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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紅、尹某某、唐*勇、彭*軍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0閱讀量:(1605)

安徽省懷寧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懷刑初字第00060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懷寧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紅(綽號:“艾有”、“根人”),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2009年4月17日因犯盜竊罪被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5000元。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懷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懷寧縣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綽號:“喇叭王”),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農(nóng)民。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懷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懷寧縣看守所。

辯護人呂希和,安徽晨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唐*勇(綽號:“老二”),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2000年8月11日因犯盜竊罪被廣東省樂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1月18日因犯盜竊罪被湖南省瀏陽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2011年10月8日因犯盜竊罪被湖南省寧鄉(xiāng)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懷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懷寧縣看守所。

被告人彭*軍(綽號“檢保”),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2012年12月11日因犯盜竊罪被湖南省隆回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5000元。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懷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懷寧縣看守所。

辯護人汪愛民,安徽晨曦律師事務所律師。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以懷檢刑訴(2014)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紅、尹某某、唐*勇、彭*軍犯盜竊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方結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紅、唐*勇、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辯護人呂希和、被告人彭*軍及其辯護人汪愛民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肖*紅、尹某某、唐*勇、彭*軍共同商議,以技術開鎖方式入室盜竊,并準備了開鎖工具,租賃了一輛湘E0BQ77號起亞越野車。2013年11月27日、28日,被告人肖*紅、尹某某、唐*勇、彭*軍駕車來到安徽省宿松縣、懷寧縣,由肖*紅、尹某某負責開鎖進入室內(nèi)盜竊,唐*勇負責望風,彭*軍負責開車接應,共盜竊五次,盜得財物價值54933元。案發(fā)后,被告人肖*紅、尹某某、唐*勇、彭*軍已全部退贓,現(xiàn)已返還被害人余某、產(chǎn)某某、尹某甲。

公訴機關對以上指控事實提供了相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肖*紅、尹某某、唐*勇、彭*軍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巨大,四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唐*勇、彭*軍在共同盜竊過程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系從犯。被告人肖*紅、唐*勇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又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犯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系累犯。被告人彭*軍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再犯新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shù)罪并罰。公訴機關以肖*紅、尹某某、唐*勇、彭*軍犯盜竊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肖*紅、尹某某、唐*勇、彭*軍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當庭均表示自愿認罪。被告人尹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某系初犯,案發(fā)后,被告人尹某某積極退贓,自愿認罪,其家庭經(jīng)濟十分困難,建議對其從寬判處。被告人彭*軍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彭*軍是從犯,自愿認罪,積極退贓,建議對其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肖*紅、尹某某、唐*勇、彭*軍共同商議,以技術開鎖方式入室盜竊,并準備了開鎖工具,租賃了一輛湘E0BQ77號起亞越野車。2013年11月27日、28日,被告人肖*紅、尹某某、唐*勇、彭*軍駕車先后來到安徽省宿松縣、懷寧縣,由肖*紅、尹某某負責開鎖進入室內(nèi)盜竊,唐*勇負責望風,彭*軍負責開車接應,盜竊作案五次,盜得財物價值共計54933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3年11月28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肖*紅、尹某某、唐*勇、彭*軍駕車來到懷寧縣**鎮(zhèn)**花園小區(qū),在該小區(qū)余某家,盜得現(xiàn)金38000元、瑞士格林牌手表一只、藍色三星S4型手機一部、軟中華香煙一包和一把車鑰匙。之后,被告人肖*紅用盜得的車鑰匙打開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懷寧縣獨秀公園大門處的轎車,在車內(nèi)盜得軟中華香煙一包、七匹狼通仙香煙兩包。案發(fā)后,被盜手表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現(xiàn)已返還被害人。經(jīng)鑒定,被盜物品價值8629元。

2.2013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肖*紅、尹某某、唐*勇、彭*軍駕車來到**縣**鎮(zhèn)**大廈,在**大廈程某某家,盜得現(xiàn)金300元。

3.2013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肖*紅、尹某某、唐*勇、彭*軍駕車來到**縣**鎮(zhèn)**大廈,在**大廈董某某家,盜得現(xiàn)金80元。

4.2013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肖*紅、尹某某、唐*勇、彭*軍駕車來到**縣**鎮(zhèn)**中路**巷,在**巷產(chǎn)某某家,盜得現(xiàn)金3000元和一部白色蘋果5手機。經(jīng)鑒定,被盜手機價值3024元。

5.2013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肖*紅、尹某某、唐*勇、彭*軍駕車來到**縣**鎮(zhèn)**中路**巷,在**巷尹某甲家,盜得現(xiàn)金19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肖*紅、尹某某、唐*勇、彭*軍在公安機關各退交人民幣20000元,現(xiàn)已返還被害人余某、產(chǎn)某某、尹某甲人民幣合計50666元。

另查明:被告人肖*紅于2009年4月17日因犯盜竊罪被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5000元。被告人唐*勇于2000年8月11日因犯盜竊罪被廣東省樂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3月17日因盜竊被廣東省廣州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yǎng)一年;2005年11月18日因犯盜竊罪被湖南省瀏陽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2011年10月8日因犯盜竊罪被湖南省寧鄉(xiāng)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被告人彭*軍于2012年12月11日因犯盜竊罪被湖南省隆回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5000元(被告人彭*軍在該案中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7日被取保釋放,共羈押187日;罰金5000元已繳納。)。

懷寧縣看守所對被告人尹某某、彭*軍在羈押期間的表現(xiàn)鑒定為好,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在本案審理中,本院委托湖南省邵陽縣司法局對被告人尹某某進行了社區(qū)影響評估。湖南省邵陽縣司法局經(jīng)評估認為,對被告人尹某某可以適用社區(qū)矯正。

以上事實,有被告人肖*紅、尹某某、唐*勇、彭*軍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余某、程某某、董某某、產(chǎn)某某、尹某甲的陳述,證人劉某甲、劉某乙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扣押返還清單及扣押的車牌、電筒、手套、口罩、膠帶、剪刀、起子等開鎖工具,租車材料及發(fā)還清單,譚蘭蘭銀行交易查詢清單,關于被盜物品的價格鑒定結論,收款收據(jù),扣押、返還贓款清單,歸案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在押人員羈押期間表現(xiàn)情況鑒定表,戶籍證明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紅、尹某某、唐*勇、彭*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技術開鎖方式結伙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價值54933元,數(shù)額巨大,四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紅、唐*勇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又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彭*軍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再犯新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唐*勇、彭*軍在共同盜竊過程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肖*紅、尹某某、唐*勇、彭*軍歸案后積極退繳違法所得,當庭自愿認罪,酌定均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尹某某、彭*軍在監(jiān)所羈押期間表現(xiàn)好,酌情可以從輕處罰。綜上,結合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危害程度,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被告人肖*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尹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唐*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彭*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肖*紅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2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唐*勇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彭*軍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撤銷湖南省隆回縣人民法院(2012)隆刑初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彭*軍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5000元”的緩刑執(zhí)行部分,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15000元(其中前罪罰金5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已扣除因(2012)隆刑初字第356號案被羈押的187日。]

五、對被告人肖*紅、尹某某、唐*勇、彭*軍已退違法所得51046元(違法所得財物總計價值54933元-已退瑞士格林牌手表價值3887元)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已返還50666元);

六、沒收被告人肖*紅、尹某某、唐*勇、彭*軍在盜竊作案中使用的車牌、電筒、手套、口罩、膠帶、剪刀、起子等作案工具。

以上所處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綱

審 判 員 產(chǎn)結清

人民陪審員 鄭本慶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徐美娟

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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