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季某危險駕駛罪,季某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0閱讀量:(1765)
山東省煙臺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開刑初字第312號
公訴機關煙臺市煙臺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季某,無業(yè)。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F押于煙臺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馬洪亮,山東明朗律師事務所律師。
煙臺市煙臺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開檢刑訴(2014)2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危險駕駛罪、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煙臺市煙臺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季某及其辯護人馬洪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煙臺市煙臺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于2014年8月17日21時許,酒后駕駛魯Y×××××號轎車沿煙臺開發(fā)區(qū)拉薩大街、大季家路、重慶大街行駛至煙臺開發(fā)區(qū)姜家村“計貴”廢品回收站處,駕車撞壞大門,進入被害人陳計貴住處與被害人發(fā)生口角,隨后駕車將陳計貴停放在院內的魯H×××××號黑色本田思威牌汽車尾部撞壞。經鑒定,季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1.05mg/100ml,被損壞思威牌汽車價值人民幣15512元。
就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季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構成尋釁滋事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季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季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社會影響小;系酒后產生的偶然犯罪、主觀惡性?。槐桓嫒藢嵤┓缸镄袨楹?,在沒有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主動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應認定為自首;超額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系初犯、偶犯,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季某于2014年8月17日21時許,酒后駕駛魯Y×××××號轎車沿煙臺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拉薩大街、大季家路、重慶大街行駛至大季家街道“計貴”廢品回收站處,駕車撞壞大門并進入該收購站內,借酒滋事、隨意摔砸酒瓶等物,后駕車將被害人陳計貴停放在院內的魯H×××××號黑色本田思威汽車尾部撞壞。被告人季某案發(fā)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1.05mg/100ml,本田思威汽車被損壞的價值為人民幣15512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季某賠償被害人陳計貴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0500元,得到被害人對其行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姜友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書、被害人陳計貴的陳述、到案經過、收條、協(xié)議書及被告人季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季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其為發(fā)泄情緒無事生非,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危險駕駛罪、尋釁滋事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季某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案發(fā)后被害人陳計貴電話報警,被告人季某對此并不知情,后民警趕到現場將其傳喚到案,因此,其不具備投案的主動性,故對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鑒于被告人季某當庭自愿認罪,且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告人對其行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與之相關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合考慮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季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個月,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拘役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于 鯤
人民陪審員 呂 桂 芬
人民陪審員 趙 洪 惠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遲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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