導匯報,對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 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一、關于自首的認定和處理”的規(guī)定,不能認定被告人汪*根有自首行為,被告人汪*根的辯護人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 納。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三)項,第三百八十四條 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 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一)、(二)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 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汪*根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判處罰金五千元;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止。已扣除前期羈押的九個月二十日。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葉*勝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三、被告人江*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四、被告人汪*斌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程巧梅

審判員  楊玉琴

審判員  吳 麗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汪 偉

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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