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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與被告劉某某、南昌市某某速遞服務有限公司、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進賢支公司、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某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19閱讀量:(1479)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袁民一初字第1377號

原告:周某某(又名周某某),男。

原告:周某甲(系原告周某某之長子),男。

原告:周某乙(系原告周某某之女),女。

原告:周某丙(系原告周某某之次子),男。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建華,江西華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

被告:南昌市某某速遞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閔某某,江西朗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熊建勛,江西朗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進賢支公司。

負責人:胡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江西錦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江西錦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江西錦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江西錦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與被告劉某某、南昌市某某速遞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某某公司)、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進賢支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人保進賢支公司)、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某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人保昌某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廖華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袁劍琳、葛濤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郭佳擔任記錄,于2014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建華,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勛,被告人保進賢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佐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0月16日,被告劉某某駕駛贛AC****號中型廂式貨車沿宜春市320國道由東往西行駛至先鋒機械廠門前人行橫道時,與原告周某某駕駛從先鋒機械廠出來橫過人行橫道的電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傷,原告周某某的妻子宋某某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原告周某某與被告劉某某各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宋某某不負任何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周某某與宋某某被送往宜春市人民醫(yī)院救治,原告周某某住院16天,發(fā)生醫(yī)療費20268.43元,醫(yī)生建議回家休養(yǎng),左下肢石膏固定4-6周,定期復查,宋某某在醫(yī)院搶救2天后無效死亡,發(fā)生醫(yī)療費41087.31元。期間,被告某某公司向四原告支付了130000元。另,被告劉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雇請的司機,事發(fā)時,被告某某公司已為肇事汽車向被告人保進賢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向被告人保昌某某公司投保了一份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且不計免賠。因協(xié)商賠償事宜未果,故四原告共同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原告周某某的損失為30237.43元,其中包括醫(yī)療費20268.43元、誤工費3733元(1400元/月÷21.75天×58天)、護理費3320元、交通費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6元(16元/天×16天)、營養(yǎng)費1160元(20元/天×58天)、電動車損失1000元;確認四原告因宋某某死亡產生的損失為470745.31元,其中包括宋某某的醫(yī)療費41087.31元、停尸費1080元、抬尸費300元、交通費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元(16元/天×2天)、營養(yǎng)費40元(20元/天×2天)、喪葬費19826元(39651元/年÷2)、死亡賠償金357480元(19860元/年×18年)、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車輛檢測鑒定費400元,合計幣500983元,其中,應先由被告人保進賢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121400元,超出的380255元由被告承擔60%的責任即228153元,被告合計應向四原告支付349553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劉某某既未提出書面答辯,也未參加本案一審庭審,但在庭審后表示,其已向四原告共同支付了2000余元醫(yī)療費,對于其支付的該醫(yī)療費,被告劉某某不要求四原告返還。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范圍承擔責任,剩余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承擔。此外,因我方已在與四原告達成協(xié)議情況下,支付了130000元費用給四原告,故我方不再承擔本案其余任何費用。

被告人保進賢支公司辯稱:1、對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及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者險1000000元無異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我公司將依照法律規(guī)定和保險合同約定進行理賠。2、原告部分訴請不合理,請求法院依法核定。3、在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給四原告的130000元中,有10000元系我公司先行墊付的費用,對于該10000元,我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4、我公司不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

被告人保昌某某公司辯稱:1、對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及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者險1000000元無異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我公司將依照法律規(guī)定和保險合同約定進行理賠。2、原告部分訴請不合理,請求法院依法核定。3、超出交強險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以同等責任按照50%責任比例承擔。4、我公司不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

綜合原告的訴稱和被告的辯稱,并征詢雙方當事人的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四原告主張宋某某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依據(jù)何年何標準、何時間計算,是否合法合理,應由誰承擔?(二)四原告主張宋某某的醫(yī)療費、停尸費、抬尸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否合法合理,應由誰承擔?(三)原告周某某主張的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依據(jù)何年何標準、何時間計算,是否合法合理,應由誰承擔?(四)原告周某某主張的醫(yī)療費、電動車損失費、住院護理費、交通費、車輛檢測鑒定費是否合法合理,應由誰承擔?(五)各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費用,支付了多少費用?

