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董某疆、李某犯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0閱讀量:(1536)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庫爾勒墾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兵刑0201刑初2號
公訴機關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庫爾勒墾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疆,男,19**出生。因犯盜竊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庫爾勒墾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于同年6月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庫爾勒墾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經庫爾勒墾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日被庫爾勒墾區(qū)公安局逮捕,現(xiàn)羈押于第二師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年出生。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庫爾勒墾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經庫爾勒墾區(qū)公安局決定,被取保候審,2016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蒲澤林,新疆孔其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庫爾勒墾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庫墾檢公訴刑訴(20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疆、李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庫爾勒墾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韓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疆、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蒲澤林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庫爾勒墾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疆與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董某疆趁黃某住宅無人之際,李某負責望風,董某疆砸窗入室,盜竊一臺式組裝電腦,后經曹某(另案處理)聯(lián)系買主,三人將所盜電腦運至庫爾勒市某某電腦城銷贓,得贓款450元。曹某分得贓款80元,李某未分得贓款,追回贓款350元,其余被揮霍。經鑒定,被盜臺式電腦價值人民幣2967元,該電腦經追繳已發(fā)還被害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物證:布鞋一雙;2.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書證;3.證人陳某等人的證言;4.被害人黃某的陳述;5.被告人董某疆、李某的供述與辯解;6.鑒定意見;7.現(xiàn)場勘驗檢查、辨認現(xiàn)場等筆錄。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董某疆、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竊取的手段,共同盜竊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2967元,數(shù)額較大,其二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兩被告人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董某疆對盜竊事實無異議,請求法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對盜竊事實無異議,請求法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蒲澤林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于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較小,在實施盜竊行為的過程中,僅起到把風放哨的作用,系從犯,應依法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晚9時許,被告人董某疆與被告人李某共謀去第二師二十九團黃某住宅實施盜竊。11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董某疆、李某趁黃某住宅無人之際,李某負責望風,董某疆砸窗入室,將被害人黃某住宅東臥室內一臺式組裝電腦(組裝主機一臺及22寸LG顯示器一臺)盜走。當日上午11時許,經曹某(另案處理)聯(lián)系買主,三人將所盜電腦運至庫爾勒市某某電腦城銷贓,得贓款450元。董某疆分得贓款170元,曹某分得贓款80元,李某未分得贓款,追回贓款350元,其余被揮霍。經鑒定,被盜臺式電腦價值人民幣2967元,被盜組裝電腦經追繳已發(fā)還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一)物證,匯龍牌布鞋一雙,經被告人董某疆當庭確認系其實施盜竊時所穿著;(二)書證,1、被告人李某、董某疆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董某疆、李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2、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經被害人黃某報案,陳述被盜物品的特征及被盜時間,公安機關立案受理偵查的情況;3、歸案情況說明二份,證實庫爾勒墾區(qū)公安局破獲案件將被告人董某疆、李某抓獲歸案的事實經過;4、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及扣押物照片一組,證實經公安機關對被告人銷贓地點搜查后,對被盜電腦的主機箱和顯示器依法予以扣押及依法發(fā)還給被害人的事實;5、鑒定聘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庫爾勒墾區(qū)公安書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聘請巴州價格認定局對本案涉案物品進行鑒定。