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楠、朱某昌搶劫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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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鄂漢陽刑初字第01033號
公訴機關武漢市漢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楠,男,某婚介中心負責人,戶籍所在地江西省某某縣,住武漢市某某區(qū)。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
辯護人童志敏,湖北泓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朱某昌,男,無職業(yè),住江西省某某縣。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
辯護人汪相國,江西萬年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生,男,無職業(yè),住江西省萬年縣。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江某南,男,無職業(yè),住江西省萬年縣。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
辯護人鄧杰,湖北元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唐某萍,女,無職業(yè),住江西省萬年縣。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
辯護人汪志雄,江西萬年紅律師事務所律師。
武漢市漢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武陽檢刑訴(2015)10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楠、朱某昌、楊某生、江某南、唐某萍犯搶劫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武漢市漢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楠及其辯護人童志敏,被告人朱某昌及其辯護人汪相國,被告人楊某生,被告人江某南及其辯護人鄧杰,被告人唐某萍及其辯護人汪志雄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因案情復雜,經(jīng)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武漢市漢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本案需補充偵查為由,于2016年5月25日申請延期審理,同年6月25日申請恢復審理,本案重新計算審理期限。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武漢市漢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3日16時許,被告人張某楠、朱某昌、江某南、楊某生、唐某萍等經(jīng)預謀后,以被害人劉某(系某婚介中心員工)征婚騙財為由要求賠償,由被告人朱某昌、江某南、楊某生在武漢市漢陽區(qū)某某公園門口,強行將被害人劉某帶上車牌號為鄂A×××××的小汽車,并直接將車開至江西省萬年縣后,逼迫劉某交出銀行卡(卡號為62×××72),通過挾持劉某到ATM機取款,朱某昌、唐某萍刷卡套現(xiàn)等方式,先后劫得劉某共計人民幣20.026萬元,直至次日17時將劉某放走。
2015年2月10日13時許,被告人江某南在江西省萬年縣梓埠鎮(zhèn)后街村被公安民警抓獲,被告人楊某生經(jīng)江某南電話邀約于當日17時許到江西省萬年縣石某某小學門口被公安民警抓獲,被告人朱某昌、唐某萍經(jīng)楊某生電話邀約于當日20時許到江西省萬年縣城錦湖公園南門口被公安民警抓獲。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張某楠到公安機關投案。
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昌退贓人民幣1萬元,江某南退贓人民幣2.5萬元,唐某萍退贓人民幣3.5萬元,贓款均已發(fā)還被害人劉某。
公訴機關提供了抓獲經(jīng)過、破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報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陳述,物證照片,證人證言,辨認筆錄,銀行交易記錄、記賬本、租車合同,監(jiān)控視頻截圖,以及被告人張某楠、朱某昌、楊某生、江某南、唐某萍的供述和辯解,認為上述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對上述被告人定罪處罰。
被告人張某楠、朱某昌、楊某生、江某南、唐某萍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均辯稱其行為不構成搶劫罪。