四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事實,共同提供的證據(jù)有:(一)原告周某某的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復印件,宋某某的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復印件,原告周某甲、周某丙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原告周某乙的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復印件,以及宜春市宜陽新區(qū)官園街道先鋒社區(qū)居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明四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二)被告劉某某的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單復印件,證明事故車輛投保的情況以及被告劉某某系有證駕駛合法車輛。(三)事故認定書、調解終結書,證明被告劉某某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本案在交警處調解不成,以及原告屬于非機動車輛。(四)宋某某在宜春市人民醫(yī)院的疾病證明書、死亡醫(yī)學證明書、住院醫(yī)療費發(fā)票,死亡記錄、用藥清單復印件,在江西九九紅醫(yī)藥連鎖有限公司購買的白蛋白發(fā)票,電費、冰棺費收款收據(jù),抬尸費、煙收款收據(jù),火化費發(fā)票,證明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搶救最后死亡的事實,以及宋某某實際發(fā)生的相關費用。(五)原告周某某在宜春市人民醫(yī)院的用藥清單復印件、疾病證明書、出院記錄、住院醫(yī)療費發(fā)票、車輛性能鑒定費發(fā)票,宜春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車輛安全技術鑒定復印件,宜春市人民醫(yī)院出具的證明,職工退休證復印件,證明原告周某某因事故受傷住院的事實,原告周某某墊付了原告周某某與被告劉某某各自駕駛車輛的車輛檢測鑒定費400元,以及原告周某某又名周根林。(六)袁州區(qū)城北一百購物鵬發(fā)店出具的誤工證明,江西省農村信用社交易明細賬、轉賬匯款憑證,原告周某乙2013年9月份至11月份的工資表復印件,證明周某乙因護理原告周某某實際減少了3320元工資收入。(七)江西富思特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以及原告周某某的工資存折,證明原告周某某的誤工計算依據(jù)。(八)協(xié)議書,證明被告人保進賢支公司墊付給原告的10000元,系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義,由被告人保進賢支公司直接匯款到醫(yī)院賬戶上而支付給原告的,該10000元已納入被告某某公司補償給原告的總補償款中,與被告人保進賢支公司無關。

庭審后,四原告共同提供的證據(jù)有:宜春市人民醫(yī)院的臨時醫(yī)囑單,證明宋某某的人血白蛋白系經醫(yī)院醫(yī)囑建議而購買。

被告劉某某、某某公司、人保進賢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jù)材料。

經質證,被告某某公司、人保進賢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對四原告共同提供的第(一)、(二)、(三)項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以下證據(jù)有異議:

1、對四原告共同提供的第(四)項證據(jù),被告某某公司對電費、冰棺費以及抬尸費的“三性”均有異議,認為該兩張證據(jù)系收款收據(jù),對其余證據(jù)的“三性”均無異議。被告人保進賢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對疾病證明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該疾病證明書上沒有醫(yī)生開具疾病證明書的具體時間;對死亡醫(yī)學證明書、死亡記錄的“三性”均無異議;對用藥清單和住院醫(yī)療費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被告人保進賢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不承擔非醫(yī)保費用;對于購買白蛋白發(fā)票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從發(fā)票開具的時間可見白蛋白的購買時間是在2013年11月1日,無法證明是用于死者宋某某的治療;對于電費、冰棺費以及抬尸費、煙的“三性”均有異議,認為該兩份證據(jù)均系收據(jù),且冰棺費、抬尸費應屬于喪葬費范圍;對火化費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火化費屬于喪葬費范圍,不應重復主張。

2、對四原告共同提供的第(五)項證據(jù),被告某某公司對“三性”均無異議。被告人保進賢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對原告周某某住院醫(yī)療費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被告人保進賢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不承擔非醫(yī)保費用,對其余住院相關證據(jù)的“三性”均無異議;對車輛檢測鑒定費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從鑒定費記載的內容看出此費用屬于車輛性能檢測費,系交警在責任認定的過程中產生的費用,故被告人保進賢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不承擔此費用;對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車輛安全技術鑒定的“三性”均無異議。