并將鑒定意見分別通知了被告人董某疆、李某和被害人黃某;6、扣押清單三份,證實庫爾勒墾區(qū)公安局對被告人董某疆及曹某、司機吳某持有的170元、80元、100元贓款分別依法扣押的情況7、鑒定資質制作說明一份、涉案物品估價資格證書一份及資格證書三份,證實庫爾勒墾區(qū)公安局將被盜電腦進行鑒定的情況以及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具有鑒定資格的情況;8、鑒定意見通知書一份,證實庫爾勒墾區(qū)公安局將案發(fā)現(xiàn)場提取可疑足跡的鑒定意見分別對被告人董某疆、李某和被害人黃某進行了通知;9、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證實曹某因幫助被告人董某疆、李某銷贓,被庫爾勒墾區(qū)公安局給予行政拘留十日并處伍佰元罰款的行政處罰;10、情況說明一份,證實庫爾勒墾區(qū)公安局民警根據被告人董某疆的供述,未能在案發(fā)地及作案工具遺棄地點找到作案用的石塊、手套及尿素袋;11、扣押清單一份,證實庫爾勒墾區(qū)公安局依法扣押董某疆布鞋一雙;12情況說明一份,證實經庫爾勒墾區(qū)公安局刑警大隊民警調查,董某疆去實施盜竊所騎交通工具自行車系其父親所有;13、庫爾勒墾區(qū)人民法院(2015)庫墾刑初字第003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釋放證明一份,證實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董某疆因犯盜竊罪被庫爾勒墾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于2015年6月5日刑滿釋放;(三)證人證言:1、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10月11日,其鄰居黃某家中被盜后,犯罪嫌疑人李某將黃某被盜的事情告訴了陳某,陳某陪同李某查看了黃某房子外被盜的情況;2、證人易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10月11日,經曹某介紹,易某以450元的價格收購了董某疆所持的電腦主機和顯示屏,易某對董某疆電腦的來源不知情以及其收購電腦的型號特征;3、證人吳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10月11日13時左右,李某電話聯(lián)系吳某,后吳某開車將董某疆、李某、曹某三人從二十九團拉至庫爾勒某某電腦城,董某疆將攜帶的電腦主機箱及顯示器以450元賣掉,董某疆付給吳某路費100元;吳某對董某疆所賣電腦來源不知情的情況;4、證人曹某的證言,證實(1)2015年10月12日,曹某得知犯罪嫌疑人李某、董某疆盜竊了一臺電腦后,幫助其聯(lián)系收購電腦的易某并陪同二人到庫爾勒賣電腦,后董某疆分給其贓款80元的情況;(四)被害人黃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10月11日其家中被盜竊的事實及被盜電腦的特征;(五)鑒定意見,1、2015R065號涉案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證實經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價格認定局鑒定,被盜的臺式組裝電腦的價值人民幣為2967元;2、(庫墾)公(刑)鑒(痕檢)字(2015)07號足跡鑒定意見書,證實在現(xiàn)場提取的可疑足跡與被告人董某疆所穿的北京工藝匯龍牌布鞋遺留的足跡系同一類鞋底遺留;(六)現(xiàn)場勘驗、辨認等筆錄:1、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一份、現(xiàn)場照片六組證實被告人董某疆、李某入室盜竊的住宅的具體方位以及現(xiàn)場被盜的基本情況;2、被告人董某疆的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各三組,證實被告人董某疆對銷贓地點、盜竊場所、盜竊贓物藏匿場所進行辨認的情況;3、被告人李某的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各一組,證實被告人李某對其把風放哨的地點進行辨認的情況;4、辨認筆錄一份,證實庫爾勒市某某電腦城宏基電腦店的店主易某依法對被告人董某疆進行辨認的情況;5、搜查筆錄一份,證實公安機關對銷贓地庫爾勒市某某電腦城二樓宏基電腦專賣店進行搜查并依法扣押被盜電腦主機及顯示器的情況;(七)被告人董某疆、李某關于實施盜竊行為的犯罪時間、地點、經過及銷贓情況的供述,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
上述證據具有客觀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可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疆、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采取秘密竊取的手段,入室盜竊他人財物,盜竊物品價值共計2967元,數(shù)額較大,其二人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董某疆因犯盜竊罪,被庫爾勒墾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于同年6月5日刑滿釋放,在其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再犯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董某疆、被告人李某二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董某疆、李某盜竊的電腦經公安機關追繳已發(fā)還被害人,未給被害人人造成損失,酌情可從輕處罰。本院認為二被告人在實施犯罪行為的過程中相互配合,不分主從,屬于簡單的共同犯罪,故對于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屬于從犯,應依法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較小,故可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疆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違法所得35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四、追繳的贓物:銀灰色金屬電腦主機箱一臺、黑色LG牌22英寸顯示器一臺,發(fā)還被害人黃新華(已發(fā)還);
五、被告人董某疆作案所穿匯龍牌布鞋一雙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二師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出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遲萬龍
審 判 員 馬 燕
代理審判員 張麗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陶歡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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