被告人張某楠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張某楠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具有自首情節(jié),系從犯,退賠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請求對張某楠減輕處罰。
被告人朱某昌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朱某昌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被害人對引發(fā)本案具有過錯,朱某昌系從犯,退賠部分贓款,請求對朱某昌從輕處罰。
被告人江某南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江某南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害人具有過錯,被告人的犯罪數(shù)額應扣除之前給付被害人劉某的錢款,系從犯,具有坦白和立功情節(jié),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請求對江某南從輕處罰。
被告人唐某萍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唐某萍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被害人具有過錯,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系從犯,請求對唐某萍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5年1月,被告人張某楠、朱某昌預謀敲詐“婚托”錢財,后邀約江某南、楊某生、唐某萍從江西省來到武漢市,經(jīng)商討確定被告人張某楠婚介所工作人員劉某為作案目標,安排江某南、楊某生分別以相親為名與劉某交往,并給予劉某錢款。2015年1月23日16時許,被告人朱某昌、江某南、楊某生在武漢市漢陽區(qū)某某公園門口,以被害人劉某征婚騙財為由要求賠償,將被害人劉某帶上車牌號為鄂A×××××的小汽車,并將車開至江西省萬年縣,逼迫劉某交出銀行卡(卡號為62×××72),通過劉某到ATM機取款,朱某昌、唐某萍刷卡套現(xiàn)等方式,劉某的銀行卡被取走共計人民幣20.026萬元。次日17時,被告人一伙將劉某放走。
2015年2月10日13時許,被告人江某南在江西省萬年縣梓埠鎮(zhèn)后街村被公安民警抓獲,后協(xié)助公安民警于當日抓獲被告人楊某生,被告人楊某生于當晚協(xié)助公安民警抓獲被告人朱某昌、唐某萍。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張某楠到公安機關投案。
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昌退贓人民幣1.5萬元,江某南退贓人民幣2.5萬元,唐某萍退贓人民幣3.5萬元,贓款均已發(fā)還被害人劉某。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楠的親屬代為退賠被害人劉某6萬元,被告人江某南的親屬代為退賠被害人劉某1.5萬元,被告人唐某萍的親屬代為退賠被害人劉某1.5萬元,被害人劉某出具諒解書對被告人張某楠、江某南、唐某萍的行為表示諒解。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昌將贓款2.8萬元存入其工商銀行上饒萬年支行的銀行卡(卡號為62×××58)內(nèi),該款已被本院凍結。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劉某的陳述:2015年1月14日,自稱姓江的男子打我號為130××××6655的電話,說看了征婚廣告,想找個60歲的對象,我告訴他可以來見面,收費700元,他同意了。第二天,他打電話要見征婚對象,我安排一名女子與他見面。后來,姓江的男子說女子太年輕,要找年約60歲的。我就說自己也是單身,問他是否合適,他同意,我告訴他要交婚介費700元,還要100元喜糖錢,他給我800元。次日,他又約我見面,給了1000元見面禮。1月17日,他又提出見面,并給我3000元買衣服。當日,自稱姓李的男子打我電話,說他是倉庫保管,年齡59歲,要找一名58歲的女子。第二天,他打我電話說在我們公司樓下要求見面,我安排公司一名年輕女子接待他。幾個小時后,李姓男子打電話說要找個年紀大的,我就將自己的另一個手機號碼130××××7589給了他,讓他自己打電話約見面,如果覺得可以,把婚介費給對方。1月19日,李姓男子打我130××××7589的電話,我們相約見面,我問他是否看得中我,他說看得中,我讓他交700元婚介費,他給了700元。1月20日下午,李姓男子又約我見面,給我2000元,說要給我父母買點東西,并約好1月23日16時許在某某公園附近見面。1月23日16時許,我們見面后,他還要給我錢,我沒要還說要給他買一件毛衣,正聊天時,姓江的男子來了,質(zhì)問我跟他談的時候怎么跟別人談,說我身上有假身份證用來騙人,不上車就報警,我因身上確實有幾張假身份證就隨他們上了車。開車的男子是他們的牽頭人,我被姓李和姓江的男子夾住坐在中間。他們將車一直往前開,1月24日凌晨2時許,到了江西省萬年縣石鎮(zhèn),開車的男子帶我到路邊一個ATM機上拿我的一張農(nóng)行卡逼我輸密碼取了2萬元。之后,他們開車到一個偏遠的地方休息至天亮,后到某某農(nóng)行儲蓄所門前,開車的男子拿著我的銀行卡去取款,因銀行要求本人取款而未果。他們又開車返回石鎮(zhèn),三個人下車商量怎樣取錢便讓我下車在路邊等著,我手上有部沒被他們發(fā)現(xiàn)的手機,便趁機撥打了朋友張某的電話告訴他我被人綁架到了江西。剛說了兩句,他們過來查看,我趕緊掛電話并關機。后來,那名開車的男子獨自開車離開,留下我和兩名男子。一小時后,開車的男子回來,他說拿我的銀行卡和身份證到POS機上刷了18萬,扣了180元手續(xù)費。最后,他們載我到南昌,在經(jīng)過南昌大橋時讓我下車。1月24日17時許,我從南昌乘火車回武漢。這三人對我的個人情況比較了解,我們單位有位張姓同事跟這三人口音一樣,張姓同事曾給我照相,說要給我找個老伴,在去往江西途中,李姓男子告訴我是內(nèi)部人員給他們提供的信息。