3、對四原告共同提供的第(六)項證據(jù),被告某某公司對“三性”均有異議,認為需要提供納稅證明等佐證。被告人保進賢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對“三性”均有異議,認為該公章并非該用人單位出具,只是該單位的內設部門所出具,月工資是4200元應該有相應的工資表及納稅憑證予以佐證,此外該交易明細賬顯示原告周某乙在10月份護理其父親即原告周某某時并未減少工資,故不應支持該訴請。

4、對四原告共同提供的第(七)項證據(jù),被告某某公司對“三性”均有異議,認為應該有工資單佐證或者加蓋公司的財務章。被告人保進賢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對“三性”均有異議,認為該證明沒有單位負責人的簽字,且原告周某某屬于退休人員,不應該計算其誤工費。

5、對四原告共同提供的第(八)項證據(jù),被告某某公司對“三性”均無異議。被告人保進賢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該協(xié)議是被告某某公司與原告所簽訂,對被告人保進賢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不發(fā)生法律效力,且從該協(xié)議書的第一條可以看出被告某某公司已經向死者宋某某的家屬補償了130000元,其中就已經包含了死者宋某某及原告周某某的醫(yī)療費60000元。

6、對四原告庭審后共同提供的證據(jù),被告劉某某表示對此事不清楚,只知道醫(yī)院要宋某某的家屬去買白蛋白,至于醫(yī)院要求宋某某的家屬去哪里買白蛋白、是否確實購買白蛋白、購買白蛋白費用是多少等情況,被告劉某某均不清楚。被告某某公司、人保進賢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對“三性”均有異議,認為四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該證據(jù),不足以作為證據(jù)采納,此外,該證據(jù)與宜春市人民醫(yī)院的疾病證明書和白蛋白購買發(fā)票存在明顯矛盾,不能證明白蛋白系用于宋某某的治療。

綜上,本院綜合認證如下:

1、對四原告共同提供的第(一)、(二)、(三)項證據(jù),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2、對四原告共同提供的第(四)項證據(jù),被告某某公司僅對電費、冰棺費以及抬尸費的“三性”均有異議。被告人保進賢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除對疾病證明書、用藥清單和住院醫(yī)療費、購買白蛋白發(fā)票、火化費的關聯(lián)性有異議外,還對電費、冰棺費以及抬尸費、煙的“三性”均有異議。對四原告共同提供的第(五)項證據(jù),被告人保進賢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僅對原告周某某住院醫(yī)療費、車輛檢測鑒定費的關聯(lián)性有異議。對四原告庭審后共同提供的證據(jù),被告劉某某表示不清楚,被告某某公司、人保進賢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對“三性”均有異議。

經審查,關于宋某某購買的人血白蛋白費用發(fā)票,在宜春市人民醫(yī)院疾病證明書的醫(yī)囑中有關于建議其需自購人血白蛋白的相關內容,該醫(yī)院的臨時醫(yī)囑單中于2013年10月17日、10月18日對宋某某的人血白蛋白明確列出了清單,其住院醫(yī)療費的用藥清單內亦未見發(fā)生該費用,可見該費用系為治療宋某某的病情而在醫(yī)院外發(fā)生的與本案有關的必要合理費用,且四原告庭審后共同提供的宜春市人民醫(yī)院的臨時醫(yī)囑單未超出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該證據(jù)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宋某某的疾病證明書,雖然醫(yī)生未在落款處手寫出具的時間,但是,該疾病證明書上明確打印記載了出具的時間為2013年10月16日,能夠證明該疾病證明書的出具時間,本院予以確認。以上四份證據(jù)相互印證,能夠綜合證明四原告的證明目的,故四原告主張宋某某發(fā)生購買人血白蛋白費用1320元,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進賢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對該四份證據(jù)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宋某某發(fā)生的購買人血白蛋白費用1320元,本院納入死者宋某某的醫(yī)療費項目中。

死者宋某某因本次事故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故四原告主張發(fā)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張分別按江西省2012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9651元/年、江西省2012年度城鎮(zhèn)住戶人均可支配收入19860元/年計算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標準,主張按6個月計算喪葬費時間,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張按18年計算死亡賠償金時間,不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206個月計算該費用時間。四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因原告周某某在事故中負同等責任,所以金額主張過高,本院酌定為25000元。

