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12-20閱讀量:(1162)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桂0981民初1445號
原告北流市某木材加工廠。
經(jīng)營者姚某,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黃光新,廣西聰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流市某木業(yè)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該公司經(jīng)理。
被告曾某。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謝某。
原告北流市某木材加工廠與被告北流市某木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某木公司)、曾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兆遠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羅鎮(zhèn)擔任法庭記錄。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光新和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謝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兩被告從事木板材加工業(yè),從2014年開始有生意來往。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經(jīng)結算,兩被告欠原告貨款合計593651元,并經(jīng)被告曾某寫欠條給原告收執(zhí)。被告至今未歸還該款。請求判決兩被告共同支付欠款593651元及利息給原告,利息從起訴之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如下:1、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身份;2、社會信用代碼,證明被告某木公司的身份;3、欠條,證明原告與被告產(chǎn)生欠款關系的原因、時間、數(shù)額及欠條簽寫的時間。
被告辯稱,欠原告貨款593651元是事實,已支付58000元給原告。原、被告重新簽訂有《還款協(xié)議》,所有欠條作廢。都是公司欠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證據(jù)如下:1、營業(yè)執(zhí)照、身份證,證明被告身份。2、收條4份、銀行流水及付款明細清單,證明被告付款58000元。3、還款協(xié)議,證明被告欠款金額,協(xié)議是最新簽訂的,原告手持所有欠條作廢。
經(jīng)過開庭質(zhì)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已付款58000元。所有欠款均是公司欠款,屬于公司債務。本院認為,證據(jù)真實性予以確認,但應以原告與被告某木公司最后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確定責任。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不予質(zhì)證。本院認為,證據(jù)真實、合法、有效,予以確認。
依據(jù)上述證據(jù)以及庭審筆錄,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原告與被告某木公司均從事木板材加工業(yè)。從2014年開始,原告與被告某木公司有購銷業(yè)務往來。2015年6月22日,經(jīng)原告與被告某木公司法定表人曾某結算,確認從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被告某木公司欠原告貨款合計593651元,并經(jīng)曾某寫欠條給原告收執(zhí)。2016年2月29日,原告與被告某木公司簽訂《還款協(xié)議》,確認被告某木公司支付貨款33000元,尚欠560000元。約定從2016年3月起至12月止分期歸還560000元貨款。每月分兩次還款,每次還一半當月應還的貨款。其中,3月30日前還款20000元,以后每月遞增10000元。4月份30000元;5月份40000元;6月份50000元;7月份60000元;8月份70000元;9月份80000元;10月份90000元;11月份100000元;12月份20000元。被告付清560000元貨款,原告手持被告欠條全部作廢等。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還貨款10000元、3月24日還貨款10000元、7月16日還貨款5000元,合計25000元給原告。尚欠原告貨款535000元。另查明,被告某木公司系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有限責任公司。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木公司雖沒有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某木公司提供木材,并經(jīng)雙方結算簽訂《還款協(xié)議》,確認被告某木公司尚欠貨款560000元,并約定分期歸還該貨款。雙方發(fā)生的買賣合同關系成立、有效,雙方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合法、有效應按約定履行。被告某木公司已支付貨款25000元應減除。被告某木公司按《還款協(xié)議》約定已到期限貨款245000元尚未支付,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某木公司應當支付245000元貨款給原告。被告某木公司逾期支付貨款,應支付占用資金期間的利息。根據(jù)《還款協(xié)議》約定,剩余貨款尚未到歸還期限,原告請求歸還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發(fā)生的買賣合同屬被告某木公司的公司行為,被告某木公司作為企業(yè)法人,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承擔支付貨款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流市某木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貨款245000元給原告北流市某木材加工廠;
二、被告北流市某木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分別以12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6年6月23日起;以6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6年8月1日起;以7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6年9月1日起;分別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給原告北流市某木材加工廠;
三、駁回原告北流市某木材加工廠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736元,減半收取4868元(原告已預交),原告北流市某木材加工廠負擔2859元,被告北流市某木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009元。
上述判決,義務人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nèi)預交案件受理費9736元(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戶名: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兆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羅 鎮(zhè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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