2、證人趙某的證言:2015年1月23日15時許,我與劉某在逛街時她說16時許要去漢陽鐘家村見個朋友,說對方是個比她小約十歲的中年男子,后我將她送上公交車。1月24日,劉某的家人打電話說她被人綁架了。
3、證人張某的證言:2015年1月24日10時許,我接到劉某的電話,她說被人綁到了江西省南昌市,對方把她的卡拿去取錢,接著又說對方人來了便掛了電話。我打電話報警,并通知了劉某的兒子。
4、證人汪某的證言:我母親劉某于2015年1月23日中午離開單位,說要出去見人后就沒回來。24日10時許,我聽張某說我母親被人綁架了,便到派出所報警。
5、證人何某的證言:2015年1月24日9日時許,一名戴著帽子的中年男子來到農(nóng)行某某城北分理處我所在的柜臺前,遞上銀行卡和一張年齡較大女子的身份證,要求取款18萬元。我要求他出示取款人的身份證,他說沒帶,我拒絕取款,他就走了。
另有監(jiān)控視頻及截圖印證,2015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昌在農(nóng)行某某城北分理處持卡取款未果的事實。
6、證人朱某的證言:2015年1月,母親打電話問我是否托付朱某昌帶回家5千元,我說沒有,并要親戚通知朱某昌將錢拿回去,親戚打電話說朱某昌沒有時間去拿錢。2015年2月28日,我回老家,母親拿出朱某昌給的5千元,我將錢帶回武漢,交到公安機關。
7、辨認筆錄證明:經(jīng)被害人劉某辨認,被告人楊某生即自稱姓李的男子,被告人江某南即自稱姓江的男子,被告人朱某昌即駕車并帶其取款的男子。
8、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唐某萍處扣押的工作筆記、身份證及一張便條證明:工作筆記內(nèi)記錄火車票、汽車票、吃飯、住宿等開支費用,以及18日至21日交費數(shù)額;身份證顯示照片為劉某但姓名、年齡、住址不一的身份證共有五張;便條內(nèi)容為“我保證以后在(再)不騙人,愿意倍(賠)償私了。”署名為“劉某”
9、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金穗借記卡明細對賬單證明:姓名為劉某的銀行卡于2015年1月24日,在萬年縣支行石鎮(zhèn)分理處分四次各取現(xiàn)5000元,每次收取手續(xù)費20元;在萬年縣某批發(fā)商行消費30000元,在江西省某建材有限公司消費150180元,合計支出20.026萬元。另有監(jiān)控視頻及截圖印證2015年1月24凌晨,被害人劉某與被告人朱某昌在農(nóng)業(yè)銀行萬年縣支行石鎮(zhèn)分理處ATM機上取款的事實。
10、租車合同證明:2015年1月22日15時許,被告人朱某昌在武漢某汽車租賃服務有限公司租賃牌號為鄂A×××××的小汽車,當月26日,歸還該車輛。
11、公安機關出具抓獲經(jīng)過證明:公安人員抓獲被告人江某南后,江某南協(xié)助公安人員抓獲被告人楊某生,后楊某生協(xié)助公安人員抓獲了被告人朱某昌、唐某萍。
12、辦案說明、發(fā)還物品清單、收條、諒解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呈請凍結銀行賬戶報告書、協(xié)助凍結財產(chǎn)通知書證明:案發(fā)后,被害人劉某已收到被告人朱某昌、江某南、唐某萍的退贓款共計人民幣7.5萬元;在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張某楠退賠劉某人民幣6萬元,被告人江某南退賠劉某人民幣1.5萬元,被告人唐某萍退賠劉某人民幣1.5萬元,劉某出具諒解書對被告人張某楠、江某南、唐某萍的行為表示諒解;本院已將被告人朱某昌在工商銀行上饒萬年支行的銀行卡(卡號為62×××58)內(nèi)2.8萬元贓款予以凍結。
13、被告人張某楠供述:2014年10月,我回江西老家與朱某昌聊天時談到我在武漢開的婚介所里有婦女是“婚托”,在外面以征婚名義騙錢。朱某昌后來打電話說到武漢找我,我讓他過來,同他一起來的還有他的女友唐某萍以及江某南、楊某生。我們商量,由我在武漢找一名婦女,利用江某南和楊某生假裝與那名婦女相親,然后搞點錢。我把劉某的照片和電話號碼告訴他們,劉某年齡和江某南、楊某生差不多,之前劉某通過“婚托”賺了錢。我們還商定,先讓江某南與劉某見面相親,在劉某身上花點錢,然后讓楊某生再與劉某相親,也在她身上花點錢,之后找一個時機和地點,讓其中一人約劉某出來見面,另一人裝作偶然與他們碰面,再以劉某騙婚為由找她要錢,劉某會因為自己是“婚托”,花錢解決事情。案發(fā)前一天,我與朱某昌等人見了面,朱某昌叫我?guī)啡ノ潼S高速,說擔心在武漢與劉某拉扯搞得動靜太大,被路人或劉某家人發(fā)現(xiàn),之前花的錢就會不值,要將劉某帶到江西省萬年縣去要錢。后來,朱某昌租了一輛車,朱某昌開車,我坐副駕駛,江某南和楊某生坐在后排,我?guī)麄儚娜h(huán)線往武黃高速那里去。朱某昌說準備向劉某要5萬元,事后他們告訴我要到了20萬元。