關于電費、電冰棺費、抬尸費、煙以及火化費,因四原告共同提供的電費、電冰棺費以及抬尸費、煙兩項費用的兩份證據(jù)系手寫收款收據(jù),未加蓋相關部門公章,且死者宋某某已死亡,其發(fā)生的電冰棺費、抬尸費、火化費等均納入喪葬費項目中,本院不再重復計算該費用,故四原告主張發(fā)生電費、電冰棺費1080元,抬尸費、煙300元,以及火化費1320元,合計2700元,不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人保進賢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對四原告該主張的辯稱,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

關于宋某某及原告周某某的醫(yī)療費,雖然被告人保進賢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提出對醫(yī)保外費用不予承擔,但是,被告人保進賢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未提供任何證據(jù)材料證明在宋某某、原告周某某的住院醫(yī)療費以及宋某某的人血白蛋白費用中,哪些系與本案無關的過度治療的費用,故對被告人保進賢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的該辯稱,本院不予采信。宋某某在宜春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天,發(fā)生醫(yī)療費41087.31元(含住院醫(yī)療費39767.31元、購買人血白蛋白費1320元),其中被告劉某某支付了2100元,余款38987.31元系四原告共同墊付,對此四原告在庭審后進行了確認,本院予以認可。原告周某某在宜春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6天,發(fā)生住院醫(yī)療費20268.42元,出院時醫(yī)囑建議左下肢石膏固定4-6周,本院予以確認。

四原告主張原告周某某及死者宋某某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各自按16元/天計算標準,未超出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張兩人的營養(yǎng)費各自按20元/天計算標準,以及該兩項費用的時間均按原告周某某、死者宋某某各自的實際住院時間16天、2天計算,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關于車輛檢測鑒定費,該證據(jù)系正式發(fā)票,且加蓋有相關檢測鑒定單位的公章,付款單位為贛AL****車與新日電動車,時間為2013年10月24日,該費用系交警為檢驗事故車輛是否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而委托相關部門進行鑒定所發(fā)生的與本案有關的必要合理費用,原告周某某為此墊付了車輛檢測鑒定費400元,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周某某的職工退休證能夠證明原告周某某又名周根林,本院予以確認。

3、對四原告共同提供的第(六)項證據(jù),被告某某公司、人保進賢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對“三性”均有異議。經審查,原告周某某以及死者宋某某在住院期間均系由原告周某乙護理,且原告的該證據(jù)能綜合證明原告周某某及死者宋某某的女兒即本案原告周某乙為護理該兩人而導致其2013年10月份的工資收入減少了948元,本院予以確認。四原告主張原告周某乙因護理原告周某某而減少了3320元工資收入,被告某某公司、人保進賢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辯稱原告周某乙的工資收入并未因護理原告周某某而有所減少,與事實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4、對四原告共同提供的第(七)項證據(jù),被告某某公司、人保進賢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對“三性”均有異議。經審查,原告周某某雖然每月領有退休工資,但在退休后又在外務工,系通過自己的勞動賺取退休工資以外的其他正常收入,故原告周某某主張其發(fā)生誤工費,符合實際,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人保進賢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辯稱原告周某某不應計算誤工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該證據(jù)能夠證明原告周某某除每月退休工資外,其余近三年的無固定收入平均為每月1088.62元,故原告周某某主張按1400元/月計算誤工費標準,不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1088.62元/月計算該費用標準。原告周某某主張按實際住院的16天加醫(yī)囑建議休息的6周共計58天計算誤工費時間,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5、對四原告共同提供的第(八)項證據(jù),被告人保進賢支公司、人保昌某某公司僅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經審查,該證據(jù)系原告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與被告某某公司就原告周某某與死者宋某某的相關賠償事宜達成的協(xié)議,原告周某某亦在事后對該協(xié)議進行了追認,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認證,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10月16日7時38分許,被告劉某某駕駛贛AC****號中型廂式貨車沿宜春市320國道由東往西行駛至先鋒機械廠門前人行橫道時,與原告周某某駕駛從先鋒機械廠出來橫過人行橫道的電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原告周某某受傷,電動車乘坐人員宋某某(系原告周某某之妻)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4日,經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認定,原告周某某與被告劉某某各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宋某某不負任何責任。

