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李某甲等聚眾斗毆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0閱讀量:(1585)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蚌山刑初字第00267號
公訴機關(guān)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漢族,無業(yè),住所地蚌埠市龍子湖區(qū)。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蔣衛(wèi)東,安徽國夢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臨泉縣,漢族,某某星別克4s店職工,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區(qū)。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程茂耐,安徽南山松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常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漢族,無業(yè),戶籍地蚌埠市蚌山區(qū),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區(qū)。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qū)彙?/p>
被告人王某,綽號老虎,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回族,無業(yè),住所地蚌埠市禹會區(qū)。2012年9月13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qū)彙?/p>
被告人駱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漢族,無業(yè),戶籍地蚌埠市蚌山區(qū),住所地蚌埠市。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4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qū)彙?/p>
指定辯護人徐婕,安徽南山松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指定辯護人張小龍,安徽南山松律師事務(wù)所實習律師。
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蚌山檢公訴刑訴(2014)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李某甲、常某、王某、駱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4年10月9日、10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常海艷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強,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蔣衛(wèi)東,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程茂耐,被告人常某、王某、駱某,蚌埠市蚌山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接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徐婕、張小龍均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因需補充偵查,檢察機關(guān)建議延期審理,本院予以準許。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晚,章某過生日請朋友及同學(xué)吃飯,席間其同學(xué)劉某與張某發(fā)生口角,從飯店出來后被告人張某與劉某發(fā)生身體沖突,被其他人拉開。后被害人劉某與楊某、某等人到本市某當晚22時,被告人張某因被打生氣,遂電話邀約被告人李某甲、常某到某某KTV找劉某等人,并與劉某等人發(fā)生毆斗,被告人張某、李某甲受傷。后被告人李某甲、常某又電話邀約被告人駱某、王某等人趕到某某KTV,在KTV門口被告人張某、李某甲、常某、王某、駱某等人將劉某打傷。2014年2月25日,經(jīng)蚌埠市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劉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為證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和出示了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張某、李某甲、常某、王某、駱某在公共場合聚眾斗毆,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應(yīng)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五被告人系自首。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張某、李某甲、常某、王某、駱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愿意賠償被害人合理的經(jīng)濟損失。
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系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害人有明顯過錯,應(yīng)減輕處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節(jié)一般,愿意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
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醫(yī)療票據(jù)7張,證明被告人張某已支付被害人劉某醫(yī)藥費5810元。
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僅是積極參加者,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被告人李某甲被打傷,被害人有明顯過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節(jié)一般,愿意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建議適用緩刑。
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蚌埠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就診卡兩張、門診收費票據(jù)四張,證明被告人李某甲被打傷,也是受害人。
被告人駱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僅噴了辣椒水,沒有造成被害人受傷,系從犯;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明顯過錯;愿意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建議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晚,章某過生日請朋友及同學(xué)吃飯,席間其同學(xué)劉某與張某發(fā)生口角,從飯店出來后被告人張某與劉某發(fā)生身體沖突,被其他人拉開。后被害人劉某與楊某、某等人到本市某當晚22時,被告人張某因被打生氣,遂電話邀約被告人李某甲、常某到某某KTV找劉某等人,并與劉某等人發(fā)生毆斗,被告人張某、李某甲受傷,常某打110報警。后被告人李某甲、常某又電話邀約被告人駱某、王某等人趕到某某KTV,在KTV門口被告人張某、李某甲、常某、王某、駱某等人將劉某打傷,其中被告人駱某朝劉某等人噴辣椒水噴劑。2014年2月25日,經(jīng)蚌埠市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劉某的傷情為左側(cè)上頜骨額突及兩側(cè)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張某、李某甲接電話通知到黃莊派出所,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駱某接電話通知到黃莊派出所,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常某、王某分別于2014年3月14日、4月14日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支付了被害人劉某門診費用710元,120急救費100元,住院費5000元,合計人民幣581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五被告人共同賠償其各項經(jīng)濟損失36992元。五名被告人主動向本院繳納了賠償款37000元。庭審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裁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按撤訴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李某甲、常某、王某、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到案情況說明、人口基本信息表,入所健康體檢表、通話記錄、刑事判決書、蚌埠市公安局110接警單、繳款票據(jù)、裁定書,案發(fā)現(xiàn)場方位圖及照片、辨認筆錄,案發(fā)現(xiàn)場光盤,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人邸某、潘某、揚亮、李某乙、沙某、趙某、許某、章某、溫某、浦某、魏某、孫某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對于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存在明顯過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陳述及證人證言均證實被告人張某在飯店與被害人劉某發(fā)生肢體接觸后被人拉開,劉某等人離開,被告人張某電話邀集李某甲、常某一起到某某KTV找劉某等人毆斗,被告人張某、李某甲受傷。后被告人李某甲、常某又電話邀約被告人駱某、王某等人趕到某某KTV并將劉某打傷。上述事實證明是被告人張某、李某甲、常某主動邀集他人并積極參與斗毆,辯護人所稱在斗毆中被告人張某、李某甲被劉某等人打傷的情況并不能證明被害人劉某在本案中存在過錯。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李某甲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李某甲受被告人張某的邀集到某某KTV與劉某等人毆斗,后又電話邀集駱某參與毆斗,被告人李某甲既是積極參加者又是邀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李某甲、常某邀集他人并積極參與在公共場所聚眾斗毆,被告人王某、駱某積極參與在公共場所聚眾斗毆,五名被告人的行為均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張某、李某甲、常某系邀集者和積極參加者,三人系主犯;被告人王某、駱某系積極參加者,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yīng)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張某、李某甲、駱某接公安機關(guān)電話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常某、王某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李某甲、常某、駱某系初犯、偶犯,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五被告人主動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依法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guān)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李某甲、常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處過刑罰,均不宜判處緩刑,辯護人的相關(guān)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常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王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駱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 煜
審 判 員 王 林
人民陪審員 徐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蔡生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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