14、被告人朱某昌供述:案發(fā)前一個月,張某楠打電話說他們婚介公司的劉某假征婚騙了很多錢,叫我們過去搞她一點錢,還將劉某的電話告訴了我。2015年元旦后不久,我?guī)е衬稀钅成?、唐某萍一起坐火車從江西來到武漢。我?guī)Я?萬元,江某南拿了8千元,錢由唐某萍管理,我們在武漢的所有開銷由我負擔。后來,我讓江某南和楊某生分別找劉某征婚,在征婚過程中,兩人分三四次給了劉某八九千元。我們的開支由江某南記賬。2015年1月22日,唐某萍坐車回江西。張某楠讓我、楊某生去租一輛車,我租來一輛東風風神車。當日下午,張某楠開車帶著我和江某南、楊某生四個人去踩點、認路。張某楠首先帶我們到某某公園,說這里人少,之后開車帶我們出武漢市,張某楠要我們熟悉一下出武漢市的路,把車開到高速武東收費站之后就回城了。1月23日16時許,我讓楊某生打電話約劉某在漢陽某某公園見面,開車帶江某南在某某公園附近等候。待楊某生和劉某見面后我讓江某南過去,江某南就以劉某征婚騙財為由將劉某帶上了車。當天,我把車開到了江西省萬年縣石鎮(zhèn),問劉某是公了還是私了,劉某答應補償我們。我就說她騙了我們2萬,騙一罰十,要賠給我們20萬,并要劉某交出銀行卡,要她說出了密碼。然后,我們帶著劉某去取錢,劉某自己去取了2萬元,把錢交到我手上。第二天早晨,我拿著劉某的銀行卡到萬年縣一金店刷了3萬元,然后又拿著劉某的銀行卡去建材店刷了15萬元。我回到石鎮(zhèn)將銀行卡還給劉某,開車送她去南昌,她到南昌坐車回武漢。我分給江某南、楊某生各3.5萬元,二人實際各拿2.5萬元,我償還唐某萍5萬元,給張某楠的外婆5千元,幫張某楠還款2萬元,將2.8萬元存在工商銀行卡上,其余的錢還賬了。
15、被告人楊某生供述:張某楠和朱某昌到我家,要我參與“碰瓷”,所得款項平分,我隨他們到武漢。2015年1月,江某南與劉姓女子相親,劉姓女子前后要了5千元。接著,我以同樣的方式和劉姓女子見面,先后給了她2千余元。幾天后,朱某昌和我去租了一輛風神轎車,次日,朱某昌女友唐某萍回江西。朱某昌安排我和劉姓女子在漢陽某某公園見面,朱某昌和江某南在附近等著,待我和劉姓女子見面后,他們就出來指責劉姓女子騙人,將她帶上車。朱某昌將車開到江西省萬年縣,問她怎么解決,她同意私了,說身上有三張卡,其中一張有40萬元,愿意交出20萬元私了。朱某昌讓她交出銀行卡并說出密碼,朱某昌和劉姓女子去銀行取了2萬元現(xiàn)金,后來朱某昌要我們看住劉姓女子,他又去POS機上刷了18萬元。在武漢期間的花銷由唐某萍支出,江某南負責記賬。事后,朱某昌扣除我的欠款后給我2.4萬元。
16、被告人江某南供述:張某楠與被害人劉某在同一個婚介公司,張某楠要敲劉某的錢便策劃了這起案件。2015年1月16日左右,我按朱某昌的安排,與劉某見了幾次面給了5千元。隨后,楊某生也以同樣的方式與劉某交往。1月23日,當劉某與楊某生見面時,我出現(xiàn)并以劉某同時與我們兩人交往為由將她帶上車。朱某昌開車,當天將劉某帶到江西省萬年縣,叫她交出銀行卡,說出密碼。朱某昌在某某農(nóng)行取了2萬元,又在萬年縣刷POS機,后來朱某昌說一共搞了劉某20萬元。我們開支了3萬元,剩下17萬元平分,朱某昌分給我和他本人以及楊某生各3.5萬元,朱某昌向我借1萬元,楊某生償還朱某昌1萬元,我和楊某生實際拿2.5萬元,剩下的錢朱某昌說要分給唐某萍和張某楠。唐某萍是朱某昌的女友,我們在武漢前期的費用,除了我?guī)サ?千元,其余的錢都是唐某萍拿出的,由我負責記賬,然后找唐某萍拿錢,唐管現(xiàn)金。朱某昌與我們商議策劃時,唐某萍均在旁邊。
17、被告人唐某萍供述:2015年1月,我和朱某昌、江某南、楊某生坐火車到武漢后,住在漢陽的旅館,張某楠過來與他們?nèi)松塘扛慊榻樗t娘的錢,他們商量時,我聽見了。江某南、楊某生先后從我這里拿錢去相親,由江某南記賬,我給錢。1月下旬,朱某昌叫我先回去,說他們次日再回去。第二天,朱某昌打電話問我哪里可以刷卡,并接我一起去刷卡。隨后,朱某昌來接我,并給我2萬元,這時,我知道他們敲詐的是劉某。我?guī)е炷巢ヒ粋€賣黃金的商店,用POS機刷3萬元,朱某昌在單據(jù)上簽的是劉某的名字,商店給了我29700元,后我?guī)е炷巢揭粋€賣建材的地方刷了15萬元,朱某昌簽的仍是劉某的名字。贓款的分配方案是扣除開支,由我和朱某昌、江某南、楊某生各分3.5萬元,剩下的錢分給張某楠。后來,朱某昌從我手里拿走剩下的錢,說要分給張某楠3.2萬元。
針對被告人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評析如下:
1、關于被告人江某南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數(shù)額應扣除之前給付被害人劉某的錢款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先行給付被害人劉某的錢款,系被告人一伙為了實施犯罪,經(jīng)預謀后自愿給付被害人的,為被告人一伙的犯罪成本,故不應將此部分錢款從被告人的犯罪數(shù)額中予以扣除。對被告人江某南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2、關于被告人行為的定性。被告人張某楠、朱某昌、楊某生、江某南、唐某萍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構成敲詐勒索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楠、朱某昌、楊某生、江某南、唐某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先假以征婚之名與被害人交往并給予錢款,再以告發(fā)被害人虛假征婚騙財相威脅,迫使被害人交出數(shù)額巨大的錢款。