事故發(fā)生當日,原告周某某及宋某某即被送往宜春市人民醫(yī)院治療。其中,原告周某某住院治療16天,發(fā)生醫(yī)療費20268.42元,出院時原告周某某被診斷為:1、腦震蕩;2、頭皮裂傷;3、頭面部軟組織挫傷;4、左肺挫傷;5、左側第4、11肋骨骨折;6、左側腓骨頭骨折;7、左膝關節(jié)內側半月板損失;8、左膝關節(jié)前交叉韌帶、內側副韌帶、髕腱及臏脛束損失。醫(yī)囑建議:1、回家后注意休養(yǎng);2、左下肢石膏固定4-6周,定期復查。宋某某住院治療2天,因搶救無效,于2013年10月18日死亡,發(fā)生醫(yī)療費41087.3元(含住院醫(yī)療費39767.3元、購買人血白蛋白費1320元)。期間,被告劉某某為宋某某支付了住院醫(yī)療費2100元,被告人保進賢支公司向宜春市人民醫(yī)院轉賬10000元用于原告周某某的治療。此外,原告周某某還墊付了原告周某某與被告劉某某兩人各自駕駛車輛的車輛檢測鑒定費400元。

2013年10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與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分別作為甲方、乙方簽訂了一份協(xié)議書,雙方約定:“1、甲方自愿支付乙方人民幣壹拾叁萬元作為對乙方父母傷亡的補償,乙方仍有權就該交通事故向相關責任方主張賠償,該補償金也不得在以后乙方獲取的該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款總額中扣減。……2、乙方收到該補償金后不得要求甲方再行墊付其他任何費用……3、乙方對司機劉某某意外造成乙方父母傷亡表示諒解,對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結論不持異議。4、基于乙方承諾其牌照為贛AC****的事故汽車已向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額為人民幣壹佰萬的商業(yè)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乙方同意甲方不再承擔保險公司理賠之外的任何費用,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賠償要求。……”后被告某某公司通過原告周某丙向四原告共同支付了120000元,其中,分兩次支付了現(xiàn)金50000元,一次性轉賬支付了70000元。庭審后,原告周某某對該協(xié)議書進行了追認。

2013年11月13日,因調解無效,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出具了調解終結書。四原告因與保險公司協(xié)商其余賠償事宜未果,故訴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于1946年10月11日出生,其妻子宋某某于1950年12月20日出生,兩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長子周某甲、女兒周某乙、次子周某丙,原告周某某、周某乙與宋某某均系城鎮(zhèn)戶口。被告劉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所雇請的司機,事發(fā)時被告劉某某系為被告某某公司工作而合法駕駛贛AC****號中型廂式貨車的工作途中,被告某某公司為其所有的贛AC****號中型廂式貨車向被告人保進賢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強險,向被告人保昌某某公司投保了一份商業(yè)三者險(限額為1000000元)且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本案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周某某與被告劉某某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死者宋某某不負任何責任,該事故責任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明確,本院予以確認。

四原告主張原告周某某發(fā)生車損費1000元、原告周某某與死者宋某某各自發(fā)生交通費500元,但未提供任何證據(jù)材料予以證明,考慮到該兩項費用確系已實際發(fā)生,本院均予以支持,對于車損費金額本院酌定為600元,對于原告周某某及死者宋某某的交通費標準,本院各自酌定為4元/天,時間分別按各自實際住院的16天、2天計算。

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事故受傷,宋某某因本次事故死亡,均應當獲得賠償。

原告周某某的各項損失本院確定為:

1、醫(yī)療費20268.42元;

2、誤工費2104.67元(1088.62元/月÷30天×58天);

3、護理費948元;

4、交通費64元(4元/天×16天);

5、住院伙食補助費256元(16元/天×16天);

6、營養(yǎng)費320元(20元/天×16天);

7、車損費600元;

8、車輛檢測鑒定費400元;

合計幣24961.09元。

死者宋某某家屬的各項損失本院確定為:

1、醫(yī)療費41087.31元;

2、交通費8元(4元/天×2天);

3、住院伙食補助費32元(16元/天×2天);

4、營養(yǎng)費40元(20元/天×2天);

5、喪葬費19825.5元(39651元/年÷12個月×6個月);

6、死亡賠償金340930元(19860元/年÷12個月×206個月);

