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州市某某輪胎商行與鹿某某買賣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0閱讀量:(1366)
徐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鼓商初字第0006號
原告徐州市某某輪胎商行。
負責人劉某某,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吳磊,江蘇義行律師事務律師。
被告鹿某某。
原告徐州市某某輪胎商行與被告鹿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吳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鹿某某經(jīng)依法公告?zhèn)鲉疚吹酵⒓釉V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自2013年5月起陸續(xù)從我公司處購買輪胎,經(jīng)我公司與被告于2013年11月對賬確認,被告尚欠我公司貨款60520元未支付。其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貨款,其均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貨款?,F(xiàn)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60520元。
被告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視為其對答辯權利的放棄。
原告針對其主張?zhí)峁┤缦伦C據(jù):
1、個人獨資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一份,證明原告主體適格。
2、對賬單一份,證明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60520元未付。
被告未到庭應訴,視為其對舉證、質(zhì)證權利的放棄。
經(jīng)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個人獨資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對賬單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能夠證明原告的主張,本院對其予以確認,作為定案的依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自2003年5月份至10月份期間,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關系,被告從原告處購買輪胎。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雙方簽字確認,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60520元未付。原、被告雙方對賬后,被告未支付拖欠的貨款,原告以訴稱理由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貨款。
本院認為:被告購買原告貨物,雙方雖然沒有簽訂書面合同,但雙方已實際發(fā)生了買賣關系,形成事實的買賣合同,該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簽字確認的對賬單,可以確定被告欠款數(shù)額為60520元,被告沒有支付該貨款,其應承擔給付貨款之義務。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6052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被告鹿某某一次性給付原告徐州市某某輪胎商行貨款人民幣60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1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191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該款同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柴修峰
審 判 員 劉 潔
人民陪審員 范慶成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見習書記員 梁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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