被告人對被害人的威脅尚未達到抑制被害人反抗,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的程度,被害人基于精神上的恐懼,將隨身攜帶銀行卡上的部分款額交付被告人。被告人張某楠、朱某昌、楊某生、江某南、唐某萍具有敲詐勒索的主觀故意,實施了敲詐勒索的客觀行為,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對被告人張某楠、朱某昌、楊某生、江某南、唐某萍及其辯護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楠、朱某昌、楊某生、江某南、唐某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敲詐勒索被害人20.026萬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楠、朱某昌、楊某生、江某南、唐某萍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但指控罪名不當,應予糾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楠、朱某昌、楊某生、江某南均行為積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萍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可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楠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減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昌、楊某生、江某南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江某南、楊某生分別具有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的立功情節(jié),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楠、江某南、唐某萍向被害人進行退賠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昌退賠了部分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本案被告人利用被害人的不當行為,有預謀地實施本次犯罪,故不能以被害人有過錯為由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朱某昌、江某南、唐某萍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害人有過錯,可據(jù)此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觀點,本院均不予采納。對被告人張某楠、朱某昌、江某南的辯護人分別提出張某楠、朱某昌、江某南系從犯,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楠的辯護人提出張某楠具有自首情節(jié),退賠被害人并取得諒解,可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被告人江某南的辯護人提出江某南具有坦白和立功情節(jié),退贓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唐某萍的辯護人提出唐某萍系從犯,退贓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本案的事實、證據(jù)和法律規(guī)定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楠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朱某昌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楊某生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江某南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
五、被告人唐某萍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
六、將本院凍結的被告人朱某昌工商銀行卡(卡號為62×××58)予以解凍,卡內(nèi)資金及孳息發(fā)還被害人劉義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先兵
人民陪審員 袁 萍
人民陪審員 鄭云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徐文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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