7、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

合計幣426922.81元。

以上兩人的各項損失合計幣451883.9元。

因被告劉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所雇請的司機,發(fā)生本次事故時被告劉某某系在為被告某某公司工作期間,故被告劉某某的賠償責任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擔,被告劉某某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周某某所駕駛電動車上的兩人(即原告周某某、死者宋某某)傷亡,被告某某公司為其所有的贛AC****號中型廂式貨車向被告人保進賢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周某某與死者宋某某兩人總共的損失已超過交強險理賠限額,故被告人保進賢支公司應在交強險理賠限額范圍內向四原告共同支付理賠款120600元(醫(yī)療費用10000元+傷殘費用110000元+車損費600元)。因被告人保進賢支公司已向原告周某某先行墊付了10000元醫(yī)療費用,扣減該款后,被告人保進賢支公司還應再支付理賠款110600元,其中,支付給原告周某某3716.67元(誤工費2104.67元+護理費948元+交通費64元+車損費600元),共同支付給死者宋某某的家屬即四原告106883.3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交通費8元+喪葬費19825.5元+部分死亡賠償金62049.83元)。

除車輛檢測鑒定費400元外,原告周某某的剩余損失10844.42元(剩余醫(yī)療費10268.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6元+營養(yǎng)費320元),死者宋某某家屬的剩余損失320039.48元(醫(yī)療費41087.3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元+營養(yǎng)費40元+剩余死亡賠償金278880.17元),因被告某某公司還為贛AC****號中型廂式貨車向被告人保昌某某公司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限額1000000元)且不計免賠,原告周某某與被告劉某某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本院按照原告周某某與被告劉某某為5:5的比例劃分責任,即對于原告周某某除車輛檢測鑒定費之外的剩余損失10844.42元,由原告周某某自負5422.21元、被告劉某某承擔5422.21元,其中,被告劉某某的該責任由被告人保昌某某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對于死者宋某某家屬的剩余損失320039.48元,由原告周某某自負160019.74元、被告劉某某承擔160019.74元,其中,被告劉某某的該責任由被告人保昌某某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

關于被告劉某某支付給宋某某的2100元醫(yī)療費,因被告劉某某自愿放棄要求四原告返還,本院予以認可。

因被告某某公司已與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就原告周某某與死者宋某某的相關賠償事宜自愿簽訂了協(xié)議書,原告周某某在庭審后也對該協(xié)議書進行了追認,該協(xié)議書是雙方自行處分權利的行為,其內容真實、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四原告共同支付了130000元,其中包含了被告人保進賢支公司先行墊付的10000元,該10000元不應認定為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項,故按照協(xié)議約定,被告某某公司還應再向四原告共同支付10000元。關于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給四原告的120000元及應再支付的10000元款項,因其已與四原告自愿達成協(xié)議,不要求從四原告在本案中獲取的理賠款總額中予以扣減,本院予以認可。

原告周某某主張發(fā)生車輛檢測鑒定費400元,本院予以確認,對該費用本院按5:5的比例劃分責任,由原告周某某自負200元,被告劉某某承擔200元,其中,被告劉某某的該賠償責任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擔。但是,因四原告已經以書面形式明確表示放棄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賠償四原告的其他損失,故被告某某公司應承擔的該200元車輛檢測鑒定費不再支付。同理,對于案件受理費,被告某某公司亦不再支付,由四原告共同負擔。

綜上,被告某某公司應支付的賠償款為10000元,被告人保進賢支公司應支付的理賠款總額為110600元,被告人保昌某某公司應支付的理賠款總額為165441.95元(5422.21元+160019.74元),三被告應向四原告支付的款項合計為286041.95元;原告周某某實際自負的款項為163541.95元(5422.21元+160019.74元+200元-2100元),四原告共同自負的款項為2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南昌市某某速遞服務有限公司共同賠償給原告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人民幣10000元;

二、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進賢支公司共同理賠給原告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人民幣110600元;

三、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某某公司理賠給原告周某某人民幣5422.21元,共同理賠給原告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人民幣160019.74元,合計人民幣165441.95元;

四、被告劉某某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上述賠償款項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43元,由原告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如逾期不預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廖 華

代理審判員  袁劍琳

代理審判員  葛 濤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郭 佳

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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